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01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高佛成 法定代理人 高 清 雲 高 明 來 高 呈 祥 高 成 賢 高 清 松 高 鵬 洲 高 亮 一 高 宏 基 訴訟代理人 劉 緒 倫律師 劉 力 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 文 雄 高 文 明 高 玉 蕊 高 銘 瑞 高 美 媛 高 銘 傳 高 文 林 高 文 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俊 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洪松滿 高 振 鴻 高 振 源 高 耿 光 高 玉 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 久 弘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 銓 卿 高 琪 瑤 高 漢 隆 高 啟 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 俊 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 玉 花 高 玉 釵 高 素 娟 高 婷 玉 高 晨 華 高 耿 耀 高 耿 陽 高陳嫣娥 高林常娥 高 楊 盛 高 順 志 柯 偉 翔 柯 思 如 高 芷 稜 上 訴 人 高 春 長 訴訟代理人 程 巧 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2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祭祀公業高佛成請求上訴人高春長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祭祀公業高佛成其他上訴及上訴人高春長之上訴均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祭祀公業高佛成其他上訴及上訴人高春長之上訴部分,由兩造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原被上訴人高春吉於民國108年8月26日原審審理期間死亡,其繼承人高素玉已於同年9 月18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臺北地院准予備查,有其提出該院108年10月5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45 頁),已非高春吉之承受訴訟人,爰不列其為被上訴人,先予說明。 上訴人祭祀公業高佛成主張: ㈠對造上訴人高春長及高德發(已死亡,由被上訴人高洪松滿、高素娟、高振鴻、高振源及高婷玉【下稱高洪松滿等人】承受訴訟)、高人達(已死亡,由被上訴人高陳嫣娥、高耿光、高晨華、高耿耀、高耿陽承受訴訟)、高春吉(已死亡,由被上訴人高林常娥、高楊盛、高順志、柯偉翔、柯思如、高芷稜、高玉典承受訴訟)、高章陽(已死亡,由被上訴人高銓卿、高琪瑤、高啟嘉、高漢隆承受訴訟)、高萬鍾(已死亡,由被上訴人高文雄、高文明、高玉蕊、高銘瑞、高美媛、高銘傳、高文林、高文廣、高玉釵、高玉花承受訴訟)等6 人(下稱高春長6人)原為伊之管理人,任期至84年8月1日屆滿。 ㈡伊於100年8月間合法改選新管理人,與高春長6 人間之管理人委任關係消滅。詎高春長拒絕交接,繼續占用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拒絕交付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更審後請求項目」欄之83年至99年間收支傳票、帳簿、發票、收據及資產負債表(下稱系爭文件)予新管理人,高春長6 人復有附表三所示之違反受任義務、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情事,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數億元之損害等情。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第179條、第184 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求為命高春長交付系爭建物及系爭文件,並一部請求高春長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①第一審判命高人達、高春吉交付該判決附表二文書【下稱一審附表二文書】部分,未據渠等聲明不服、②高春長及高洪松滿等人【高德發繼承人】就第二審前審駁回其等對於第一審命交付一審附表二文書之上訴,提起之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③祭祀公業高佛成其餘逾上述請求部分,經第一、二審及第二審更審判決駁回後,亦未據聲明不服,上開①、②、③均不予贅述)。 上訴人高春長及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訴外人財團法人高佛成基金會(下稱高佛成基金會)所有,高春長並未占有該建物,對造上訴人祭祀公業高佛成不得請求高春長交付或返還。高春長仍為祭祀公業高佛成合法管理人,有權持有系爭文件。高章陽於78年9 月間已辭任管理人,高萬鍾與祭祀公業高佛成間之管理人委任關係則於84年8月1日消滅,其後未參與公業運作及為附表三之行為。高春長並未以附表三之各行為侵害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權利,復無違背受任人義務或不當得利情事。