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35號上 訴 人 陳正宗 廖美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濤聲 王芳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林翰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各為夫妻,上訴人陳正宗及被上訴人陳濤聲為兄弟,2人父母陳樹火、陳鳳嬌(2人尚有子女即訴外人陳瑞貞、宇左見瑞柔、陳翠華、陳瑞惠,與陳正宗、陳濤聲,下合稱陳正宗等6 人)早年共同創立、經營長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日特種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及長春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依序分稱長瑩公司、林晉公司、中日公司、長春公司,合稱系爭4 公司)。陳樹火、陳鳳嬌於民國79年死亡後,長瑩公司及林晉公司由伊共同經營,中日公司及長春公司則由被上訴人共同經營。因系爭4 公司之股權全部分別登記於兩造及訴外人李陳萱菊、陳瑞貞、宇左見瑞柔、陳翠華、陳瑞惠等人名下,為利各公司推行重大決策及避免日後紛爭,兩造於95年6月29 日簽立協議書,記載:「陳濤聲先生與王芳蘭女士同意將其持有之長瑩公司及林晉公司的股份(含父母名下共有部分)與陳正宗先生&廖美津女士持有之中日公司及長春公司之股份(含父母名下共有部分)無條件交換;並自立協議書日起15日內雙方應配合辦理股權更名手續。」(下稱系爭協議書),惟被上訴人拒不履行。倘系爭協議書為預約,兩造亦應訂立本約(為二審追加備位之訴)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先位求為陳濤聲於陳正宗背書轉讓並交付中日公司股權15萬9548股、長春公司股權3萬577股,及上訴人廖美津背書轉讓並交付中日公司股權17萬42 04股、長春公司股權720股與陳濤聲之同時,將長瑩公司股權4萬3395股、林晉公司股權197股背書轉讓並交付與陳正宗,將長瑩公司股權4萬3395 股、林晉公司股權196 股背書轉讓並交付與廖美津;被上訴人王芳蘭於陳正宗背書轉讓並交付中日公司股權15萬9547股、長春公司股權3萬576股,及廖美津背書轉讓並交付中日公司股權17萬4203股、長春公司股權719 股與王芳蘭之同時,將長瑩公司股權9600股、林晉公司股權80股背書轉讓並交付與陳正宗,將長瑩公司股權9600股、林晉公司股權80股背書轉讓並交付與廖美津。備位求為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訂立如原審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之本約。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陳樹火、陳鳳嬌名下財產種類繁多,系爭協議書係兩造第1 次討論如何分析家產之紀錄,就契約必要之點未達成共識,兩造未成立契約或預約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綜合上訴人於本案、陳濤聲於另案之陳述,陳正宗及陳濤聲分以未實際經營長春公司、林晉公司辭任各該公司董事長之存證信函,陳濤聲同意由實際經營之陳正宗擔任長瑩公司負責人,證人陳翠華、陳瑞惠、王雪娥之證述,固堪認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係解決交岔持股困擾,由上訴人取得實際經營之長瑩公司、林晉公司股份,由被上訴人取得實際經營之中日公司、長春公司股份,兩造同意雙方無條件交換系爭4 公司名下所有,包括繼承仍登記在父母名下共有股權之股權互易契約。惟依李陳宣菊與陳正宗等6 人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8號請求將陳鳳嬌名下財產更名登記為陳樹火所有(下稱請求更名登記事件)並於94年4 月19日判決之記載,李陳宣菊固為陳樹火之繼承人,但陳正宗等6 人否認李陳宣菊為陳鳳嬌之繼承人,陳正宗、陳濤聲繼承陳鳳嬌名下之股份究各為1/6或1/7,未能確定。迨95年8月5日李陳宣菊先與陳正宗、被上訴人、陳翠華簽訂股份讓與協議書,由李陳宣菊讓與名下長瑩公司、林晉公司全部股份予陳正宗,讓與名下中日公司、長春公司之全部股份予陳濤聲,並取得對方名下之隆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後,同日再與陳正宗等6 人就陳樹火、陳鳳嬌遺產之分配簽立書面後始有定論,並經上訴人自陳於95年8月5日分割協議後,父母共有股份數量才明確等語。另佐諸證人陳瑞惠證述、陳正宗發函均稱系爭協議書之換股細節尚未釐清,及陳正宗違反系爭協議書簽立目的,於105、106年同意長春公司之現金增資並匯予增資款,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就必要之點互易之股數不確定,亦無可得確定情形,兩造意思表示未合致,系爭協議書未成立。