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龔素秋 訴訟代理人 曾婉禎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進砂布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福堂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李耀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勞上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㈠工資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零捌元本息。㈡自民國 106年6月起至上訴人回復工作之前1日止之按月給付工資本息。㈢醫療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壹拾元本息。㈣自民國106年3月起至上訴人回復工作之次月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訴及擴張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楊福堂,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作業員,主要工作內容為負責將自動裁切機裁切出之砂布、砂紙撕開及整理、打包,因右手臂時常疼痛不堪,乃於民國105年11 月間經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中榮嘉義分院)之職業病專科醫師診斷,確認伊係罹患「1.右手肘外側上髁炎2.右側橈側副韌帶與總伸肌肌腱部分撕裂傷」(下稱系爭傷害),經綜合評估為屬於「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第3類」之職業病,並於106年1月4日所開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之「疾病之預後及建議事項」欄,建議伊應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否則有失能之虞。伊乃於同年月5 日持該報告書向被上訴人口頭報告,次日(6 日)請病假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中大北港醫院)之復健科就診,並於同年月9 日持醫師開立記載伊「目前右手不宜負重或重複性動作,宜休養並建議繼續追蹤治療3 個月」之診斷證明書向被上訴人口頭請公傷病假,期間自同年1月6日起至同年4月5 日止,復於同年1月17日親自填寫請假單請假,完成請假手續。惟被上訴人竟以伊未依公司規定請假,自同年1月6日起,1個月內曠工達6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規定,自106年2月21日起將伊解僱,其解僱違法無效,勞動契約仍存在。被上訴人應補償公傷病假90日之工資、自106年4月6 日起至被上訴人回復伊工作之前1日止之工資,醫療費用及自106年3 月起至回復伊工作之日之次月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等情。爰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第59條第1款、第61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命被上訴人㈠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5萬3608元本息,㈡自106年6月起至107年1 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工資2萬5154元本息,㈢自107年2 月起至回復伊工作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工資2萬6145 元本息,㈣給付醫療費用6110元本息,㈤自106年3月起至107年1月止,按月提繳1512元;自107年2月起至回復伊工作之日之次月止,按月提繳1584元至勞退專戶之判決。嗣因勞動部調整每月基本工資,將上開㈢請求金額擴張為被上訴人應自108年2月起至109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再給付1000元,並自109年2月起至回復伊工作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再給付1800元及各期之利息;上開㈤提繳金額擴張為被上訴人應自108年2月起至109年1月止,按月再提繳72元,自109年2月起至回復伊工作之日之次月止,按月再提繳144元至勞退專戶(上訴人另請求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1萬6568元本息,業受勝訴判決確定,不另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中大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表明請公傷病假後,即未再至公司上班,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建議上訴人應休養,中榮嘉義分院職業病評估報告書亦未建議上訴人應休養,而係建議其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安排職業重建與漸進式復工,減少個人失能等。上訴人於職業傷病尚未確認時期或無法確認不能服勞務時,依法應先請普通傷病假,卻仍堅持請公傷病假,其請假不符法令及工作規則,自無准假之理。