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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魏大喨李寶堂李文賢林玉珮謝說容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

上訴人
SHREE BALAJI TRUST
法定代理人
ALAKH NATVARLAL SHAH
法定代理人
ANKUR ALAKH SHAH
法定代理人
RAKSHA ALAK SHAH
上訴人
OHM TRUST
法定代理人
GIRISH DINESH CHANDRA MEHTA
法定代理人
PADMAJA GIRISH MEHTA
法定代理人
VIRANCHI GIRISH MEHTA
上訴人
ISMAIL ENES ALGAN
上訴人
AHMET KORKUT YAKAL
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
被上訴人
胡正成
被上訴人
胡向榮
被上訴人
徐 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緯諴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林聖彬律師

      黃匡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 月12日共同投資設立伯樂化學(亞洲)有限公司(或稱伯樂薩摩亞公司,下稱伯樂亞洲公司),被上訴人均為公司董事,掌控該公司營運。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5日核准並發布伯樂亞洲公司至104 年12月31日止當年度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下稱系爭財報),其中顯示已發放「期中股利,每普通股74.23682美元(下同)」歸各股東所有,按伊等持股每人各6,250 股,應各受分配46萬3,980 元之股利(合稱系爭股利),被上訴人受伯樂亞洲公司委任執行公司業務,實際負責股利發放,竟侵占系爭股利,致伊等受有與系爭股利同額之損害,已構成侵權行為,縱無侵權行為,胡正成身為伯樂亞洲公司法定代理人,受該公司委任執行公司業務,卻侵占系爭股利,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等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先位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等各46萬3,980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求為命胡正成給付伊等各46萬3,980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財報所載「期中股利,每普通股74.23682美元」,係該財報所載「股東權益變化保留盈餘3,711,841元」(下稱系爭保留盈餘)除以全部股數5萬股而得。系爭保留盈餘為㈠103年分配盈餘50萬元;㈡103年訴外人土耳其ETI MADEN公司給付之佣金74萬7,815元;㈢104年ETI MADEN公司給付之佣金246萬4,026元之總合。其中㈠所示盈餘,業於104年1月29日發放給各股東,㈡及㈢所示之盈餘,上訴人亦已先取得應分得之部分。是系爭股利業經分派,伊等並無侵占系爭股利,胡正成亦未受有不當得利。縱認未發放股利,上訴人亦應向伯樂亞洲公司請求分派系爭股利,與伊等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係以下述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㈠伯樂亞洲公司於99年1 月12日設立,被上訴人為該公司董事,胡正成為該公司負責人,公司總發行股數5 萬股,上訴人各持有6,250股,另半數股份由Rapoza Holdings Limited(下稱Rapoza公司)持有。系爭財報顯示期中股利,每普通股74.23682元,係由保留盈餘371萬1,841 元,按5萬股分配所得,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系爭財報、香港會計師陳京暉之證述、兆豐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參互以觀,系爭保留盈餘係由下開三部分組成:⒈103年可分配盈餘50萬元;⒉103 年ETI MADEN公司給付之佣金74萬7,815元;⒊104 年ETI MADEN公司給付之佣金246萬4,026元組成。上述⒈部分,已於104年1月29日分配,此亦為上訴人所自承,此部分盈餘既經分派,自不可能再為被上訴人侵吞或為胡正成受領。至103 年度保留盈餘金額先予扣除該50萬元,係錯誤紀錄,自應於製作104 年財報時更正。

㈢上述⒉部分(即佣金74萬7,815 元),審酌陳京暉證述、結算表、104 年7月6日分潤協議(下稱分潤協議)之約定,足知此部分之佣金收入,兩造已協議由訴外人伯樂國際有限公司(上訴人於第一審另稱伯樂新加坡公司,下稱伯樂國際公司)及伯樂亞洲公司各分配一半,而伯樂亞洲公司應分得之半數,則由伯樂亞洲公司支付與訴外人德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德泰公司),該分潤協議並經與會之胡正成、徐玲、K.Yakal(即AHMET KORKUT YAKAL)、AN.Shah(即SHREE BALAJI TRUST法定代理人)、GD.Mehta(即OHM TRUST 法定代理人)、E.Algan(即ISMAIL ENES ALGAN),及訴外人N.Hasekili等簽名確認。上訴人雖稱佣金收入與股利分屬二事,惟系爭財報係以103 年ETI MADEN公司給付佣金74萬7,815元為保留盈餘而為編列,且如何分配亦經分潤協議載明;前開⒊部分(依105年1月27日電子郵件確認佣金金額為246萬4,026元),與前述⒉之情形同,是系爭⒉⒊部分之保留盈餘,既經上開方式協議分派,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吞或胡正成有不當受領之情,均有未符。至於伯樂亞洲公司將分配予伯樂國際公司及支付予德泰公司之部分,合併列為系爭保留盈餘之一部分,係屬財報編制當否之問題,不足證明系爭股利確遭被上訴人侵吞或由胡正成受領。

㈣末按,伯樂國際公司與伯樂亞洲公司之和解協議,陳京暉於106 年2月2日電子郵件,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占或不當得利之情,伯樂亞洲公司有無分派系爭股利,與伯樂亞洲公司有無停止營運亦屬無關。系爭股利所由之系爭保留盈餘如何組成及分派緣由,已如前述,上訴人另請求調查伯樂亞洲公司106-108 年財務報表、銀行帳戶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佳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德泰公司、Rapoza公司(下合稱佳集等公司)之匯款資料,即無必要。

㈤綜上,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侵吞系爭股利或由胡正成所受領,其等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4人各46萬3,980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胡正成給付其等4人各46萬3,980元本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並無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或解釋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依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伯樂亞洲公司系爭財報所載保留盈餘,其中103 年可分配盈餘50萬元,已於104年1月29日分配,103年、104年之佣金作為系爭保留盈餘,亦經雙方以協議方式分派,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吞或胡正成有何不當得利等詞,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固又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伯樂亞洲公司106-108 年財務報表、函查該公司銀行帳戶暨被上訴人與佳集等公司之匯款資料,用以推證伯樂亞洲公司係被上訴人實際掌握,被上訴人或以上開公司名義侵占挪用系爭股利云云。惟欲從證據調查中導出或摸索出得作為支持其請求或聲明之依據,業經原審敘明系爭保留盈餘款之組成及分派緣由已明,無予調查之必要。上訴意旨,徒再以陳京暉證述103年財報有誤,應於104年財報逕予更正等語,與經驗法則有違,且被上訴人混淆佣金收入與保留盈餘、伊等請求原審命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原審未予調查,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等情,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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