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杜津珠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周漢威律師 宋一心律師 孫則芳律師 李秉宏律師 趙珮怡律師 曾彥傑律師 李艾倫律師 張譽尹律師 蔡晴羽律師 朱芳君律師 王誠之律師 薛煒育律師 蔡雅瀅律師 張靖珮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Olga, Helene, Odile, Simone Damiron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范 鮫律師 林之嵐律師 楊代華律師 簡維克律師 劉怡莎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王志鈞律師 上 訴 人 Technicolor(即Technicolor S.A.,原名ThomsonS.A.) 法定代理人 Richard Moat 上 訴 人 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 法定代理人 Sophie Le Menaheze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郭哲華律師 林元祥律師 史 馨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謝家岷律師 上 訴 人 General Electric Company 法定代理人 H.Lawrence Culp Jr. 訴訟代理人 張炳坤律師 曾至楷律師 谷湘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立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就附表甲、乙、丙所示選定人之上訴、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二、上訴人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之其他上訴、上訴人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Technicolor、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General Electric Company之上訴均駁回。 三、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及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下稱關懷協會)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杜津珠;上訴人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RCA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Olga, Helene, Odile, Simone Damiron;上訴人Technicolor(即Technicolor S.A.,原名Thomson S.A.下稱Technicolor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Richard Moat,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查關懷協會主張:訴外人美商美國無線電公司(下稱美商RCA公司)於民國56年8月21日在臺灣申請設立對造上訴人RCA公司,自59 年間起在桃園、竹北等地設廠生產電子及電器產品。美商RCA公司於76年12月31日經對造上訴人General Electric Company(下稱GE公司)併購,GE公司於77年12月31日將包含RCA公司在內之消費電子事業轉讓予法商湯姆遜集團,RCA公司仍持續生產上開產品至81年關廠為止。RCA公司產品製作過程中之焊錫爐作業及手焊作業,係屬鉛中毒預防規則第3條第11項第9款之軟焊作業,為鉛作業之一種,依規定應設置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其工廠運作生產所使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之31種化學物質,已證實極可能提高人體致癌風險,詎RCA 公司之董事與經理人(各階段之董事、經理人如附表五所示)對於勞工未盡防護說明及教導義務,任將附表三化學物質隨意傾洩於地面及地下,導致廠區土壤與地下水遭受污染;復未提供合法防護措施,未於廠房內設置合法之局部排氣裝置及整體換氣裝置;且以遭該等化學物質污染之地下水作為生產線勞工與勞工餐廳之飲用水、勞工宿舍洗澡水之水源,致RCA 公司勞工經由皮膚、呼吸、飲食、接觸攝入等暴露途徑,暴露於高濃度之有害化學物質。眾多RCA 公司勞工因而罹患癌症或相關疾病(如附表六之B、C、D、G、K、L 欄所示),甚至死亡。RCA公司所為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健康管理規則、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自來水法第47條等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其勞工,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RCA公司之前後任控制公司即GE公司、對造上訴人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下稱Thomson (Bermuda)公司〉、Technicolor公司(合稱GE等3公司,上3公司與RCA公司合稱RCA等4公司)曾委託Dames and Moore公司與Arthur D.Little公司(下稱A.D.L.公司)進行調查污染事實,均知悉系爭污染情事,不僅未為任何告知或改善,竟辦理RCA 公司減資,出售RCA公司廠房及土地、將RCA公司資金匯出國外,致RCA 公司受害勞工求償無著,顯屬惡意脫產,均應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與RCA 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伊係由RCA 公司受害勞工或其家屬組成,章程以協助會員及職業病亡者家屬爭取合法權益為宗旨,經附表一所示 A、B、C組選定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規定選定伊為當事人,各該選定人得依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RCA等4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精神慰撫金,即A組選定人以死亡勞工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身分,就每一勞工之死亡,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800萬元;B組選定人中罹患需積極或長期治療之癌症或其他重大傷病者,請求賠償1000萬元;罹患其他疾病者,請求賠償600萬元;C組選定人(尚無外顯疾病,但身體、健康受損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0 