祭祀公業高佛成主張之前揭請求權縱存在,亦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 ㈠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登記為高佛成基金會,高春長及訴外人高軟等共11人為祭祀公業高佛成之原管理人,於88年2 月20日以祭祀公業高佛成名義與高佛成基金會簽訂土地借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借用契約),約定高佛成基金會同意將系爭A 建物提供予祭祀公業高佛成作為永久祠堂之用。依卷附之勘驗筆錄所示,系爭A 建物於第一審履勘現場時為祭祖大廳,由高春長負責管理。祭祀公業高佛成已於100 年間選任高清雲、高德三、高明來、高兆銘、高泉萬、高呈祥、高成賢、高泉吉、高清松、高鵬洲,高亮一、高宏基及高泉發(下稱高清雲等13人)為管理人,高清雲等13人於同年8 月23日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申請管理人變更登記,並經該公所准予備查。高春長、高德發等人前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高清雲等13人對於祭祀公業高佛成之管理權不存在,業經法院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堪認高清雲等13人為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新管理人。 ㈡祭祀公業高佛成與高佛成基金會簽訂系爭借用契約時,高春長仍為祭祀公業高佛成之管理人,縱身兼高佛成基金會代表人,無礙其以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身分,為祭祀公業高佛成取得系爭A 建物之事實。高春長於其任職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期間,占有、管理系爭A建物迄今;祭祀公業高佛成於100年間改選新管理人,與高春長間之委任關係於改選時終止,高春長為祭祀公業高佛成處理上開事務而占有管理系爭A 建物,於其與祭祀公業高佛成間之委任關係終止後,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A 建物交付予祭祀公業高佛成,祭祀公業高佛成請求高春長返還系爭A 建物之請求權,迄至其於100年11月4日起訴時止,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㈢依證人高清輝之證述、高春長之自陳及現場照片所示,祭祀公業高佛成係因祭祖空間不足或無辦公空間時,乃由高佛成基金會一時性地提供系爭B 建物予其使用,高春長並未為祭祀公業高佛成向高佛成基金會取得系爭B 建物之占有。祭祀公業高佛成並未證明其為系爭B建物之占有人,其依民法第541條及第962條規定,請求高春長交付系爭B建物,並無理由。 ㈣依證人高國泰、楊淑惠、高清輝之證述及卷附之卷證,可知高春長於訴外人高盛正於82年12月31日死亡後,接任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會計業務,並將系爭文件交由楊淑惠記帳後轉予高國泰製作表冊,高國泰製作完畢後,均交還高春長,高春長空言抗辯該等文件扔棄或已滅失,委不足採。系爭文件為祭祀公業高佛成歷年收支及資產狀況之紀錄文書,高春長與祭祀公業高佛成終止委任關係後,自應返還系爭文件,祭祀公業高佛成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高春長交付系爭文件,並無不合,亦非無訴之利益。 ㈤依證人高登岸、高德發、高清輝於另案(原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752 號事件)之證述及該案之卷證,可知祭祀公業高佛成確於74年1 月13日當日在溪口國小召開派下員大會,經派下員半數即200 人以上同意後通過該公業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並經高春吉、高萬鍾等人於78年間檢具系爭規約、派下員名冊等件,送請臺北市木柵區公所以78年7 月10日北市木民字第8458號函同意備查。系爭規約係於73年間訂立,不適用75年11月18日修正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 條第1項須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之規定,系爭規約僅須經派下員半數同意即可合法生效。 ㈥祭祀公業高佛成於78年間之原管理人為高春長等19人,依系爭規約第5條規定管理人之任期為6年,迄至86年、88年時止,原管理人之任期均已屆滿,惟因尚未選出新管理人,應認78年間之原管理人,仍應繼續行使其管理人權限。原管理人19人中,扣除已死亡或因法院裁判而無法行使管理人職權者外,得合法參與86年11月15日管理人會議(下稱86年管理人會議)、88年2 月13日管理人會議(下稱88年管理人會議)之管理人為高春長、高德發、高人達、高全啟、高正信、高軟、高丕振等7 人,上開7 人全數參與88年管理人會議;至86年管理人會議則除高正信未參與外,其餘6人均有參與,依系爭規約第7條之規定,堪認86年、88年管理人會議均經足夠人數之管理人為合法決議。 ㈦祭祀公業高佛成於78年10月28日與訴外人高昌倫合作興建房屋,由該公業提供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58、66之1、66之3、70、93、144之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景美段土地),高昌倫負責出資。嗣原管理人於同年11月12日召開第5 次管理委員會議,經超過2/3 管理人同意,就系爭景美段土地中之1042坪改以總價9378萬元出售予高昌倫,嗣將土地登記予高昌倫之妻林淑英名下,林淑英則於79年3月26日以4億6253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公司。上開土地出售案係經超過2/3 管理人開會後所為之決議,符合系爭規約第7 條規定,難認原管理人有何附表三編號1 之賤售系爭景美段土地案之情事。