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陳鳳嬌每位繼承人之應繼分已確定為1/6 ,並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僅係家產之初步協商紀錄,應可採信。況縱系爭協議書已成立股權互易契約,然依兩造不爭執之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其上所載據以執行之情形,陳濤聲、王芳蘭於106 年3月2日分別出售其名下林晉公司股份393股、160股予和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意公司),並由和意公司取得320股(陳濤聲部分)、160股(王芳蘭部分)之股票,被上訴人部分給付不能,因未能達系爭協議書目的,而全部給付不能。另系爭協議書既因互易標的數量不確定而未成立,自亦未成立預約。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先位請求於其背書轉讓並交付中日公司、長春公司股權之同時,被上訴人應分別背書轉讓並交付長瑩公司、林晉公司股權;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其訂立附件所示之本約,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查上訴人實際經營長瑩公司及林晉公司、被上訴人實際經營中日公司、長春公司,兩造為解決交岔持股困擾,於95年 6月29日簽訂包括陳正宗、陳濤聲繼承自父母名下共有而為股權互易之系爭協議書;李陳宣菊於同年8月5日簽立協議書,同意將名下長瑩公司及林晉公司全部股份讓與陳正宗,將名下中日公司、長春公司全部股份讓與陳濤聲,同日並與陳正宗等6 人簽訂陳樹火、陳鳳嬌之遺產分配書面,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前開請求更名登記事件爭議,於94年11月30日撤回第二審上訴,李陳宣菊95年5月18 日補發身分證,其母親已自陳鳳嬌更改為陳黃玉彬,兩造於同年6 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確定父母所留遺產範圍及各繼承人彼此間之法定應繼分,協議書所載兩造互易股權數量已特定;於分割陳樹木、陳鳳嬌遺產時,就有關系爭4 公司股份之遺產,依前述李陳宣菊簽立之協議書,由陳正宗、陳濤聲各自分得陳樹木名下之長瑩公司及林晉公司、中日公司及長春公司各2/7(包括李陳宣菊繼承並讓與之1/7),並各自分得陳鳳嬌名下之長瑩公司及林晉公司、中日公司及長春公司各1/6 ,並未脫逸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所得預見依法定應繼分繼承之範疇等語,並以卷附請求更名登記事件歷審裁判查詢資料、李陳宣菊身分證影本正、背面,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分割協議前後之中日公司股東名簿為憑(見原審卷二第70頁背面、第74頁正、背面、第45、46、67、68頁、卷一第200 頁背面,一審卷第152至154頁)。果爾,似見兩造簽訂協議書時,李陳宣菊與陳正宗等6 人間就有關陳樹木、陳鳳嬌各自遺產範圍,及李陳宣菊非陳鳳嬌繼承人,已無爭議,並據與李陳宣菊簽訂之股權轉讓協議書,按法定應繼分就陳樹木(每人1/7)、陳鳳嬌(每人1/6)名下之系爭4公司股份為遺產分割及系爭4公司股東名簿之股權變更登記。則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陳鳳嬌每位繼承人之應繼分是否未能確定,致系爭協議書未能達成目的,而可認兩造就必要之點之互易股份數量未能確定?自滋疑義。又原判決先謂系爭協議書為股權互易契約,復謂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為家產之初步協商紀錄,為可採信。則系爭協議書與家產協商間之關聯為何?參以李陳宣菊與陳正宗等6 人業已協議分割陳樹木、陳鳳嬌之遺產(見一審卷第93頁、第152 至154頁),渠等就遺產中之系爭4公司股份達成協議之依據為何?此攸關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兩造互易之股權是否可得確定,自有再予調查釐清之必要。又兩造以公司股份為互易標的,性質上非不能切割,被上訴人將部分股票出讓予第三人,而有部分股數給付不能,是否即屬全部給付不能,亦有再為斟酌餘地。乃原審未遑詳查細究,就李陳宣菊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已更改身分證上母親非陳鳳嬌,恝置未論,逕以李陳宣菊事後另簽訂股權協議書及遺產分配,陳瑞惠僅證述換股細節未釐清,及與以系爭協議書簽立時陳正宗、陳濤聲所有(包括繼承)股數為本件互易請求(見原審卷一第219 頁背面、卷二第73頁)無涉之上訴人事後所為增資,及被上訴人將部分股數出讓,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