萬元等情,爰求為命RCA等4公司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選定人如「(H)本審請求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一之5所示利息,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關懷協會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其中關於請求RCA等4公司賠償附表二所示選定人如該附表 (H)「前審認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一之4 所示利息,如其中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他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部分,業受勝訴判決確定,其餘經駁回確定,不予贅述)。 三、RCA等4公司則以:關懷協會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附表一所載A 組勞工邱雷瑞蓮、黃彭英妹之死亡證明書為真正。又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前提,關懷協會既未證明其選定人暴露於有毒物質已超出法定可允許劑量,亦未證明在統計上其選定人確因暴露有毒物質而有比一般人顯著較高的罹病機率,且人體本身有修復及防禦機制,接觸有毒物質不一定會發生所謂次細胞層級之損害。縱認C 組選定人有因在RCA 公司工作時暴露於附表三化學物質而提高罹病、罹癌風險,但罹病、罹癌風險提高之損害無法量化,且罹病、罹癌風險增加及其等恐懼未來可能罹病、罹癌之情緒痛苦,均非現時之身體、健康已受有實際損害,具有投機性,其等不得預先請求賠償。國際癌症研究機構(International Agency for Research on Cancer,下稱IARC)與美國國家環境保護署(United States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gency ,下稱US EPA)僅認第一類致癌物質始可證明對人體致癌,不應擴張將未達醫學上合理確定性之化學物質,一併認定與RCA 公司勞工罹病或死亡間均具有因果關係,至美國疾病管制與預防中心 (Centers for Disease Control andPrevention,下稱CDC,與上開IARC、US EPA下稱IARC等3機構)是政府職能部門,主要目的係疾病預防,立場較為保守,故其轄下毒性物質及疾病登記署(Agency for Toxic Substances and Disease Registry,簡稱 ATSDR)之健康效應說明,不足以作為認定一般因果關係之依據。此外,本件發生在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7條之1第1 項、第227條之1 等規定增訂前,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適用原則,上開規定於本件訴訟並無適用;況關懷協會之選定人對伊等所為請求,均已罹於時效,伊等為時效抗辯乃權利正當行使,並非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GE等3 公司另辯稱: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應僅限於股東濫用子公司之公司形式從事詐欺或其餘不法行為而損及債權人求償之情形,伊等並未濫用RCA 公司之法人形式,或採取任何舉動而損害關懷協會向RCA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況GE公司僅因合併美商RCA公司而直接持有RCA公司股份2股,旋即轉讓他人,不曾為RCA 公司之控制公司,Technicolor公司未持有RCA公司股份,不應命伊等與RCA公司共同負責等語。 四、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㈠命RCA公司、Technicolor公司、Thomson(Bermuda)公司給付附表一所示選定人逾該附表「(I)本審認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附表一之6編號1至3號所示利息部分;㈡駁回關懷協會請求⒈GE公司給付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如該附表「(J)本審認定GE 公司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附表一之6編號4號所示之利息;⒉RCA 公司、Technicolor公司、Thomson(Bermuda)公司(下稱RCA等3公司)各應再給付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如該附表「(N)本審改判增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依序如附表一之6編號1、2、3所示之利息;第⒈、⒉項之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部分,予以廢棄。分別改判駁回關懷協會在第一審之訴、命RCA等4公司為給付,並駁回關懷協會之其餘上訴、追加之訴,RCA公司等3公司之其餘上訴,其理由如下: ㈠RCA公司應負賠償責任部分: 1.美商RCA公司透過其子公司於56年8月21日在臺灣申請設立RCA 公司,並設廠生產電子及電器產品,其桃園廠及竹北廠於生產製程曾使用如附表三所示化學物質。於64年至80年間,經原臺灣省工礦檢查委員會(下稱工礦檢查委員會)及原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下稱北區勞檢所)檢查發現有多次違反「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健康管理規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以下合稱中毒預防管理規則)之事實,詳如附表四所示。RCA 公司及其負責人庫興並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66年1月25日以66年度易字第54 號刑事判決各處罰金2000銀元。