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職業災害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陳泰華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陳泰華 訴 訟代理 人 吳麗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岳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顏世南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施嘉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勞上字第1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岳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岳德公司)沖床作業員,其於民國105年7月21日操作系爭沖床機時,遭沖床機壓傷而受有「左手第3、4、5 指斷指」、「左手拇指遠端指節斷指」之傷害,並因此罹患「創傷後壓力症」(下稱系爭職災)。岳德公司為上訴人之雇主,被上訴人顏世南則為岳德公司負責人,均負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 條本文、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本文、第45條、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防免系爭沖床機運作過程對勞工造成傷害,及對勞工定期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義務。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未於系爭沖床機設置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亦未定期對上訴人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上訴人因系爭職災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經治療後,自 106年4月17 日恢復一定之勞動能力,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患有「創傷後壓力症」,應避免接觸原有職務或工作場所3 個月,乃將上訴人工作調整為進貨簽收、零件檢查、鐵線爐架整平、出貨包裝、工作場地清潔維護等工作,工作地點為活動塑膠布外大門內,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上訴人於同年月16 日治療終止,其得請求自105年7月21日起至106年4月16日止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22日止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補償、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年終獎金、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義肢費用、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95萬4945 元。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自101年3月23日起至105年12月31 日止未休完之特別休假,係可歸責於岳德公司所致,岳德公司可不發給上訴人該期間之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上訴人操作沖床機多年,對將產品自系爭沖床機模具中取出,應以補助夾具長柄吸鐵為之,不能徒手取出產品,以免發生危險,知之甚詳,竟疏未注意機械操作之安全步驟,徒手自系爭沖床機模具中取出產品,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然被上訴人之過失仍為系爭職災發生之主要原因,經衡酌兩造對於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爰減輕被上訴人40%之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領失能給付38萬6400元、105年7月至107年7月23日薪資42萬190元、傷病給付24萬7756元,共計105萬4346 元,得自上開損害賠償額抵充。上訴人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71萬8621 元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