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03號上 訴 人 黃季敏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吉堂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偉華 訴訟代理人 羅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5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5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1年9月23日起至98年10月2日止擔任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署長,兼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下稱災防會)副執行長。被上訴人葉吉堂、曾偉華均曾任職於消防署,其等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檢察官偵訊、監察院詢問、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9年6月10日更名為懲戒法院)或法院審理時,依序故意各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至附表十三之虛偽不實證述,致伊遭檢察官以共同犯圖利罪嫌起訴,刑事一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3年,監察院提出彈劾、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處分撤職,銓敘部撤銷及追繳97年度年終考績獎金,而侵害伊名譽權,造成伊受有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損害,及自101年12月27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無法擔任訴外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總管理處執行副總之1635萬950 元薪資損失(僅一部請求賠償600 萬元)。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不惟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伊權利,亦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00 萬元,及葉吉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曾偉華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㈡葉吉堂、曾偉華各以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之登報方式,依序刊登如附件二、附件三所示道歉聲明各1日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並無故意為虛偽不實證述之情事,所為之陳述亦無不法性,上訴人名譽復未因此受損害。上訴人遭起訴、判決、彈劾、懲戒處分或撤銷考績等,與伊等之陳述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 ㈠上訴人於91年9月23日起至98年10月2日止任職消防署署長,兼災防會副執行長,葉吉堂於92年1月17日起至94年3月14日止任職消防署主任秘書,曾偉華則於97年2 月27日起至99年1月4日止任職消防署資訊室通訊科視察。內政部於92年7 月30日函轉行政院列管案件進度季報指出「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及現場通訊救災指揮車暨整合平台建置案」(下稱建置案)進度嚴重落後,應由消防署成立專案小組督導辦理,上訴人乃於同年8 月11日指派葉吉堂擔任專案小組召集人,再於93年4月9日指派葉吉堂擔任建置案採購作業階段之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兼召集人,綜理建置案採購評選事宜,負責召集採購評選委員會議(下稱評選會議),並為會議主席;嗣葉吉堂於建置案第5 次評選會議中致電上訴人到場。建置案保固期間將屆滿時,曾偉華於97年10月間簽辦「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維護服務採購案」(下稱維護案),交綜合企劃組秘書李訓徵辦理招標,採購評選委員會其後於97年12月22日召開第2 次會議(下稱維護案第2次評選會議),為兩造所不爭。 ㈡關於葉吉堂附表一至附表五之證述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 ,乃其針對建置案之第4次評選會議,而非第5次評選會議所為之陳述;附表一編號2 ,則係葉吉堂依調查員提示建置案第5次評選會議記錄,回想8年多前之會議情形,因時間已久而與事實不免有所出入,難認係其故意之虛偽不實證述。附表四編號4、6,係針對建置案第5 次評選會議錄影之勘驗筆錄,陳明其相信錄影內容之意,亦無虛偽不實證述之情事。⑵依建置案第5 次評選會議錄影光碟譯文所示,上訴人步入會議現場後,取代葉吉堂擔任主席,而以會議主席身分發言、指揮會議進行及為相關裁示。建置案第5 次評選會議開始後,關於建置案之規格修正乙事,葉吉堂並未為任何裁示,迄至上訴人出席會議後才開始逐項討論,並經上訴人裁示修正;可知葉吉堂就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1、2、4、5;附表三編號1、4、5;附表四編號3、7、8;附表五部分,均無虛偽不實證述之情形。 ⑶附表一編號3;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2、4、5 ,係葉吉堂就其個人之認知、作法、行為所為之說明,並非傳述有關上訴人之不實事項;附表二編號3 、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1,亦無虛偽不實證述之情事。 ㈢關於曾偉華附表六至附表十三之證述部分: ⑴依卷附維護案第2 次評選會議錄影光碟中之李訓徵、張千炫、陳惠燕陳述,及張千炫於法院刑事庭之證述,可知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並未於該次會議中承諾第一份「維護服務案得標廠商承諾事項一欄表」(下稱承諾事項表)之右欄事項。上訴人主張曾偉華所為附表六編號1、附表七編號1之證述,係虛偽不實,為無理由。⑵曾偉華針對調查員調查、檢察官偵訊或律師之詢問,所為附表六(原判決誤載為附表一)編號1、附表七編號1、附表十三之證述,乃針對上述第一份承諾事項表之「全部」而為證述,上訴人曲解為其係就「左欄記載之內容是否曾於97年12月23日先行寄送予張千炫」乙事為證述,並無足採。依證人張千炫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及卷附勘驗筆錄所載陳惠燕於97年12月30日議價會議(下稱議價會議)時之陳述,可知曾偉華係於97年12月24日澄清會議(下稱澄清會議)後填載第一份承諾事項表之右欄內容,並將左右欄均有內容之第一份承諾事項表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張千炫,中華電信公司則於議價會議時始取得第二份承諾事項表。曾偉華證述:第一份承諾事項表係依澄清會議紀錄製作,於同年月29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第一份承諾事項表予張千炫,並無不實。 ⑶上訴人提出之「承諾事項表」為第一份承諾事項表,該事項表右欄之「廠商答覆與承諾內容」第4 項記載之日數為14日,與上訴人主張應填載日數為14日者相符,曾偉華所為附表六編號2、附表七編號2之證述,亦非虛偽不實。 ⑷中華電信公司並未於維護案第2 次評選會議中,承諾第一份承諾事項表之右欄所列事項,曾偉華證述第一份承諾事項表所列事項,乃維護案第2 次評選會議後提出,並非無據。依證人張千炫於法院刑事庭之證述,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金訴字第60號、102年度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記載證人杜汪濤之證述,可知上訴人確實於97年12月24日主持維護案疑義研商會議並為裁示,曾偉華所為附表六編號3、附表七編號3、附表八、九、十二之證述,亦非虛偽不實。 ⑸依證人張千炫於刑事案件調查中之證述,可見中華電信公司係因無法同意承諾事項表所列內容而放棄議價,非僅因無時間點交而放棄議價,曾偉華就附表六編號4 之證述,亦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其為虛偽證述,委非足取。 ⑹證人蔡木火於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並未供述「長官」即為陳文龍,上訴人主張蔡木火供述該長官為陳文龍,據以主張其未曾看過97年12月30日簽呈,無從退文,委無足採。上訴人主張曾偉華就附表七編號4 、附表十、十一之證述為不實,並無理由。 ㈣上訴人並未證明葉吉堂、曾偉華所為各如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至附表十三之證述,係屬故意之虛偽不實證述,其名譽是否因此受侵害,與被上訴人之上開證述間有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是否係善意發表言論,即無探究必要。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00 萬元(薪資損失600萬元、慰撫金300萬元)本息及刊登道歉聲明,均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本院之判斷: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㈡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確定:被上訴人葉吉堂、曾偉華依序為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至附表十三之證述內容,或與事實相符,或因時間關係記憶難免出入,並非故意為虛偽不實之證述、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提出之行事曆、杜汪濤出差紀錄,核屬新證據,非本院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