依證人即原RCA 公司員工田揚駿、黃春窕、鍾榮興、秦祖慧、鄭王愛珠、楊春英、包民蘭、張台英、鑑定人張艮輝、臺灣大學公共衛生學院教授暨臺灣職業衛生學會理事長陳志傑等人之證詞,可知RCA 公司代表人執行公司業務,未盡教育員工關於有機溶劑對人體之影響、處理有機溶劑應注意事項及發生有機溶劑中毒事故之緊急措施等注意義務,亦未依法提供維護作業勞工健康所必要之防護用具或監督員工使用個人防護用具,足見RCA 公司之代表人(如附表五所示)自64年起至80年間執行職務,違反上述中毒預防管理規則。且依陳志傑之證詞,可知工礦檢查委員會及北區勞檢所之檢查僅係抽檢,RCA 公司違反作業方式,非檢查當日方有之例外狀況。是RCA 公司抗辯其未違反注意義務,或縱有違反,也都立即改善云云,尚無足採。 2.另依Bechtel 公司出具之Preliminary Site InvestigationReport、鑑定人丁力行提供之「GE及THOMSON 於關廠前所委託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二)」(下稱丁力行調查)簡報檔、A.D.L.公司出具之Oversight of Environmental Inves tigation,RCA公司桃園廠土壤中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烷等有機溶劑嚴重超標,甚有高達整治基準110 倍以上者。另依A.D.L.公司出具之上開報告、丁力行調查、「RCA關廠後污染調查狀況及整治情形」簡報檔、Dames and Moore公司出具之D&M,Feb.10.1989 Consensus Report(下稱Consensus Report)、上開Preliminary Site InvestigationReport、CH2M HILL Taiwan Branch 檢測地下水質結果、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監測地下水污染狀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就RCA 公司桃園廠周圍民井地下水分析結果、鑑定人即成功大學醫學院公共衛生研究所教授王榮德88 年7月完成之研究計畫成果報告、89年11月完成之專案計畫、鑑定人即北京水淼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副總經理齊永強之證述及補充報告、RCA 公司原桃園廠址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污染整治計畫第二、三次變更計畫(定稿本)、關懷協會提出之「地下水及土壤污染調查」簡報檔、「RCA 公司桃園廠地下水污染原桃園廠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整治計畫105年10-12月成果報告」、「台灣美國無線電公司(RCA) 原桃園廠場址外地下水工作計畫105年10~12月成果報告」106年2月8日審查會議紀錄等資料,亦見RCA 公司桃園廠地下水中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烷等有機溶劑嚴重超標,甚有達整治基準數萬倍者。參以證人田揚駿、鍾榮興、秦祖慧等人證稱 RCA公司傾倒廢棄有機溶劑於桃園廠區,而由Consensus Report亦可知RCA 公司竹北廠就廢棄有機溶劑之儲存,並無圍堵設施,地面可見有機溶劑之污染,足證RCA 公司之代表人執行公司職務,本應依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卻未教育員工正確處理有機溶劑之方式,任意傾倒廢棄有機溶劑於廠區,嚴重污染桃園廠、竹北廠址之土壤及地下水,顯已違反63年7月26日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64年5 月21日訂立之「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55年11月17日所公布之自來水法第47條規定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又依證人黃春窕、秦祖慧、田揚駿、鍾榮興、鄭王愛珠、楊春英、簡黃阿屬、簡秀美、胡忠仁等人之證詞、RCA 公司桃園廠井水及地下水管線系統圖、宏億及長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提「RCA 原桃園場址未來地下水污染整治與管理工作計畫書合訂本」內所附「圖2-4 基地生產井地層斷面圖」、王榮德89年11月專案計畫,亦可知RCA 公司桃園廠之地下水與自來水可相通,且有互相切換,供員工飲用之事實。RCA 公司舉其發行之「家園雜誌」,謂其符合相關規範云云,尚無足取。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惟於公害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定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就該訴訟事件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進行評價,於確認、斟酌其所具有之危險領域理論、武器平等原則、誠信原則或蓋然性理論等應考慮之因素後,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所分配之舉證責任歸屬,於某造當事人乃屬不可期待者,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予以調整。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衡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接近待證事項證據之程度、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俾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公正裁判之目的。查化學物質長期污染造成之大型職業災害訴訟事件,多具有共同性、持續性及技術性等特徵,且其實害之發生或擴大,往往須經過長久時日之累積,始告顯著,其間參雜諸多不確定因素,使因果關係之脈絡,極不明確。加以此類訴訟之被害人在經濟上、專門知識上較諸加害企業多處弱勢,倘要求被害人就因果關係之存在,依傳統舉證責任程度為證明,顯非其資力及能力所能負擔,而有違事理之平,自有加以調整之必要。是於此類訴訟,倘被害人就加害物質、加害行為、加害過程、受害態樣等之舉證,已達在一般經驗法則上,可認該加害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合理程度之蓋然性時,被害人即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得推定其一般及個別因果關係均存在。加害人則須就前開因果關係之不存在提出反證始得免除責任。經查:⑴依IARC、US EPA依據人類流行病學與動物試驗所得資料做綜合性評估,及CDC執掌之健康效應報告,RCA公司使用或其廠址存在附表三除編號6、9、22、26至31外其餘化學物質(下稱系爭化學物質)包含「確定人類致癌物(Group 1 )」如三氯乙烯、苯、氯乙烯,「很可能為人類致癌物(Group 2A)」如四氯乙烯、二氯甲烷,「可能人類致癌物(Group 2B)」如三氯甲烷、二氯乙烷,「有動物致癌性證據」如三氯乙烷、亞氯酸鈉,其對人體之影響,詳如附表三所示。