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20號上 訴 人 宏展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宏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仁 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李舜民 訴訟代理人 陳日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3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建上字第19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期展延增加管理費新臺幣伍佰玖拾伍萬伍仟陸佰參拾玖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4年12月間標得被上訴人發包「高鐵新竹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景觀第一標」工程中之人行道舖面工程及植栽養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兩造簽訂「高鐵新竹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景觀第一標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該工程於96年6 月28日完工,於98年9月9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惟被上訴人尚有3 個月假植區喬木養護費新臺幣(下同)23萬7,105元、漏未編列樹圍石周邊費用32萬3,111元、施工障礙因素導致施工成本增加費用351萬4,114元、遲延辦理驗收增加管理費及成本費用1,479萬7,301元、工期展延增加管理費595萬5,639元、物價調整款494萬5,049元,共計2,977萬2,319元未給付伊等情,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一章一般條款(下稱系爭施工規範一般條款)E.8、S.2,系爭契約第3條、第20條第3、7項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48條、第1條、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第231條、第240條規定,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下稱物調計價實施要點),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977萬2,319元,及自99年1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逾期違約金扣款185萬8,230元本息部分,原審准被上訴人抵銷之抗辯,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之假植區喬木養護費用係採實作實算,上訴人實際養護7個月,伊已付訖費用,上訴人請求加計3個月,不足採取。上訴人於開工之初已知樹圍石尺寸有疑義須變更設計,卻未預留施作空間,致需將少數人行道面磚及襯墊砂拆除重作,應自行負擔費用。上訴人於投標系爭工程時,知悉人行步道部分工區遭民眾以工地圍籬、貨櫃、流動廁所佔用,且其增加施作成本,係因與訴外人即其下包廠商金寶象環保有限公司發生工程款糾紛造成,與工區有障礙物無關。系爭工程之襯墊砂應使用河砂或陸地砂,上訴人以爐石機軋料代替,與系爭契約規範不符,伊並未遲延辦理驗收,上訴人不得請求增加給付費用。系爭工程之管理費係以契約結算總價一式計價,與工期長短無涉,上訴人並已放棄請求展延工期之管理費。系爭施工規範一般條款S.1 規定,契約價格不得調整,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94年12月間得標承攬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工期180天。上訴人於95年2月12日開工,原訂95年8 月10日完工,因天候因素展延共55天,因變更設計未完成停工27天,因設計變更新增項目展延135 天,完工期限展延至96年6月28日,上訴人於該日竣工,於98年9月9 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於96年4 月28日提出之第三次估驗明細表及同日監工日報表均記載「移植喬木養護」累計數量為7個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須再給付3個月假植區喬木養護費23萬7,105元,尚乏所據。上訴人於95年2月16日、95年3月3日就樹圍石之尺寸提出疑義要求變更設計;被上訴人於95年6月8日將變更設計圖交予上訴人,有被上訴人事務連絡單在卷可據。系爭工程95年3月3 日、95年5月26日之監工日報表記載上訴人鋪設人行道之進度皆為0,95年6月3 日監工日報表鋪設進度僅9.42㎡,足認上訴人於95年6 月初開始鋪設人行道,卻未按95年6月8日取得之變更設計圖預留樹圍石之施作空間,應自行負擔人行道面磚拆除重作費用32萬3,111 元。系爭施工規範一般條款H.2、H.3依序規定:「除本契約中主辦機關提供承包商使用工地之範圍及交付順序另有規定外,主辦單位應按工程施工順序,於工程司發出開工通知書時,依本契約規定提供工地範圍給承包商使用....」、「如主辦機關未能依H.2 『工地之提供』規定提供工地給承包商,致使其工期延誤,工程司在考慮依H.7 『展延工期』規定給予任何展延工期時,應計入該項延遲因素」。足認被上訴人無須將全部工地一次點交予上訴人,其如未能提供土地,係以延展工期方式處理。