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819號上 訴 人 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原大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佩芝 訴訟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 王寶輝律師 葉恕宏律師 吳旻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李仲昀律師 陳鵬光律師 王龍寬律師 洪志勳律師 陳錦隆律師 黃雪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⑴就第一審判命給付原判決附表二、三、四之貨品損失,金額依序為美金四百十一萬六千四百六十元、新臺幣七千三百六十一萬六千九百八十元、新臺幣二千七百二十二萬九千一百六十一元各本息,及駁回其反訴之上訴;⑵請求返還假執行所為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至94年間,向伊訂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貨品,約定於交貨後第2 個月20日前付款,伊已依約交貨,上訴人應交付之貨款扣除伊同意折讓金額及其已給付之貨款後,尚欠美金127 萬8863元。又上訴人於上開期間,陸續向伊訂購附表二、三之貨品,伊已依約備料、生產,上訴人竟拒絕受領或預示拒絕受領,致伊受有附表二之成品損失美金411 萬6460元,及附表三之半成品與原料損失新臺幣(下同)7361萬6980元。另伊依上訴人之指示,預先就附表四之貨品備料,惟上訴人並未正式下單,致伊受有備料損失2722萬9161元等情。爰就附表一部分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為請求;附表二、三部分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附表四部分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擇一請求,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億84萬6141元、美金539萬5323元,及均自95年3月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附表一貨款逾美金127萬8863元【即美金1萬4492元】部分,因被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給付之貨品部分有瑕疵,經伊驗退,伊無給付該項貨款之義務。伊溢付貨款美金342 萬3273.2元,得與所欠貨款抵銷。被上訴人未依約提出給付,其不得請求伊給付附表二、三之成品、半成品及原料損失。兩造就附表四之貨品未訂立預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備料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於第一審並以:被上訴人就編號371452、370366、369211訂單遲延交貨,致伊受有美金273 萬2690.3元之損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又伊溢付貨款美金342 萬3273.2元,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情,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美金615萬5963.5 元,及其中美金342萬3273.2元自97年3月26日起、其餘美金273萬2690.3元自98年6月17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已對伊為假執行,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 億4718萬4759元,及自100年5月3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審理結果,以: ㈠上訴人係手機製造業者,於92年至94年間分批向被上訴人訂購手機液晶顯示器,訂單逾2000餘張,交貨次數達2000次以上。上訴人於92年至94年間分批向被上訴人訂購附表二、三貨品。又被上訴人嗣執第一審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於100年5月3日受償2億4718萬4759元,為兩造所不爭。 ㈡本訴部分: ⑴依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訂單、更正訂單、成品交運單、出口報單、兩造於94年7 月28日針對訂單貨物瑕疵責任檢討會議紀錄之內容,及上訴人之自陳、證人李玟憲、田治宇、潘吳豪、莊詠清、徐燕詮、李育綺於本案及刑事案件之證述,相互以察,足見兩造係約定以「交貨後第2 個月之20日前付款」,並無以進料驗收單驗收通過作為付款之依據,及以上訴人抽驗不合格即全數退貨,毋庸付款之合意存在,亦無以更正訂單之背面條款為兩造合意內容。 ⑵就附表一之貨款部分:上訴人於92年至94年間以其本人名義或上海迪比特公司名義,分批向被上訴人訂購附表一之手機液晶顯示器貨品,被上訴人已全部交付貨品完畢。依證人陳秀鳳、李玟憲、李奎瑤之證述,及卷附之陳秀鳳92年12月19日寄發電子郵件、發票、更正訂單,可知兩造間之交易付款方式,並未事先會算、對帳。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59貨款僅給付美金38萬5022元、尚欠美金1 萬9978元,編號78貨款則已清償完畢,其餘部分未經上訴人清償。又附表一編號106、107、108等3筆貨款之應付款日期,依序為92年12月20日、10月25日、10月25日,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6 日因向上訴人為請求而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迄至其於95年4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止,該3 筆貨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則其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一所示貨款,於美金127萬8863元範圍內,並無不合。 ⑶就附表二之成品、附表三之半成品及原料部分: 兩造不爭執上訴人自92年至94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下單訂購附表二、三之貨品,兩造間已成立買賣之合意。依證人李奎瑤、李玟憲之證述及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兩造94年7 月29日「大霸下單/ 南亞庫存處理進度檢討」會議紀錄、被上訴人95年2 月20日存證信函所示,上訴人係預示拒絕受領附表二之成品、附表三之半成品及原料。被上訴人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上訴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除陷於受領遲延,亦陷於給付遲延,被上訴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規定,終止本件繼續性供給契約之將來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於95年2 月20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真意為終止系爭契約,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受領之上開成品、半成品及原料,於其已無利益,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附表二之損失美金411 萬6460元,及附表三之半成品及原料損失7361萬6980元,為有理由。 ⑷就附表四之預先備料部分: 依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及證人周宜學、李玟憲、周東興之證述、被上訴人之備料會議紀錄等件,可知兩造間為準備訂立契約,已建立之特殊信賴關係。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特殊信賴關係,為與上訴人締結契約,而依上訴人指示預先購買附表四之備料。上訴人於93年5 月間明知其手機業務已嚴重虧損,仍指示被上訴人準備附表四之備料,上訴人嗣後拒絕締約,致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之被上訴人,受有支出購買附表四之備料費用2722萬9161元損失,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又被上訴人依締約過失責任規定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即無審究之必要。 ㈢反訴部分: ⑴兩造係每日或每週確認貨品之交貨日期,並未合意以訂單記載之日期為交貨日期,被上訴人已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上訴人,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及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上訴人反訴依訂單條款第4條、更正訂單條款第5條、民法第231條、第232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273萬2690.3元,並無理由。 ⑵依證人田治宇、李玟憲之證述及會判紀錄、會議紀錄,可知兩造就本件買賣交易貨品,經判定屬被上訴人責任之不良品,均經被上訴人以換貨或折讓方式處理完畢,上訴人嗣後接受被上訴人依上開會議結論換貨及折讓,足認兩造就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業已達成和解,且被上訴人已履行完畢。上訴人依訂單第11條、更正訂單第9條、民法第359條等規定,主張扣抵貨款或請求減少價金美金351 萬4475.6元,並無可採。其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賠償)美金342萬3273.2元,亦無理由。 ㈣本件被上訴人勝訴之金額為1億87萬6141元及美金539萬5323元(依100年5月3日假執行清償日之匯率,折算為1億5376萬6706元),合計共2 億5464萬2847元,已逾被上訴人因假執行所獲償之金額,第一審判決雖經部分廢棄,惟上訴人仍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假執行所為之給付。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本訴所為命上訴人給付1億87萬6141元、美金539萬5323元各本息,及駁回上訴人反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各該部分之上訴,暨在原審請求返還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 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部分(即原審駁回上訴人⑴就第一審判命給付附表二、三、四之貨品損失,金額依序為美金411萬6460元、7361萬6980 元、2722萬9161元各本息,及駁回其反訴之上訴;⑵請求返還假執行所為給付): ⑴按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債務人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惟其準備給付之事情仍需依債務本旨實行,始生提出之效力,此觀民法第235 條規定自明。原審認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附表二、三之貨品,兩造間已成立買賣之合意,被上訴人僅就附表二所示貨品製作成品,就附表三所示貨品,部分製作半成品,部分材料則尚未製作。惟上訴人訂購附表二、三之貨品,買賣標的物係製作完成之成品,被上訴人就附表三之貨品既尚未製作完成,其雖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能否謂其已依債務本旨為之,而生提出之效力,並非無疑。倘非依債務本旨為之,不生提出之效力,上訴人自得拒絕受領。原審遽謂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附表三之貨品,被上訴人已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上訴人就上開貨品負受領遲延責任,尚有未洽。另依兩造94年7 月29日「大霸下單/ 南亞庫存處理進度檢討」之會議紀錄所示,被上訴人要求待處理之成品於2005年10/E前交運完畢,惟上訴人並未同意(一審卷㈠第108-113 頁),參以兩造係每日或每週確認貨品之交貨日期,亦為原審所認定,則上開成品倘未經兩造確認交貨日期,履行期尚未屆至,被上訴人片面要求上訴人受領,能否謂係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乃原審逕以被上訴人要求交運,已生提出之效力,上訴人拒絕受領,即應負受領遲延責任,進而認被上訴人即得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附表二、三之損失,亦嫌速斷。 ⑵次按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是則因過失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當事人,並非該締約過失之賠償請求權人。查上訴人於92年至94年間分批向被上訴人訂購手機液晶顯示器,訂單逾2000餘張,交貨次數達2000次以上。兩造係每日或每週確認貨品之交貨日期,並未合意以訂單記載之日期為交貨日期,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觀諸上訴人所訂購之附表二成品仍滯存於被上訴人廠房,附表三之半成品、原料更未製作為成品,兩造間更進行頻繁之電子郵件往來及多次召開會議,就上訴人於93年間之手機業務已不復以前之榮景,是否全無所悉?似此,縱附表四之備料,係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預先購買,能否謂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契約無法成立全無過失,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 ⑶本件被上訴人之本訴上開部分有無理由,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關於上訴人之反訴請求賠償損害及返還溢付貨款部分,因與本訴有相牽連關係,另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因假執行所為給付部分,亦無可維持,均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另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此項返還義務之性質,非為本案實體權存否之確定,但類推適用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被告依本條項所為聲明,兼有確定私權存在,以獲得給付判決目的,實質上與起訴有相同意義。本件被上訴人執第一審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而於100年5月3日受償2億4718萬4759元。惟第一審所為假執行判決,於超過2722萬9161元、美金124萬6118元(合計1億6771萬1921元)本息部分,經原審更一審判決予以廢棄,該部分之第一審假執行宣告即失其效力,原審更一審就上訴人請求返還其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返還 1億6771萬1921元本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7947萬2838元本息之請求);被上訴人就該不利於己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之第三審上訴,並經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而確定。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因假執行所為給付金額中,就1 億6771萬1921元本息部分,是否係該已確定部分之重複請求?抑或上訴人之其他給付?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向當事人為發問、曉諭。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原審駁回上訴人就第一審判命給付附表一之貨款美金127萬8863元本息之上訴): 原審以前揭理由就上開部分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之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件判決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重要性,本院認為不必要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