依鑑定人陳保中所述,人體暴露於致癌性有機溶劑後,是否會致癌,主要在於基因易感性不同,潛伏期之期間長短因人而異,接觸有機溶劑所致之癌症潛伏期會超過20年以上;另依鑑定人即前台大毒理學研究所教授翁祖輝之證詞、美國環保署國家環境評估中心(NCEA)等機構於102 年在環境衛生展望期刊(Environmental Health Perspective)所發表「三氯乙烯對人體健康的影響:關鍵發現與科學上之爭議」一文、改制前之桃園縣環保局委託研究計畫「含氯揮發性有機物污染事件居民流行病學調查與風險評估第二年專案計畫」,可知三氯乙烯等有機溶劑進入人體後,於代謝過程中會產生許多具毒性的代謝化合物,並非只會對腎臟造成傷害,對於中樞神經系統、肝臟、免疫系統、男性生殖系統、以及發育中的胚胎或胎兒均有健康風險。附表一所示A、B、C 組勞工在RCA公司桃園廠、竹北廠任職時,因RCA公司代表人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長期以吸入、飲入、碰觸之多種途徑接觸、暴露於數種混和之有機溶劑、化學物質之中,相較於一般人而言,其等肺部、腎臟、肝臟等器官,需長期反覆代謝具有毒性之化學物質,將對其等器官造成額外之負擔,而影響人體健康。依據王榮德之證詞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委託進行之88年「RCA 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報告,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烷等有機溶劑雖然半衰期不長,然對於長期反覆暴露於有機溶劑之RCA 公司勞工而言,其等接觸到的有機溶劑尚未代謝完畢即又再次接觸到新的,全身脂肪細胞長期留存具有毒性之有機溶劑代謝化合物,所受之損害及罹病之風險將隨著僱用期之延長而增加,鑑定人即美國John Hopkins大學公衛學院流行病學系及醫學院職業與環境醫學研究部副教授陶旭光所為證言,與前揭事證相左,尚無可取。我國法律、制度與美國不同,鑑定人John C.P.Goldberg 關於美國毒物侵權行為訴訟舉證責任及案例之證述內容自無法適用於本案。本件屬化學毒物污染之大型職業災害事件,受害勞工或其家屬之智識、財力、蒐證能力,顯遜於RCA等4公司,又RCA 公司勞工接觸有機溶劑之「種類」、「劑量」等資訊,均掌握在該公司及其母公司手中,均未提出,則RCA 公司抗辯關懷協會應舉證員工「暴露之劑量足以導致其等所患之病症」云云,顯有失公平。 ⑵依王榮德之證詞,可知流行病學在研究某物質是否為致癌物質時,常因資料蒐集不易、不完整、對照組不理想、經費有限等各種因素受到限制,又不能以人體進行實驗,故得到「陰性」之結果甚為普遍,如流行病學研究呈現「陽性」之結果,縱非屬「確定人類致癌物質」,而僅有「有限之人類致癌性證據」或「動物實驗致癌性證據」,自仍可作為本件因果關係之參考依據,聯合國經濟委員會(United Nations Economic Commission for Europe,簡稱UNECE)之立場亦為「一旦動物實驗性研究出具有誘發腫瘤之物質,也應該被認為是人類致癌物,除非有確證顯示該腫瘤形成機制與人類無關」,是IARC等3 機構現有關於有機溶劑致癌性及對人體健康影響之研究結果,自得作為判斷因果關係之參考。勞委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88年、89年、90年委託之「RCA 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RCA 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二」、「RCA 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三」,因現場無法重建、RCA 公司不願提供相關資料,勞工保險局、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無法完整呈現實際狀況,並未區分RCA 員工中「暴露」與「未暴露」者,且有「健康工人效應」之問題,故此3 份報告研究結果自難作為無因果關係之認定。又勞工是否罹癌與其工作內容、暴露程度、時間、遺傳基因等因素有關,自不得以本件訴訟罹患癌症之勞工人數僅占所有 RCA公司員工比例小於國人罹癌平均比例,即認與RCA 公司之行為無涉,RCA公司此項抗辯,尚不足採信。 ⑶A、B、C 組勞工,如關懷協會所舉勞工死亡或罹病之證據為真,且該勞工所罹疾病與IARC等3 機構研究報告所示有機溶劑可能導致之疾病有相當程度相符,即可推定就其損害或所罹疾病間具有一般因果關係。而參考IARC等3 機構研究報告,及鑑定人李百勛之意見,暨附表六所載各勞工發病情形,足以認定同附表「(P)本審認定」欄所示A類選定人之家屬死亡;同附表「(P)本審認定」欄所示「B1 類」(即罹患需積極長期治療之癌症或其他重大傷病)、「B2類」(即罹患B1類以外疾病)之勞工罹患疾病,均與在任職期間長期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有一般因果關係,僅係損害程度之不同。又由於基因易感性不同,潛伏期之期間長短因人而異,縱選定人岳段林芬(B024)、歐陽黎芬(C001)、陳桂圓(C033)、陳鍊鐘(C049)在RCA 公司關廠已逾20餘年後始確診分別罹患之胰管癌、乳癌、結腸惡性腫瘤及膀胱惡性腫瘤,亦不足以推翻一般因果關係之認定。是已死亡A 類勞工之父、母、子女、配偶,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B1、B2 類之選定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RCA公司不負賠償責任部分: 1.關懷協會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勞工葉雲景(A024)生前已合法選定其提起本件訴訟,復未證明葉雲景之猝死原因,自難認與其在RCA 公司任職期間內長期暴露系爭化學物質間有何因果關係,其繼承人即選定人黎月蘭、葉怡秀、葉日鈞(下稱黎月蘭等3人)自不得請求賠償。 2.附表一所示選定人吳關寬、吳邦富、吳邦貴、吳邦榮、吳邦華(A028-1至A028-5,下稱吳關寬等5 人)之家屬即勞工吳林美智(A028)、選定人王羲傑(A040-1)之家屬即勞工邱育清(A040)之死亡原因分別為卵巢癌、子宮內膜癌,及附表六所示罹患卵巢癌、子宮內膜癌、子宮肌腺瘤、子宮內膜異位(子宮腺肌症、巧克力囊腫)、卵巢囊腫、子宮肌瘤等疾病者(詳見該附表C、L欄所示),因IARC等3 機構研究報告均未有系爭化學物質會導致上開疾病之記載,是無從認定吳林美智、邱育清之死亡原因及罹患上開疾病之選定人,與系爭化學物質之暴露有一般因果關係存在。關懷協會所舉學術論文、醫院之網路資料亦提及子宮內膜異位形成原因仍未完全清楚,且未證明研究結果具一致性,自不足為其有利認定。