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有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622號上 訴 人 有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余富雄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春榮律師 蔡素惠律師 被 上訴 人 貢品坊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蔡靜宜 被 上訴 人 中國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蔡秉彰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有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郁公司)之工廠,於民國96年5月17 日因營運中作業區內結晶槽與反應槽間3 樓處之進料管線反應液洩漏,二甲苯溶劑蒸發遇營運中作業區之結晶槽馬達可撓式金屬軟管內之電線火花引燃而發生火災,延燒至被上訴人貢品坊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向有郁公司承租之廠房,因而使存放其內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受損,該物品既係由被上訴人占有,無第三人出面主張權利,應推認被上訴人為所有人。有郁公司從事抗氧化劑及PU硬化劑等材料之生產,由上訴人余富雄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經營及管理,就管線欠缺偵檢測漏管理,且未落實定期保養及檢修結晶槽馬達可撓式金屬軟管內之電線,自有疏失,並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被上訴人所受系爭物品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郁公司對於余富雄執行職務所加於被上訴人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連帶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無與有過失之情事。被上訴人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即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證據保全,該院並囑託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動產鑑價公司)鑑定,原審再囑託就系爭物品中23項為補充鑑定,發回前原審亦囑託林○○鑑定,林○○為適格之鑑定人,前開鑑定報告均有證據能力,且林○○鑑定系爭物品真偽以A、B、C、D、E分級表述,較為客觀允當 。審酌系爭物品為文物藝術品,其價值本難正確評估,且系爭物品在火災發生前是否本即受有損壞,無確切證據證明,系爭物品之損害額,舉證上有重大困難,系爭物品經大火焚燒後,內部有可能產生某些質變,導致後續保存甚為困難,實際殘餘價值可能較表面所見者為低等種種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中興動產鑑價公司鑑定受損估價為基礎(如為補充鑑定者,則以複鑑者為據),依林○○鑑定系爭物品分A至E之標準,依序按50%至10%之比例,林○○另以「+」標註者,另加5%計價結 果,定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本院認定受損金額」欄之損害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發回前原審囑託林○○鑑定系爭物品之年代,林○○鑑定方式係將該物品分為5級,A級標準的幾乎可以確定該文物是所載年代所製作,B、C級可能不是近代的仿製品,D、E有可 能是近代仿製品,原審就上開鑑定報告業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定其取捨,以中興動產鑑價公司鑑定系爭物品受損估價為基礎,再參酌林○○鑑定之級數比例,綜合判斷被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非全以中興動產鑑價公司鑑定之價格、林○○之鑑定意見為準,於法尚無違誤。末查民事訴訟法第330條規定有同法第32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鑑定人;第331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 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上開規定均在確保鑑定人之中立性及公正性,就鑑定人與訴訟事件或當事人有一定關係者,明定其不得為鑑定人。上訴人於原審以中興動產鑑價公司法定代理人無鑑定資格為由,不同意該公司為鑑定,係在爭執該公司鑑定能力,顯非屬上開條文所稱拒卻鑑定人之聲明,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33條規定為裁定,自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