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512號上 訴 人 臻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林瑤瑩(即泰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張 珮 琦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 俊 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法定代理人 林 國 顯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金門航空站 法定代理人 洪 念 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于 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金門航空站(下稱金門航站)於民國92年8 月21、22日為搶救訴外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班飛安事故,使用上訴人前因承攬採購案交付放置在金門航站之「航機失事搶救系統裝備」(下稱系爭裝備)中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部分裝備,金門航站於93年6 月28日、同年11月26日請求上訴人取回系爭裝備,遭上訴人於同年12月6日函覆拒絕。上訴人就徵用補償事件不服交通部96年9月29日訴願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訴請金門航站給予補償費,於102年12月16日收受該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二字第94號判決時,即知悉金門航站自92年8 月23日起,不得依「災害防救法」之規定繼續徵用系爭裝備,則自92年8 月23日起迄93年12月6 日其拒絕取回裝備時止,金門航站占有系爭設備所導致上訴人所受損害,其國家賠償請求權即應自102 年12月16日起算消滅時效。上訴人遲至105年5月23日始提出本件國家賠償請求,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之2 年時效,且其遲未請求國家賠償,金門航站並無可責難之事由,金門航站所為時效抗辯,亦無悖於誠信原則或公平正義。至93年12月6 日以後,上訴人所受不能使用系爭裝備損害,難認與金門航站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有因果關係。又徵用系爭裝備之機關為金門航站,被上訴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並非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