至附表一所示B 組選定人許凉花(B036)、崔英(B069)、巫林玉媛(即林玉媛,B142)在RCA 公司之任職期間分別僅14日(自63年7月19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69年3月6 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19日(自68年3月30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難認有在任職期間內長期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之情形。是選定人吳關寬等5 人、王羲傑、許凉花、崔英、巫林玉媛(即林玉媛)無損害賠償請求權。 3.附表六「(P)本審認定」欄列為C類之選定人,或未有外顯疾病,或其所罹疾病未經IARC等3 機構研究報告認與系爭化學物質間有一般因果關係,或暴露時間過短,而關懷協會未能提出C 類選定人細胞機能已受阻、或次細胞層級之染色體、DNA 序列完整性遭破壞之檢驗報告,或組織器官已有損害、功能障礙或病理變化之病理報告等醫學客觀資料,且依專家證人鄭尊仁、王加生之證詞,C類選定人在RCA公司任職期間內,除因工作期間過短而暴露系爭化學物質時間過短者外,其他選定人雖與A、B類勞工均有長期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之情形,惟因個人之易感性不同及人體自然防禦機制發揮功能,故迄今尚未發生系爭化學物質所致之次細胞層級損害,亦無罹患經IARC等3 機構研究結果認與長期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有關之癌症、重大傷病或其他疾病等情事,是縱其等可能罹患與長期暴露系爭化學物質有關之癌症、疾病之風險提高,使其等受有恐懼將來可能罹癌、罹病之情緒痛苦,然將來是否可能罹癌、罹病具有投機性及不確定性,尚非現時之身體、健康已受有實際損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㈢GE等3公司應同負賠償責任: 1.我國公司法於102年1月30日增訂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前,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等相關理論已屬法理,依民法第1 條規定,自得適用之。在個案上,如控制股東有詐欺、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致損害公司債權人時,為維誠信及衡平救濟,例外地否認公司法人格予以救濟,與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不生扞格。 2.RCA公司原由美商RCA公司透過其100%持股之子公司加拿大商美國國際無線電公司來臺設立,後改由其100%持股之子公司百慕達商美國國際無線電公司〈(即Thomson(Bermuda)公司前身,下稱百慕達美國無線電公司〉擔任投資申請人,嗣76年12月31日GE公司合併美商RCA 公司,並為存續公司,除直接持有該公司對RCA公司之2股股權外,並持有百慕達美國無線電公司百分之百之股份,應認其至77年12月31日將其消費電子事業轉讓與法商湯姆遜集團前,為RCA 公司之控制公司,其並因合併美商RCA公司,而應承擔美商RCA公司之權利義務,GE公司辯稱其僅因併購而短暫直接或間接持有RCA 公司股份云云,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嗣GE公司將RCA 公司轉售法商湯姆遜集團,百慕達美國無線電公司乃於80年4月3日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更名為Thomson(Bermuda)公司,並由該集團中之法商湯姆遜消費電子國際公司持有Thomson(Bermuda)公司99.5%股份,再由Technicolor公司持有法商湯姆遜消費電子國際公司99.6%股份,故Thomson(Bermuda)公司、Technicolor公司均為RCA 公司之控制公司。3.RCA公司自64 年起即多次經工礦檢查委員會檢查發現有違規事實而發文責令其改善,其公司及其董事兼總經理庫興(Charles.C.Cushing )曾因污染行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經法院判處罰金;美商RCA公司實質控制RCA公司之業務運作,並知悉系爭污染情事。GE公司合併該公司,該前開污染所致之損害賠償責任已一併承受。GE公司及湯姆遜集團分別委託Dames and Moore公司與A.D.L.公司進行環境基線調查,Dames and Moore公司與A.D.L.公司多次派員進入桃園廠調查。前開調查人員於76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8日至27日進行探測調查結果,即發現有污染情事。顯見GE公司於76年12月31日合併美商RCA公司前已知悉上情,卻未思改善或告知RCA公司員工,反透過旗下子公司百慕達美國無線電公司於77年5月28日聲請RCA公司從原資本額29億8955萬元,減資25億7940萬元,致RCA公司僅餘資本4億1015萬元,並於77年7 月21日起至同年8月16日止將美金1億1629萬7551.12 元匯出國外。顯見GE公司意欲藉由RCA 公司資本及在臺現金之減少,逃避因系爭污染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又湯姆遜集團於77年12月31日受讓RCA 公司前,即知悉污染情事,卻未為任何改善措施,迄至81年間RCA公司關廠前仍未告知RCA公司員工。RCA公司廠區內3號井、5 號井之封井,與一般封井作業程序不符,其意圖掩飾污染事證,至為灼然。 4.GE公司及湯姆遜集團自83年7 月起多次派員參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召開之RCA 場址地下水污染調查專案小組委員會及工作小組會議、研商RCA 場址污染調查工作相關事宜、RCA廠址健康評估報告相關事宜等會議。顯見GE 公司及湯姆遜集團就污染程度、範圍知之甚詳。RCA員工於 87年7月5日籌組自救會,開始相關求償行動,翌日並經媒體報導,RCA公司旋自87年7月8日起至88年1月21日止間以存放國外銀行為名共計匯款美金1 億餘元至母公司所在之法國銀行,迨至89年12月19日提出增減資申請時,在臺資產已所剩無幾,顯係實質掏空RCA 公司而有惡意脫產以規避債務情事,因認GE等3公司應適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與RCA公司就本件損害同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㈣RCA等4公司為時效抗辯部分: 按消滅時效之抗辯,固屬債務人之權利,惟稽之消滅時效制度設立之目的,債務人時效抗辯權之行使有悖誠信原則或公平正義,不容許行使時效抗辯並未顯著違反時效制度之目的時,應解為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係屬權利濫用。