縱上訴人確定罹患職業病,亦非完全不能提供勞務,伊將其轉調他職工作,上訴人全然不予理會,未依法請假而逕自離開公司,已於1 個月中曠工達6日,伊於106年2月21日調解不成立後,已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於同年月24日生終止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1萬6568 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其擴張之訴,無非以: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作業員,其於105年11 月至中榮嘉義分院職業醫學科就診,經該醫院之職業病專科醫師評估上訴人所罹患系爭傷害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疾病」屬於「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第3類」之職業病,於106年1月4日開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予上訴人,該職業病評估報告書之「疾病之預後及建議事項」一欄,建議上訴人應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上訴人嗣於同年月5 日持上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予被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口頭報告次日請病假看診,被上訴人乃開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予上訴人。上訴人於次日持上開門診單,至中大北港醫院之復健科就診,經復健科專科醫師診察結果,認為上訴人「目前右手不宜負重或重複性動作,宜休養並建議繼續追蹤治療3 個月」。上訴人於同年月9 日持診斷證明書向被上訴人口頭報告,自同年月6日起至同年4月5日止請公傷病假3個月。惟上訴人罹患之系爭傷害,僅係右手不宜作負重工作,而非雙手完全無法工作,而其提出之中大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目前右手「不宜」負重或重複性動作,「宜」休養,並建議追蹤治療3 個月,而非完全無法工作,且非應休養3 個月。中榮嘉義分院職業病評估報告書,並未確切言明上訴人因患有職業病而不能從事原工作或其他輕便工作而應休養,被上訴人在無法得知上訴人是否確實因職業病而無法從事原工作或其他輕便工作及應休養時期長短如何等情形下,上訴人依法應先請普通傷病假,惟卻仍堅持請3 個月公傷病假而拒絕提供勞務,其請假已不符法令及工作規則,被上訴人自無准假之理;其囑上訴人再至公立醫院尋求職業病專科醫師之診斷確認,亦非無據。被上訴人之營業部經理施博勝於106年1月12日下午囑咐製一課鄭嘉峯調整上訴人至製一課,從事無接頭組工作,並要求上訴人於翌日須上班。調整之工作內容為目視平整、腳踏裁布及單手將布取下(每塊布約幾十公克),幾無須使用右手,即右手無須為重複性或負重之工作,且上訴人尚非右手全部失能,僅不宜負重或重複性動作,左手並未受傷乃可輔佐工作之進行,且上訴人於當日騎重約106 公斤之機車至被上訴人公司,並以右手停放機車,可知其右手並非完全無法工作,故被上訴人所安排之工作,已衡量上訴人病症,為其可勝任。被上訴人既同意上訴人請公傷假進行復健,則上訴人仍有服從被上訴人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卻無正當理由拒絕返回公司工作,自屬曠工,顯屬惡意,應不在勞基法第13條前段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 條規定之保護範圍。上訴人既未獲得被上訴人准假,其自106年1月6日起於同年月13、16、18、19、20、23日曠工,已於1 個月中曠工達6日,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21日調解不成立後發函通知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接到該通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是日終止。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補償公傷假3個月及自106年4月6日起按月給付工資、自106年3月起按月提繳勞退金(以上均含擴張部分),暨契約終止後之醫療費用611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依據。 惟按勞工無正當理由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固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必以勞工無正當理由而曠工為限。查上訴人於105年11 月至中榮嘉義分院之職業醫學科就診,經該醫院之職業病專科醫師評估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疾病」屬於「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第3類」之職業病,該醫院於106年1月4日開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之「疾病之預後及建議事項」一欄,建議上訴人應持續接受復健治療等情,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似因執行職務而罹患系爭傷害。又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106年1月9 日持中大北港醫院同年月6日診斷證明書向被上訴人口頭請公傷病假3個月,該診斷書證明書記載:「目前右手不宜負重或重複性動作,宜休養並建議繼續追蹤治療三個月」(見第一審調字卷第20頁),而開立該診斷證明書之薛文惠醫師回覆第一審法院函文亦載明:「患者當時右手肘肌腱韌帶已撕裂傷合併急性發炎,一般普通日常生活之動作皆會牽連影響傷勢癒合,故不應再從事工作以避免手肘額外負荷,仍然建議休養並治療三個月」(見第一審卷一第347 頁),似見上訴人非但有治療之必要,且為避免一般普通日常生活之動作影響傷勢癒合,應休養3個月。而上訴人於106年1月12日騎重約106公斤之機車至被上訴人公司,並以右手停放之舉,僅係不利病情,可否據此即認其無休養之必要?另上訴人如於日常生活之動作皆影響傷勢癒合,則調整之工作縱幾無使用右手,是否即可認上訴人得從事每日長達8 小時之工作而無礙右手傷勢之癒合?尚非無疑。上訴人主張其依醫師之診斷須治療及休養3個月,乃提出診斷書自同年1月6日起至同年4月5 日止請公傷假等語,倘若屬實,縱其未獲准假亦難謂其係無正當理由而曠工。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上訴人有無治療、休養之必要,徒以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准假或其請假已不符法令及工作規則,遽認上訴人之曠工於一個月內達6 日,被上訴人得據以終止契約,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