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94號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蕭鈺豈律師 李宗哲律師 邱錞榆律師 翁韶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韓國瑜變更為楊明州,再變更為陳其邁,有高雄市政府公告在卷可稽,茲據其等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5-87、153-155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改制前為高雄縣政府)於民國85年 4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委託開發岡山工業區(嗣更名為岡山本洲工業區,下稱系爭工業區)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由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下稱系爭污水廠)等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及移交前設備管線之操作維護等事宜。系爭工業區嗣因放寬進駐廠商之產業類別,排放強酸性污水,被上訴人就此未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下稱環差報告)、規劃因應設備、變更管線或設置專區專管,又怠於維護,造成系爭污水廠之設備管線損壞,且被上訴人未考量園區特性,於規劃設計、材質選用及施工亦有疏失,造成系爭污水廠外園區之污水管線損壞,伊因此支出修繕更換費用新臺幣(下同)3億6,112萬2,590元,被上訴人應負10%賠償責任,即3,611萬2,259元。又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交付中水道回收系統(下稱中水道系統),伊重新招標施作,工程費用預計3,191萬0,332元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706萬2,769元,及自104 年10月2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原審就上開設備管線部分擴張其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95萬9,822 元,及自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係規劃進駐廠商自為前處理,再依納管水值排放廢水,業獲上訴人同意,並驗收接管,顯示系爭污水廠及管線並無損害。伊曾多次促請上訴人管理進駐廠商偷排強酸性污水之事,上訴人未予置理,應自行負責。又伊已將施作完成之中水道系統交付上訴人,是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該部分之訴,並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係以:上訴人於85年4 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業區之土地開發銷售業務,規劃設計與興建系爭污水廠,及建置中水道系統。被上訴人將系爭污水廠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宜、機械、土建工程依序委託訴外人康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康城公司)、普春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春公司)、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作。系爭工業區於89年3 月21日將原不容許引進之產業類別自26項限縮為16項,放寬引進金屬表面處理業等,該產業部分業者偷排酸性污水,導致污水處理廠閘門、機械攔污柵、原污水抽水站吊車等設施及管線受腐蝕而損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上訴人委託高雄市環境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明確,有該公會96年12月18日廢水處理廠設備故障原因鑑定報告、100年5月權責釐清鑑定報告可查。上訴人於91年6 月12日系爭工業區開發工作委員會會議中,決議請系爭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服務中心)籌備處加強抽驗水質,發現有廠商未符標準者,應專案列管,復於92年3 月26日開會,作成結論,認該廠缺少化學處理設備,為有效處理金屬表面處理業之廢污水,請被上訴人與康城公司規劃適當之處理規模及該產業集中區,以利服務中心控管,惟迄至服務中心接管時,上訴人並未指摘被上訴人未依結論而為,益徵被上訴人移交時,系爭污水廠之設備管線尚無損壞。又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提出環差報告,雖仍檢附不容許引進產業類別為26項,然於91年4 月環差報告已檢附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放寬引進產業類別之函文予以補正。上訴人已將放寬引進產業類別,陳報工業局,復表示進駐廠商產生之污水須符合下水道水值標準後始可排放,已作水質限制,無調整設計之必要,經准予備查在案,被上訴人並無蓄意隱匿產業類別以規避審查。上訴人再執系爭汙水廠之進流水質與原設計相差甚大,致設備及管線腐蝕損壞多次,被上訴人卻僅要求普春公司負責保護修復,請服務中心督導廠商,未盡其維護管理義務云云,尚不足採。系爭工業區環差報告已移除化學混凝單元之設計,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查通過,被上訴人依約並無規劃化學混凝單元之義務。佐以工業局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106年5月26日函文可知,被上訴人係規劃進駐廠商於申購土地時,須承諾自行進行廢污水之前處理,兩造應係合意以納管標準管制污水之排放。系爭污水廠於93年4月6日啟用,惟其土建工程、機械工程至95年3 月30日始分別正式、切結驗收,翌日移交服務中心接管,接管前依約由被上訴人管理維護。被上訴人與普春公司簽訂代操作維護契約,委由普春公司於94年1月1日起至95年3 月30日代操作維護系爭污水廠,普春公司依該契約第4 條約定,須填具水質異常通知單,此係普春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系爭契約未要求或限定被上訴人應如何履行管理維護義務,參以系爭污水廠代操作案會議紀錄及被上訴人工作估驗詳細表(水質代檢驗費為零),服務中心始為普春公司代操作之監督管理單位,其未糾正普春公司未填具水質異常通知單,自不應於系爭設備管線發生損壞後,指責被上訴人未盡填具該通知單義務。再者,機械工程自竣工至切結驗收時期(指92年2月26日~95年3月30日),尚無設備管線故障損壞之紀錄,且既是切結驗收,代表壞損也已修好,是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設備管線在95年3 月30日前發生損壞,難認被上訴人未盡管理維護責任。