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林瑋倫 訴訟代理人 蔡昆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敦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籌辦第58屆亞太影展(下稱系爭影展),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並於同日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清償期為同年9 月1 日。惟清償期屆至,被上訴人未返還借款,經催告後亦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分別為系爭影展之執行長、副主席,伊負責所有資金之調度及支配,乃向上訴人商借 500萬元,於107年5月27日系爭影展籌備會議中,上訴人表明系爭影展如無獲利,此借款即視為由其資助等語,嗣於系爭借據約定,以系爭影展專戶餘額達 1,500萬元籌備金額,為伊返還借款之條件。系爭影展發生虧損,條件未成就,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影展之執行長,為籌辦系爭影展,以訴外人洪馬克影業有限公司設於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調度系爭影展資金之用,於107年5月31日向擔任系爭影展副主席之上訴人借款 500萬元,上訴人已於同日以訴外人社團法人台灣未來影像發展協會名義將借款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兩造間有50 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惟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 1項定有明文。系爭借據載有:「將於本屆影展專戶(即系爭帳戶)餘額達1500萬籌備金額後開始還款」約款,依其文義係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帳戶之籌備金額達到 1,500萬元後開始還款,並於107年9月1日前還款完畢。參酌系爭影展起迄時間為同年8月24日至同年9月1日止,兩造書立系爭借據時,系爭影展之資金尚在募集或調度中,資金可否達到 1,500萬元?顯無從確定,資金之募集更具有相當之不確定性與風險,上開約款屬將來客觀不確定發生之事實,應為條件之約定。佐以兩造與訴外人即系爭影展副主席葛樹人、劉鵬翼等人於同年 5月27日召開籌備會議時商議 500萬元借款對話內容,兩造方於系爭借據載明上開約款,益徵上訴人得否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須以系爭帳戶籌備金額達 1,500萬元之事實發生為條件,非屬清償期之約定。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影展之籌備金額自始未達 1,500萬元之事實,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之條件即未成就。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借據約定:「本人洪敦謙於西元2018年05月31日向林瑋倫借款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以辦理第58屆亞太影展用,並將於本屆影展專戶餘額達1500萬籌備金額後開始還款,並於2018年09月01日前全額還款完畢」等語,被上訴人於 107年5月31日向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上訴人於同日匯款至系爭帳戶,兩造間存在 5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述約款究係關於既存借款債務清償期之約定?抑或屬借款債務發生之條件?非無進一步推求之餘地。倘該約款為清償期之約定,系爭帳戶餘額至107年9月1日止確定未達1,500萬元,是否應認清償期已屆至?原審未遑釐清系爭借據上述約款是否係就已成立之債務為清償期之約定?遽謂上開約款為停止條件,上訴人基於系爭借據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未發生,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可議,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