祭祀公業高佛成於83年至99年所支出之各項費用,均經記帳士楊淑惠依原始憑證記帳、再經會計師高國泰查核無誤,高國泰未查帳者,或為小筆款項,或為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購買土地、現金捐贈高佛成基金會等合法支出,無礙於帳冊編載之正確性。祭祀公業高佛成確有如附表三編號4至6之合法支出,收支餘絀彙總表83、93年之上期結轉累積餘絀金額記載並無錯誤。祭祀公業高佛成並未證明至少有8547萬5302元款項不知去向之事實,難認高春長6人有何附表三編號7之不法侵害或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事。此外,系爭公業亦無法證明高春長6 人有何附表三編號2、4、5、6之不法侵害祭祀公業高佛成權益或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逾越權限之情事,其依附表三「請求權基礎」欄之請求權,請求附表三「請求對象」欄之人連帶給付15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㈧從而,祭祀公業高佛成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高春長交付系爭A 建物、系爭文件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因而就祭祀公業高佛成之請求而不應准許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其不利之判決,駁回祭祀公業高佛成此部分之上訴,就祭祀公業高佛成之請求而應准許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祭祀公業高佛成之不利判決,改判高春長交付系爭A建物及系爭文件。 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部分(即原審駁回祭祀公業高佛成請求高春長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00萬元本息之上訴) ⑴按法院認定事實應依憑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惟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然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否則即屬違背法令。 ⑵祭祀公業高佛成之原管理人於78年11月12日第5 次管理委員會議,決議就系爭景美段土地中之1042坪土地以總價9378萬元出售予高昌倫,經登記予林淑英名下後,林淑英於79年3 月26日即以4 億6253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公司,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倘係真實,該土地於出售後未及半年,價差竟高達3億6千餘萬元,原管理人與祭祀公業高佛成間既有委任關係,其等處理委任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若受有報酬者,更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原審未遑詳查究明原管理人以該價格出售土地,是否已盡其注意義務,乃僅以該土地出售案係經超過2/3 管理人開會後之決議,遽認高春長等原管理人即無賤賣土地,致祭祀公業高佛成損失之情事,尚嫌速斷。 ⑶又原審先謂祭祀公業高佛成於83年至99年所支出之各項費用,均經記帳士楊淑惠依原始憑證記帳、再經會計師高國泰查核無誤,繼謂高國泰未查帳者,或為小筆款項,或為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購買土地、現金捐贈高佛成基金會等支出;就高國泰是否查帳後編製表冊之論述,前後不一,已有未合。觀諸高國泰證述:100年2月接受高春長委託,幫他看公業的報表及帳冊,有可能會被質疑的項目,可以讓他預作準備。83年至99年收支餘絀彙總表是我依照高春長提供給的報表及帳冊整理出來,完全根據高春長提供的帳冊報表去做摘要,沒有查帳。公業的收入憑證為何,我無法回答(原審104年度重上字第654號卷㈠第165頁反面至168頁),似見高國泰於100年2月受高春長委託所編製各項表冊之真實性,係以高春長所提供資料是否完整、真實而定。祭祀公業高佛成既爭執上開表冊之真正,主張原管理人於83年至99年間之各項收支,有浮報不實情形等語,高春長6 人於該期間擔任祭祀公業高佛成之管理人,原審並認定高春長自82年12月31日接任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會計業務,將83年至99年間收支傳票、帳簿、發票、收據及資產負債表等系爭文件,交由楊淑惠記帳後轉予高國泰製作表冊,高國泰製作完畢後,則交還予高春長,乃未待高春長6 人之舉證,或命其提出相關原始憑證為調查比對或命鑑定,逕認高國泰製作之上開收支餘絀彙總表並無錯誤,而為祭祀公業高佛成不利之論斷,亦有可議。祭祀公業高佛成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審⑴駁回祭祀公業高佛成請求高春長交付系爭B建物之上訴;及⑵改判命高春長交付系爭A建物及系爭文件): 原審以前揭理由就上開部分各為祭祀公業高佛成、高春長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論旨,就原審認事、採證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祭祀公業高佛成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高春長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