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821號上 訴 人 王令麟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鵬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黃雪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107年度金訴更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鵬,有經濟部商業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業據陳鵬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至95年間係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並以該公司法人代表身分當選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媒體公司)董事,且被推為名譽董事長,又為東禾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禾媒體公司)董事及實際負責人,實質掌控東森媒體公司股權達53.273% 。訴外人即其父王又曾(已於00年00月00日死亡,由王令僑、王金世英繼承,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王金世英、王令一(下稱王又曾等3 人)皆為伊(原名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6 月25日更名為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6年10月26日更名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分任董事長及首席副總經理,王令一同時為東森媒體公司及東禾媒體公司董事。伊經營纜線數據機寬頻上網業務(下稱Cable Modem 業務)獲利豐厚,為重要資產,無出售必要。惟王又曾指示王令一及王金世英出售Cable Modem 業務。該業務係使用本身環島骨幹網路、區域光纖網路系統及有線電視公司 HFC網路,並與東森媒體公司訂約取得HFC 網路永久使用權,非經雙方同意不得終止或變更,堪認實質上具有電信業者所稱最後一哩(Last Mile ,即連接用戶端設備與電信業者網路系統端設備間之線路)之功效。上訴人於原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自承該業務如具有最後一哩,價值可達10倍EBITDA(即未計算利息、稅項、折舊及攤銷前之利益)。然伊於95年3月10日、5月18日、6月28日與代表訴外人美商The CarlyleGroup (下稱凱雷集團)之東禾媒體公司簽訂「纜線數據機寬頻上網業務移轉及其相關設備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第一、二次修訂契約,均約定以5.5 倍EBITDA計算Cable Modem業務之價值,以新臺幣(下同)26億3852萬6335元出售,與10倍EBITDA扣除相同項目後之價值48億6646萬4360元,差額達22億2793萬8025元,並於同年7月12日完成交割,且約定倘上訴人所代表東禾媒體公司與凱雷集團間股份買賣協議書無法於95年3月31日、8月31日前簽署,或無法於180 日內完成交易時,系爭買賣契約即無條件解除;另凱雷集團於同年4 月24日以每股32.4元價格向上訴人購買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亦約定系爭買賣契約應已被合法簽署,故上訴人與王又曾等3人係以綁約方式,將伊Cable Modem業務以上揭低價出售予凱雷集團,以求上訴人得以高價出售其東森媒體公司股權,致伊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22億2793萬8025元價差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其中2億元,及加計自103年8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出售Cable Modem 業務予東禾媒體公司,及伊出售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予凱雷集團,乃各自簽定,無綁約情事。且訴外人即外資新橋集團及自由媒體集團(下稱新橋及自由集團)於先前同時洽購相同標的,就Cable Modem業務出價亦為5.5倍EBITDA,可見被上訴人Cable Modem 業務之價值僅有5.5倍EBITDA。而最後一哩即HFC網路之所有權原屬於東森媒體公司,被上訴人因與該公司簽署合作契約書而得永久使用HFC 網路,該合作契約書權利經讓與該公司百分之百控股之東禾媒體公司後,其使用此最後一哩之權利來源係東禾媒體公司,而凱雷集團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後,當然同時取得HFC 網路之所有權,無須另向被上訴人購買HFC網路之永久使用權。因此凱雷集團所購者不及於HFC網路之最後一哩,僅得以未具最後一哩之5.5 倍EBITDA加以評估。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據系爭刑案之犯罪事實,該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3 月提起公訴,被上訴人於斯時即得知悉,其遲至98年9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於94至95年間擔任東森媒體公司董事及名譽董事長、東禾媒體公司董事,實際掌控東森媒體公司股權達53.273%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查依原法院前審共同被告即時任被上訴人董事兼副總經理王令一及證人即時任被上訴人執行副總兼董事鄭俊卿於系爭刑案中所為證言,可知被上訴人經營Cable Modem 業務獲利豐厚,為其重要資產,無出售該業務必要。惟王又曾仍指示王令一及被上訴人當時董事長王金世英出售。又被上訴人Cable Modem 業務使用本身環島骨幹網路、區域光纖網路系統及有線電視公司HFC 網路,並與東森媒體公司訂約取得HFC 網路永久使用權,非經雙方同意不得終止或變更,只須被上訴人按月支付營收淨額20% 即可,堪認實質上具有最後一哩之功效。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亦自承Cable Modem 業務如具有最後一哩時,其價值可達10倍EBITDA。然被上訴人於95年3月10日、5月18日、6 月28日與代表凱雷集團之東禾媒體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第一、二次修訂契約,均約定以5.5 倍EBITDA計算,計以26億3852萬6335元出售,與10倍計之扣除相同項目後之價值,差額達22億2793萬8025元,並於同年7 月12日完成交割,且約定倘上訴人所代表東禾媒體公司與凱雷集團間股份買賣協議書無法於95年3 月31日前簽署,或無法於180 日內完成交易時,系爭買賣契約即無條件解除;另凱雷集團於同年4 月24日以每股32.4元價格向上訴人購買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亦約定系爭買賣契約應已被合法簽署,有各該契約附卷足佐,足見上訴人及王又曾等3 人係以綁約方式,將被上訴人Cable Modem業務以5.5倍EBITDA低價售與凱雷集團,以求上訴人得以高價出售其東森媒體公司股權,致被上訴人受有22億2793萬8025元價差之損害,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訴外人唐子明係受買方凱雷集團所委任,其工作目標係以最低價格收購被上訴人Cable Modem 業務,則其所涉背信等案件,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無從據此推論其無損害被上訴人利益之情事。另證人陳勉全、賴冠仲、吳秀瀅、王悅賢並未擔任被上訴人如董事等重要職務,對於決策過程不若王又曾等3 人瞭解,且接觸資料並非全面,或僅受託處理部分事務,證人唐子明則屬於交易相對人,對於被上訴人經營團隊王又曾等3 人與上訴人如何協商,亦無從知悉,尚不得以其等證詞推論上訴人與王又曾等3人並未以綁約及賤售Cable Modem業務方式損害被上訴人利益。新橋及自由集團之評估報告純係其基於買方地位所製作,並無任何製作人員署名,難以知悉其是否由財務會計專業人員所製作,且無何其據以估價之資訊;摩根大通銀行(JP Morgan)及瑞士銀行(UBS)之評價報告則各係遲於101年2月、同年3月所製作,亦無對被上訴人Cable Modem業務於94、95年經營狀況進行實地查核;另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雖於94年12月至95年3月間估定被上訴人Cable Modem業務價值僅為25.66 億元,然已函覆表示其並未對被上訴人進行實地查核,亦無被上訴人相關財務資料,僅依東森媒體公司歷史資料、市場資訊,進行相關鑑價,則前開書證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被上訴人就本件Cable Modem 案曾於96年4 月25日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堪認其於該日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被上訴人再以98年3月6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0000000 號函文通知上訴人,其依據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5642 等案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96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損害賠償金188億496萬元,詳如說明等語,該函文已於98年3月9日寄至上訴人斯時因具保而限制住居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所,由該住所所在公寓全體住戶所組之松石庭管理委員會簽收,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函文及函稿簽呈、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斯時之承辦人員王曉葳、蔡和仁證述綦詳,依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上訴人於請求後6 個月內之98年9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民法第130 條視為時效不中斷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未罹於2 年時效,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自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2億元,及加計自103年8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爰判命上訴人給付如被上訴人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