上訴人既於延展工程期限內順利完工,可認被上訴人已於該期限前之適當時點交付工地,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施工成本增加費用351萬4,114元。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第1款約定「契約規格之解釋」,為被上訴人工務所主任之職權。被上訴人以95年3 月30日95景觀0020號事務連絡單檢附設計單位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載明襯墊砂材料應為河砂或陸地砂之材料規範一覽表為附件,請上訴人據以施作;上訴人提出之材料審核單亦記載按該事務連絡單辦理,足認系爭工程「襯墊砂及排水帶粗砂」之材料,業經被上訴人指定為「河砂或陸地砂」之天然砂,上訴人亦已同意。上訴人96年9 月21日函並自承:系爭工程使用的再生砂與設計單位提供規範之天然砂不同,同意減價100萬元收受等語。被上訴人於95年6月8 日、8月11日、8月16日、10月17日之「材料設備品質查證紀錄表」記載「經試驗符合契約要求,准予使用,以利後續工程進行」,係因上訴人未告知送驗材料為「爐渣軋製料」,致被上訴人產生誤認,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工務所主任陳昭壁及上訴人專任工程人員黃主清證實,並非被上訴人已同意將襯墊砂材料改為「爐渣軋製料」。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仲裁庭於98年4 月17日作成之仲裁中間判斷書,雖認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使用「爐渣軋製料」材料符合系爭契約規範,惟其終局之仲裁判斷書已說明其效力於判斷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後始發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使用合於約定之「河砂或陸地砂」,不同意驗收,而於前開仲裁中間判斷作成後之98年9月9日驗收完成,並無遲延,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遲延辦理驗收增加之管理費及成本費用1,479萬7,301元。系爭施工規範一般條款E.8 規定:「若契約中任何部分之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成本及工程或工作所需時間所有增減,則不論此一變更是否已由工程司發出契約變更通知書,其工期及費用應做適當合理之調整」。惟系爭工程因天候因素展延共55天部分,上訴人已同意放棄求償管理費用,其並以96年1 月15日宏工字第0960100004號函同意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按實作金額依契約規定比例計算展延工期之管理費,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按工期展延後之日數與原定工期日數比例核給管理費595萬5,639元。系爭施工規範一般條款S.1 規定:「契約價格不得調整」;系爭契約亦無工程費按物價指數調整或適用物調計價實施要點之條文。系爭契約係於94年12月間訂立,無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8月25 日函釋將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 條物價指數調整規定納入招標文件。系爭施工規範屬招標文件,上訴人於投標前已知悉其內容並評估風險,系爭工程期間物價縱有上漲,並非情事變更,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款494萬5,049元。故上訴人依系爭施工規範一般條款 E.8、S.2,系爭契約第3條、第20條第3、7項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48條、第1條、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第231條、第240條規定,物調計價實施要點,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77萬2,319元,及自9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上訴人96年1 月15日宏工字第0960100004號函係稱:「二、本案因追加新增項目而展延工期部份,因追加價金而依契約第三條辦理,符合甲、乙雙方合約規定自無異議。三、本案因障礙物影響而無法施作部份,於展延工期中再施作時,亦將依實作金額依契約規定比例計列相關一式項目金額,亦屬合約規定,本公司無異議。四、唯自原核定工期至准予停工期間,貴我雙方對此期間的工期計算尚未達共識,對此期間所衍生的相關議題,建議於工期計算疑慮確認後,雙方本誠信再行協議」(見第一審卷㈠第547 頁),似見上訴人並未同意不請求因變更設計等因素致停工及工期展延所生之管理費。原審未查,遽憑上開函文,謂上訴人就工期展延所增加之管理費已合意按實作金額依契約規定比例計價,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已付訖上訴人實際施作假植區喬木養護費用,上訴人拆除重作人行道面磚係可歸責於己,被上訴人無須一次交付工地,其於98年9月9日驗收系爭工程完成,並未遲延,兩造合意契約價格不得調整,亦無情事變更,爰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個月假植區喬木養護費23萬7,105元、漏未編列樹圍石周邊費用32萬3,111 元、施工障礙因素導致施工成本增加費用351萬4,114元、遲延辦理驗收增加管理費及成本費用1,479萬7,301元、物價調整款494萬5,049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