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667號上 訴 人 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皓天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明雄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勞上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102年12月1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職稱為處長,嗣自104年10月起對外之名稱雖為經理,但工作內容仍為對外招攬、拓展客戶、管理案場、員工事務之處理及為客戶服務等事務性工作,且薪資結構亦無明顯差異,為服勞務而獲取工資;被上訴人受制於上訴人之工作規則,受有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人格、經濟之從屬性,且負責「高一區」案場,須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亦納入上訴人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兩造間為僱傭關係,難以被上訴人之名稱為經理,即認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被上訴人雖曾發表與浩勝保全互助協議草約之案文件內容,並提及跳槽離職等情,惟不符合公司獎懲規定二㈤第30點所規定「私自從事買賣、仲介、推銷等商業行為,或藉故向廠商索取酬金者」(下稱系爭30點)之要件,亦無洩露營業秘密,違反工作規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上訴人於105年11月10日依系爭30 點終止勞動契約,或嗣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均屬無據,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之勞務,被上訴人無補服務勞務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經扣除被上訴人至第三人公司任職之薪資及業務獎金等)、提撥勞工退休金,為有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