至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污水管線及污水處理廠規劃報告書(下稱中興工程規劃報告)提及污水管線係因地層軟弱、年久失修、重車行經、管材及施工不良等因素漸生劣化,僅係列出可能因素,並無鑑定,難認系爭污水廠管線之損壞係因被上訴人選用管材、施工方式疏失所致。且上訴人既同意以納管限值標準控制進廠水質,復驗收完畢,系爭設備管線遭不明酸液腐蝕受損,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負有施作系爭工業區自來水管線及中水道系統之義務,二者各成一套系統。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工程完工後,由被上訴人辦理驗收結算,再造冊會同上訴人,交予上訴人指定之管理機構接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只須當事人有讓與合意,即生動產變動之效力,無須再為現實交付。自來水公司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指示,對其移交自來水管線。而兩造於92年7 月就自來水、污水管線等公共設施辦理移交,雖驗收紀錄、移交清冊等未載中水道系統,惟依中興工程規劃報告按竣工圖等所為研判、證人林世華及上訴人所述,係經被上訴人提供移交自來水(中水)管線等資料,始發覺被上訴人將自來水及中水管線一併移交自來水公司,自來水公司雖否認受有移交,惟不否認受領200MM及300MM二種管徑之管線,益徵中水道系統確在自來水公司占用中。被上訴人移交對象仍為上訴人,自來水公司受領管線係基於上訴人指示交付。上訴人疏未注意中水道系統誤由自來水公司受領,保固期滿仍未異議,不得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中水道系統。從而,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上所聲明,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惟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其所受債務不履行之損害,除系爭污水廠內設備外,尚有廠外污水管線,因被上訴人未考量園區特性,在材質選用、規劃設計及施工發生疏失,影響管線功能,發生損壞,並舉證人阮春騰、陳柏仰及提出中興工程規劃報告為證,且聲請進行鑑定(原審卷㈡第214 頁以下、第264頁以下、第306頁以下、報告書外放),原審未予區分審究,復未說明其就上訴人關此聲請鑑定之取捨意見,概以上訴人未管理監督系爭工業區之污水排放,導致設備管線遭酸液腐蝕受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已有可議。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為民法第224 條本文所明定。原審既認定系爭污水廠於服務中心接管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負有管理維護義務,其再委由普春公司於94年1月1日至95年3月30日期間代操作維護云云,然又以93年3月9 日上訴人召開之研商系爭污水廠代操作案會議記錄記載,普春公司代操作期間,服務中心為監督管理單位,相關費用之請領需經服務中心審核(一審卷㈥第152 頁),而謂服務中心始為普春公司之監督管理單位。觀之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為執行其權責事項,與他人所生之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概與甲方(即上訴人)無涉,應由其自行負責……」;被上訴人與普春公司間代操作維護工作說明書第4 條「工作要求」第㈡「污水及污泥處理系統之操作維護」則約定:「……乙方(即普春公司)應依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污水處理廠操作維護手冊及乙方所提代操作維護工作計畫書辦理……,並將操作維護結果按時填報有關報表送甲方核備。各項操作維護報表如下:(甲方得視需求,隨時增減之)……⑵月報表:污水廠進、放流水質……⑶……水質異常通知單。」(一審卷㈥第141、142頁),上訴人復迭次主張被上訴人函送其審查之代操作維護契約草稿、工作說明書及操作維護計畫等,即屬被上訴人維護管理方法,普春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93年12月7 日93不動工管字第005450號函及附件為證(原審卷㈠第105、106頁、第112頁以下、卷㈡第337頁以下),究竟上開會議記錄內容之真意為何,兩造間是否欲以此取代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因此得免除管理維護之契約義務?自有進一步調查以明之,原審遽謂服務中心未糾正普春公司未填具水質異常通知單,即不應於損害發生後,再指責被上訴人云云,尚屬速斷。又系爭污水廠機械工程於95年3 月30日切結驗收,據驗收紀錄「驗收結果」欄記載:「四、未驗及隱蔽部分由承包商及監造單位負責」等語(原審卷㈡第51頁),而依被上訴人與普春公司等工程合約第3 條約定,似謂切結驗收與正式驗收有別,切結驗收係於無法進行試車及全廠功能驗收時,視實際情況以功能切結方式先行驗收,日後再辦理正式驗收(一審卷㈠第33、34頁)。果爾,該機械工程倘未正式驗收,復聲明有未驗與隱蔽部分由承包商及監造單位負責,能否以切結驗收即認系爭污水廠相關管線設備於移交接管時均無損壞,猶待澄清。且依上訴人所提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報告記載,園區之污水處理系統自94年起即陸續發生污水管線斷裂、阻塞及人孔下陷,系爭污水廠設施腐蝕損壞情事,其附表3、4依據上訴人與訴外人正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3 月31日簽訂系爭污水廠試運轉操作維護工作契約書內附服務建議書,記載該公司於95年2月9日勘察已腐蝕設備明細及發現設備之相關問題(一審卷㈢第18、19、23、24頁),事涉上訴人主張污水設備管線於95年3 月30日前已有損壞一節是否可採,原審就此恝置未論,即認上訴人未舉證實其說,亦屬疏略。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固為民法第761條第1項所定,惟其但書規定之簡易交付,係指受讓人占有動產在先,於讓與合意時,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原審既認定系爭工業區之自來水管及中水管線為各成一套之公共設施,除自來水部分交由自來水公司管理外,其餘由兩造辦理移交接管,該驗收紀錄、移交清冊明細等均未明載中水道系統,自來水公司亦否認接管中水道系統(一審卷㈥第283 頁)。倘屬無訛,上訴人究如何指示被上訴人交付中水管線予自來水公司?如何構成簡易交付?攸關被上訴人是否已交付中水道系統與上訴人,原審未予細究,逕認被上訴人已完成移交上訴人接管,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主筆)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