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98號上 訴 人 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翁立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棠 訴訟代理人 曾允君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世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六八文創公司)及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六八網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上訴人翁立民(合稱上訴人)。一六八文創公司於民國 107年12月29日,在其經營之168周報第413期頭版、12版刊登「富賊南山人壽每年偷走政府稅收18.6億元」之標題及文字,傳述伊將其保險業務員之報稅格式由「50薪資」改為「9A執行業務所得」,使其業務員至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而節省新臺幣(下同)18.6億元之勞、健保費用,並規避所得稅等不實事項(下稱系爭報導);一六八網站公司則將系爭報導登載於其經營之理財網站上。上訴人未能具體證實消息來源為何,顯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刊登與事實不符之系爭報導,已貶損伊在社會上之評價,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下稱系爭道歉啟事),以20號字體之半版篇幅(寬35.5公分、長26公分)刊登於 168周報之頭版;另以20號字體、紅色粗體字、白色背景登載於一六八理財網頂端(網址:http://www.168abc.net/_News/List.aspx)各1日(下稱登載方式)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抗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509號意旨,舉證責任在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對媒體報導有澄清說明義務;系爭報導係採用被上訴人職工提供之資訊,為真實或有相當確信為真實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以系爭報導傳述被上訴人自 105年起改變其業務員報稅方式,達成規避國家稅捐之目的,屬事實陳述,是否真實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審酌保險業者與其員工間之法律關係本得區分為僱傭或承攬,再依不同法律關係申報所得稅,依財政部函釋亦無違法可言。至上訴人所主張168周報第411期內之黑底反白文字部分,與系爭報導無關;而被上訴人於 109年3月4日書狀所附之附表一,係被上訴人與業務員間勞務契約屬性爭議民事判決簡表,均不足以據為系爭報導所憑之消息來源,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就系爭報導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在客觀上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系爭報導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企業之社會評價,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㈡因一六八文創公司、一六八網站公司分別刊登系爭報導,翁立民為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審酌兩造之社會地位、系爭報導內容、被上訴人名譽權受侵害程度等情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將系爭道歉啟事依登載方式刊登,以回復其名譽,核屬適當。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將系爭道歉啟事依登載方式刊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名譽受他人不法侵害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惟上開「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倘容許法院以判決命侵害他人名譽之加害人向被害人公開道歉,不論加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縱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更與憲法保障思想自由之意旨不符。故上開規定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22條保障人民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審酌相關情事,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命上訴人將系爭道歉啟事依登載方式刊登,作為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方式,依上說明,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