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68號上 訴 人 鄭東雄 李永燦 華明潮 林錦章 陳文中 湯賢明 吳嵩璟 涂慶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富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0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工程師,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退休日期退休。被上訴人公司為因應天然氣事業法之規定,設置24小時之上班人員,由取得專業證照之工程技術人員輪值,初約於民國70年間設置夜間值班人員,後約於80年左右改為早、中、晚三班制,由養護部搶修課(下稱搶修課)人員負責,於95年再變更為早班仍由搶修課人員負責,夜班自下午5時30分起至翌日上午8時30分止及例假日、國定假日之上午8時30分起至下午5時30分止(下稱值勤時段),均由其他單位之工程人員輪值。依被上訴人公司之工安值勤辦法(下稱系爭辦法),夜班工安輪勤人員配置、工作內容均與早班相同,但日班人員領取工資,值勤人員卻僅得領取新臺幣(下同)1000至1200元不等之值班費,造成同工卻不同酬之結果。伊等於正常工時外輪值工安值勤,屬延長工作時間之性質,被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並依同法第55條規定將該工資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加班費及退休金差額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5年6月15 日訂定之系爭辦法,係經伊與工會協商共同簽署,並自同年7月1日起實施,嗣多次與工會協商修訂,符合內政部74年12月5 日訂頒之「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相關規定並實施逾10年,上訴人應受其拘束。況值勤之勤務工作性質、提供之勞務密度與強度,均與正常工作有別,並非正常工作之延伸,上訴人不得請求加班費及退休金差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注意事項規定:「一、本注意事項所稱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五、值日(夜)津貼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並應遵守同工同酬之原則」,並附註:「一、事業單位多有實施勞工值日(夜)之情況,特訂定『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作為處理原則。二、勞工值日(值夜)工作,本部認定非正常工作之延伸,基此,就法理而言,勞工並無擔任值日(夜)之義務。事業單位如確有必要要求勞工值日(夜),須徵得勞工同意,而基於勞資合作之精神,勞工應儘量與雇主配合」,是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所為輪值工作之性質為何,應依其輪值所從事之工作性質及內容實際判斷,倘屬值日(夜)工作,非屬正常工作之延伸,且僅係臨時間歇性、突發性或監視性工作,無須長時間持續付出高度之專注力或體力,甚至可休息就寢,並領有值日(夜)津貼,即不適用勞基法第24條有關延長工作時間加給工資之規定。上訴人任職期間分別擔任工程師、副工程師、股長等(職務內容如附表二「工作內容詳述」欄所示),顯與附表二「工安值勤職務」欄及系爭辦法第9 條規定之值勤職務內容有別。又依工安值勤明細表所載,值勤班別區分為「平日夜班」、「假日日班」、「假日夜班」,上訴人每月就上開三種班表總計輪值各約1至3次;上訴人鄭東雄因擔任總勤務,無需外出出勤,而依上訴人華明潮及湯賢明等人起訴前5 年之外出出勤紀錄統計資料表,其平均出勤次數約為1.5次至3次,相較於平日夜班值勤15小時,外出出勤時數多在30分鐘或3 小時餘不等,搶修課人員於平日上班時段平均出勤次數則為6.37至10.81 次,可知上訴人之值勤工作屬臨時間歇性、突發性之工作,其勞務密集程度低於搶修課人員於平日上班時段所提供之勞務內容,難認上訴人於值勤時段之值班,屬正常工作之延伸,而得依勞基法第24條請領加班費。系爭辦法既經勞資協商後制訂,勞雇間之勞動條件自應依該辦法之內容而定,況系爭辦法第11條第1至3款對值勤人員亦設有補休1 日之規定,上訴人確均因值勤而補休,有工安值勤明細表可稽,但搶修課人員正常上班期間服勞務則無得予補休之規定,此等補休亦為工安值勤者實質報酬之一部,並已行之多年,上訴人對之未曾異議,可認兩造就值班津貼、補休等事項已達成合意,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值勤屬延長工時之加班,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 年內之值勤加班費及退休金差額,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辦法第6條、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4條至第16條、第18條、第19 條分別規定值勤人員應依所定程序辦理交接、退勤、換班及代班;遇特殊情形應通知或請示、呈報相關主管或發言人;值勤期間除出勤外,不得擅離值勤場所,夜間並應留宿;對重大事故處理妥善者,得予以表揚或由主管簽請獎勵;值勤表現列入年度考核之參考;怠忽職守、無故缺勤或未辦妥換班、代班手續致無人到勤,遲到早退或擅離值勤場所者,應予懲處(見一審北司勞調字卷第29至30頁、重勞訴字卷㈠第103至113頁),似見值勤人員於值勤時段仍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活動自由亦受拘束,須保持隨時待命準備提供勞務之狀態;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工安值勤與搶修課出勤次數對照明細表(見一審重勞訴字卷㈡第29至65頁),工安值勤人員於值勤日未實際出勤(即出勤次數為0)者僅占少數,實際出勤次數多為1次以上,雖低於搶修課人員每人每天處理之平均件數,但若加計來回路程需時半小時以上,可見值勤人員鮮少可於值(日)夜時休息、睡眠。而系爭注意事項第1 點明訂該事項所稱之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是類工作勞工通常無需付出高度專注力或體力,即可於短時間內在工作場所完成,而可有相當時間之休息、睡眠,二者情形似不盡相同。果爾,則能否謂上訴人於值勤時段所從事之工作,僅屬臨時間歇性、突發性,而與系爭注意事項所稱之值日(夜)工作相類?非正常工作之延伸,已非無疑。次查系爭辦法雖就夜班人員翌日上班時間及補休設有規定,但依被上訴人製作之換算明細表,上訴人值勤時間並未完全補休,於扣除隔(擇)日補休時間後,經換算延長工時工資,均逾其實際領取之值勤費、夜點費(慰勞點心費)總和(見一審重勞訴字卷㈡第67頁至第167頁,金額詳如被證10至被證22 之計算式一),則能否僅因被上訴人已給與上訴人補休及給付上述費用,即謂上訴人均已獲得足額之對價?亦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遽以上訴人值勤時段僅從事臨時間歇性、突發性或監視性工作,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辦法發給值勤費、夜點費並給予補休,均屬值班之對價,系爭辦法既經勞資協商通過已行之多年,上訴人對此未曾異議,應受其拘束云云,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