本件為化學物質長期繼續性侵權行為所造成之大型職業災害事件,相關化學物質及暴露證據均由RCA 公司及其母公司掌握,受害員工與RCA等4公司之智識、能力、財力相差懸殊,參以RCA 公司勞工因化學物質所受損害具特殊性,其間因果關係須藉由流行病學等相關研究資料,始能得知,此舉證之難度非個別勞工所能負擔,自難合理期待RCA 公司勞工及時行使權利,即難謂其可得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不應將之評價為權利上睡眠之人;RCA等4公司不僅未盡保護勞工安全及健康之義務,又未告知RCA 公司勞工系爭化學物質毒害,甚且於知悉污染後掩藏相關事證,並以減資、匯款海外等方式惡意規避債務,而環保署專案小組早於83年間即要求其等提出RCA 公司場址內使用之化學品項目、使用量、處置方法、使用時間等相關資料以利整治及受害人健康影響調查作業,其等猶拒不提出,致RCA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未能蒐集到RCA公司有機溶劑作業環境相關資料,嚴重影響關懷協會選定人之求償。RCA等4公司對於債權人之未能行使權利既有可責難之事由,其等就已罹時效之選定人部分為時效抗辯,在客觀上顯有違誠信及公平正義,所為時效抗辯要屬權利濫用,自不得拒絕給付。 ㈤核定慰撫金金額: 審酌上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A、B1、B2 類選定人之財產所得狀況,如附表七所示、A 類選定人家屬(即已死亡勞工)及B1、B2類選定人之年齡、身分、教育程度、在RCA 公司工作年資、工作職務、罹患之疾病、疾病與有機溶劑間證據力之多寡、最初診斷日期、罹癌年齡、A 類選定人家屬罹癌後死亡之時間、年齡,另衡諸A 類選定人目睹至親罹癌,承受癌末陪伴過程之漫長煎熬,並承受喪親之椎心之痛,及B1、B2類選定人因自身罹癌或其他重大傷病或其他疾病,致身體、健康受損而身心受創;暨關懷協會起訴迄今十餘年, RCA等4 公司自起訴迄今仍否認有何侵權行為,毫未補償其等身心所受之損害;及RCA公司資本總額15億3745萬元,暨RCA公司有惡意脫產、逃避債務等情事;GE公司於98年綜合營收為美金1536億8600萬元,99年營收為美金1488億7500萬元,100年營收為美金1465億4200萬元,101年營收為美金1466億8400萬元,102年營收為美金1460億4500萬元;Technicolor公司之資本額為歐元3億3287萬3905元等一切因素,酌定A類請求慰撫金之各選定人因其父、母、子、女或配偶死亡而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及B1、B2類選定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如附表一「 (I)本審認定金額」欄所示及法定遲延利息,關懷協會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因關懷協會就「A 類」、「B1類」、「B2類」選定人,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第227 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無從較上開依侵權行為法則准許之精神慰撫金更為有利,且其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賠償,既已獲得滿足,則其等本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庸審究。 五、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關懷協會就本判決附表甲、乙、丙所示選定人之請求部分): ㈠本判決附表甲所示選定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尋繹89年2月9 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增設但書規定,乃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尤以職業災害、公害、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訴訟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定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就某訴訟事件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進行評價,於確認、斟酌其所具有之危險領域理論、武器平等原則、誠信原則或蓋然性理論等應考慮之因素後,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所分配之舉證責任歸屬,於某造當事人乃屬不可期待者,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予以調整。易言之,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衡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接近待證事項證據之程度、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俾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公正裁判之目的。查勞工從屬於企業而提供勞務,雇主負有照顧義務,應保護勞工之身體、健康,自應營造足以維護勞工身體、健康的工作環境。而化學物質長期污染造成之大型職業災害訴訟事件,多具有共同性、持續性及技術性等特徵,且其實害之發生或擴大,往往須經過長久時日之累積,始告顯著,其間參雜諸多不確定因素,使因果關係之脈絡,極不明確。加以此類訴訟之勞工在經濟上、專門知識上較諸加害之雇主多處弱勢,倘要求勞工就因果關係之存在,依傳統舉證責任程度為證明,顯非其資力及能力所能負擔,而有違事理之平,自有加以調整之必要。是於此類訴訟,勞工對於因果關係存在與否之舉證,無須嚴密的科學檢證,倘勞工就加害物質、加害行為、加害過程、受害態樣等之舉證,在一般經驗法則上已達相當合理程度之蓋然性,足以使法院對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應認勞工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得推定其一般及個別因果關係均存在,加害之雇主則須就前開因果關係之不存在提出反證,始得免除責任。 2.查本件屬化學毒物污染之大型職業災害事件,受害勞工或其家屬之智識、財力、蒐證能力,顯遜於RCA等4 公司,又RCA公司勞工接觸有機溶劑之「種類」、「劑量」等資訊,均掌握在該公司及其母公司手中,環保署專案小組早於83年間即要求其等提出RCA 公司場址內使用之化學品項目、使用量、處置方法、使用時間等相關資料以利整治及受害人健康影響調查作業,其等猶拒不提出,致RCA 公司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未能蒐集到RCA 公司有機溶劑作業環境相關資料。