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林桂鳳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敏錡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2年5月1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美侖大飯店2樓中餐部外場服務人員,於103年3 月31日離職。其於102年8月18日自該飯店2樓中餐廳前往1樓西餐廳儲藏室拿取檯布,於折返時,在西餐廳廚房通往員工電梯處跌倒(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第11椎骨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依被上訴人制定並公告實施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下稱系爭工作守則)及員工手冊之規定,其員工非因工作需要,不得逗留、徘徊或任意走訪非屬本人工作之區域,並應穿著止滑工作鞋,以避免跌倒。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工作守則及員工手冊公告於內部網站,並說明其路徑及查閱方法,且列入員工職前訓練課程,而上訴人報到後即開通該網站系統之帳號及密碼,並曾多次使用該系統,自得知悉上開規定內容,而應受其拘束。惟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貪圖方便,未行走被上訴人已規劃之員工專用走道,逕行穿越非屬其工作區域之西餐廳廚房,又未穿著止滑工作鞋,已違反上開規定,另依卷內資料所示,無法認定上訴人跌倒時,該處之地板濕滑,且被上訴人係鋪設具有吸水率之石英磚,難認其在選擇廚房地板材質時有過失,或其行為與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487 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難謂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