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陳曉婷律師 陳盈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惠美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勞上字第1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原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行銷人員,上訴人雖於民國107年1月24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惟其以被上訴人分別於106年11月9日與沈仲白吵架影響辦公秩序,及於同年月10日未經許可違規使用行動電話為由解僱部分,已逾法定除斥期間;至同年12月29日被上訴人召開之員工申訴會議,係屬閉門會議,會中僅3 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行銷部主管、法務部主管指摘其主管徐士堯與某女同事在辦公室有不正當之親暱關係,乃申訴會議中之言語,並非將此散佈於他人,自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亦不構成重大侮辱行為,上訴人復未進行任何內部調查,即將被上訴人予以解僱,於法尚有未合。又被上訴人領取之業績獎金與其勞務之提供具對價性,為經常且固定得獲取之報酬,自屬工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月25日起算之薪資及按月提繳退休金,均非無據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而非資遣費或退休金,是原審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按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至107年1月間平均底薪及業績獎金,計算其所得請求之薪資,非依同條第4款規定計算平均工資,並未違背法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