如流行病學研究呈現「陽性」之結果,縱非屬「確定人類致癌物質」,而僅有「有限之人類致癌性證據」或「動物實施致癌性證據」,自仍可作為本件因果關係之參考依據;聯合國經濟委員會亦表示「一旦動物實驗性研究出具有誘發腫瘤之物質,也應該被認為是人類致癌物,除非有確證顯示該腫瘤形成機制與人類無關」等情,俱為原審所確定。若此,倘關懷協會提出之流行病學與相關醫學文獻或研究報告,已達相當合理程度蓋然性,自可認定長期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與勞工所罹患之特定疾病間具一般因果關係,並不以與IARC等3 機構研究報告所列疾病相符者,或關懷協會就所主張之致病成因提出國際間具一致性(經多個研究學者在不同之人口研究中都能達成相同之結論)之相關研究或報告者為限。原審認應以該3 機構之研究報告,或國際間具一致性之相關研究或報告證明為限,已加重其所述受害勞工僅需舉證至相當合理程度蓋然性之舉證責任,復未說明其依據,自有可議。3.事實審法院應就下列病症與暴露系爭化學物質間之因果關係,再為斟酌審認: ⑴卵巢癌、子宮內膜癌、子宮肌腺瘤、子宮內膜異位(子宮腺肌癌、巧克力囊腫)、卵巢囊腫、子宮肌瘤: US EPA認四氯乙烯與罹患子宮頸癌間,係有支持但有限之證據(見附表三第8頁),而關懷協會提出之Yeshvandra Verna、Suresh Vir Singh Rana於西元2009年所著「Endocrinaltoxicity of industrial solvents-A mini review (工業有機溶劑之內分泌毒性-一個小型研究回顧)」等多篇文章(見原審卷4第221至235、271至323、333至357、359 至371頁),說明:三氯乙烯、苯、異丙醇、甲苯、三氯乙烷、三氯甲烷、正己烷、乙酸乙酯等溶劑為內分泌干擾素,內分泌干擾素有潛在致癌性,體內高比例之內分泌干擾素可能促進卵巢表皮組織異常方式生長,曾有小鼠實驗結果顯示,產前暴露於人造雌激素(己烯雌酚, DES)的小鼠有輸卵管、子宮、子宮頸結構異常,以及平滑肌瘤、卵巢囊腫、卵巢腫瘤之情形,帶有雌激素效果之內分泌干擾素(例如三氯乙烯)與子宮癌症等雌激素依賴癌症密切相關等情,似見三氯乙烯等內分泌干擾素與上開疾病,非無關連,則關懷協會所提上開資料,就一般因果關係之證明,是否未達相當合理程度蓋然性,即非無斟酌之餘地。 ⑵高血壓心臟病、高血壓、心律不整、冠狀動脈心臟病、心絞痛: CDC 研究結果認「三氣乙烯容易誘發腎上腺素使心律失常」、「心血管:可能導致急性心血管的影響,包括減少收縮、擾亂心跳」、「心血管:四氯乙烯暴露易心律失常」(見原判決附表三第1、3、9頁)。關懷協會提出之Saber MOHAMMADI等人於西元2012年發表「EFFECTS OF EXPOSURE TO MIXEDORGANIC SOLVENTS ON BLOOD PRESSURE IN NON-SMOKING WOMEN WORKING IN A PHARMACEUTICAL COMPANY (暴露於混合有機溶劑對在製藥公司工作的非吸煙女性血壓的影響)」等文章(見原審卷13第433至463頁、第493 頁),表示:混合有機溶劑可能會增加收縮壓(SBP) ,職業暴露於高濃度苯、二甲苯之工人,會增加動脈高血壓盛行率及產生心電圖病理變化,暴露於氯乙烯與動脈高血壓(AH)間具相關性,苯暴露與心血管疾病(CVD) 風險增加及循環血管生成細胞的缺乏有關,二氯甲烷與冠狀動脈疾病有關,氯乙烯代謝物導致嚴重之氧化壓力,反映出抗氧化防禦之損壞與伴隨而來之脂質過氧化擴散,造成動脈粥狀硬化之危險,且高血壓性心臟病乃因長期慢性高血壓造成心臟的結構和功能發生改變的各種心臟疾病。冠狀動脈疾病,係血管壓力長期處於高壓力,造成冠狀動脈的粥狀硬化及狹窄,產生心臟缺氧。狹心症係罹患冠狀動脈疾病之病人,因勞累、用力或情緒激動等情況,導致供應心臟血流和氧氣輸送降低,造成暫時性局部心肌缺血症狀,進而發生胸痛現象等情;另勞工劉運初(B175)罹患高血壓心臟病,經前確定判決認定與系爭化學物質暴露有關;附表一所示選定人簡美令(B166)罹患冠狀動脈心臟病,與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有一般因果關係,亦為原審所認定,則關懷協會所提上開資料,是否不足以證明本判決附表甲所示李艶娜(B112)等選定人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下,致罹患上開疾病,已達相當合理程度蓋然性? ⑶本判決附表甲所示選定人錡玉(C012)、張書英(C117):查附表一B 組選定人蔡蘇春綢(BO82)因罹肺癌死亡,同附表C 組選定人徐仲英(C076)、張書美(C122)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依IARC等3 機構研究結果,所罹患肺癌、類風濕性關節炎均與其在RCA 公司任職期間內長期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有一般因果關係,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100、101、103頁),則錡玉於105年11月3 日同因罹患肺癌死亡,其在RCA公司工作期間共21年1月又20日(見附表六第57頁);張書英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在RCA公司工作15年8月又6日(見同附表第87頁),何以均將之列為C類選定人?理由未見一致。 ㈡本判決附表乙所示選定人: 1.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2 號解釋:「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釋字第689 號解釋理由書謂: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自由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釋字第785 號解釋理由書則謂:「人民之健康權,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釋字第753號及第767號解釋參照)。憲法所保障之健康權,旨在保障人民生理及心理機能之完整性,不受任意侵害」,將身體權、健康權均列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由上述解釋,可知身體權、健康權均與個人主體性及人性尊嚴密不可分,具普世性,私法人格權之保護,自不得違反憲法保障上開人格權之意旨,法院適用私法上關於人格權之規定時,亦應作符合憲法價值體系之解釋。查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所稱身體,指人體的完整,乃人格的基礎;為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所謂身體之完整性,除身軀、器官等之完整外,尚應包括身體之自主性,每個人有權支配自己身體不受不法侵犯。因此,以未徵得他人同意之方法,使有害人體之物質進入人體內,超過一般人客觀上能忍受之程度,自屬對於身體自主性之侵害。而健康,指身心功能的狀態,故健康權是以保持內部機能完全為其內容,包含生理與心理之健康。而為實現人格自主,人性尊嚴之價值理念,心神的安寧或情緒等影響心理健康的因素,亦應納入健康權予以保護,他人不得任意侵害;僅在具體個案上,為調和被害人權益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保障,尚須考量損害事故之發生場所、發生頻率、影響範圍及客觀嚴重性等因素,排除社會通念上認為係日常生活中常見而輕微之侵害。準此,被害人受化學毒物長期之侵入,因而對罹病風險之提高,及未來可能罹病的恐懼、擔憂,倘已非被害人個人主觀上的恣意、臆測或想像,而係一般人客觀上正常的合理懷疑或心理反應,此一罹病風險之提高,致心理傷害或情緒痛苦,應已構成心理層面之健康權受損,不以形成醫學上認定之「疾病」或具有治療必要性為限。而飲用或吸入化學毒物,未達損及生理、心理健康之人,亦可能構成身體自主權受侵害。 2.查RCA公司自59 年間在桃園、竹北設廠生產電子及電器產品,在生產期間使用系爭化學物質,對於員工未盡其防護說明及教導義務之情形,令員工使用具有基因毒性而經IARC認定的第一級人類致癌物之氯乙烯、苯、三氯乙烯等有機溶劑,並隨意傾倒地面及地下,導致廠區之土壤及地下水遭污染,RCA 公司並以受污染之地下水作為員工之飲用水及員工餐廳飲用水、員工宿舍洗澡水之水源,而RCA 公司桃園廠地下水中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烷等有機溶劑嚴重超標,甚有達整治基準數萬倍。該公司亦未於廠房內設置合法之排氣裝置,致使員工經飲食、皮膚、呼吸暴露於高濃度之有害有機溶劑中。系爭化學物質包含「確定人類致癌物」如三氯乙烯、苯、氯乙烯,「很可能為人類致癌物」如四氯乙烯、二氯甲烷,「可能人類致癌物」如三氯甲烷、二氯乙烷,「有動物致癌性證據」如三氯乙烷、亞氯酸鈉,其對人體之影響,詳如附表三所示,勞工因而罹癌、發生重大傷病或其他疾病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以本判決附表乙之選定人暴露於已逾法律容許範圍甚鉅之有毒化學物質之環境中,及週遭同場域工作之人罹病情形,其對於因人體代謝作用,造成人體器官之額外負擔,以致增加致癌、罹病之機會,心理上因有致癌、罹病之負擔而感到恐懼、憂慮等不健康之負面情緒,似已逾個人主觀之想像或感受,能否仍謂其健康權未受侵害?縱因在RCA 公司任職期間較短,受系爭化學物質影響不大,而認其生理及心理健康未受損,但因RCA 公司之行為,使其於工作日飲用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烷等有機溶劑嚴重超標之地下水及用以沐浴,並吸入空氣中之有毒物質,暴露於毒性化學物質之環境中,是否未損及身體之自主性?亦非無疑。原審未審究上述勞工健康權、身體自主權有無受損害之情形,徒以本判決附表乙所示選定人之身體完整性或機能性現時未有改變,所謂因此產生之恐懼或擔憂,非實際損害,及本判決附表乙所示選定人許凉花(B036)、崔英(B069)、巫林玉媛(B142)在RCA 公司任職期間僅十餘日等情,否准彼等之請求,於法自有未合。 ㈢本判決附表丙所示選定人: 查葉雲景於94年7月28日死亡,在此之前,關懷協會於93年4月22日起訴狀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規定,會員選定關懷協會為訴訟當事人,葉雲景即列名於關懷協會於起訴狀所檢附之會員名單上;94年3月14 日陳報狀檢附之委任人名冊亦蓋有葉雲景之印文;於95年9月25 日陳報狀檢附之附件關懷協會之會員委託書名冊上記載「附件名冊之人,同意委任關懷協會,委任律師提起對美國奇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並有民事訴訟特別權限。」亦有葉雲景之印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23號卷第73、266頁、9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卷2第29頁反面),則是否不能證明葉雲景生前已為選定?或係由黎月蘭等3 人為選定?原審認關懷協會就該勞工部分未受合法選定,尚有可議。至原審另以葉雲景係猝死為由,駁回此部分請求,惟葉雲景之死亡原因為何?於任職期間,是否因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致上述之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亦應予以究明。 ㈣關懷協會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關懷協會提出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選定人所罹患之疾病,與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具因果關係?各選定人所受損害為何?攸關得否請求慰撫金及其金額之認定,均待事實審調查審認,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六、駁回RCA等4公司之上訴、關懷協會之其他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㈠原審以RCA員工死亡屬A類、B 類選定人本人或其被繼承人均曾為RCA員工,其等罹患之疾病均屬IARC等3機構研究中有證據顯示可能為系爭化學物質所導致,本件屬化學毒物污染之大型職業災害事件,受害員工或其繼承人之智識、財力、蒐證能力,顯遠遜於RCA等4公司,關懷協會就因果關係之舉證以合理之蓋然性為已足,並以RCA等4公司所舉反證尚無從證明前開因果關係之不存在,而為RCA等4公司不利之論斷,於法並無不合。 ㈡GE等3公司,應適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與RCA公司就本件損害同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RCA等4公司不僅未盡保護勞工安全及健康之義務,又未告知勞工系爭化學物質毒害,甚且於知悉污染後掩藏相關事證,並惡意規避債務,及拒不提出相關資料,對於債權人之未能行使權利有可責難之事由,所為時效抗辯,在客觀上顯有違誠信及公平正義,要屬權利濫用,自不得拒絕給付,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108 年度台再字第21號判決就此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本審亦同,原審因之為上開之認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審斟酌A類選定人家屬(即已死亡勞工)及B類選定人之年齡、身分、教育程度、在RCA 公司工作年資、工作職務、罹患之疾病、罹病時間、罹癌年齡、選定人精神上所受痛苦;RCA等4公司之資本,及RCA 公司有惡意脫產、逃避債務等一切情狀,核定慰撫金如附表一「 (I)本審認定金額」欄所示本息,並無不當,關懷協會就核定之差額,提起第三審上訴,難謂有據。 ㈣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關懷協會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RCA等4公司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