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江金璋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照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建上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提供投標之設計圖說有地質差異之情形,致被上訴人增加支出鑽掘岩層費用新臺幣(下同)418萬4,906元。又在新增工項方面,因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未包括施作「水中打除鋼筋混凝土」所須增加①開挖土方、②施作圍堰、③抽、排水等工作之費用28萬8,750 元;且因代為疏浚,需將土方運送至河川工地使用範圍外之工地回填而增加運距成本,扣除系爭工程結算書已計價給付(就近整平)部分,即為38萬8,320 元。再因配合辦理旗山溪疏濬作業而提前拆除旗山舊橋,無法利用舊台28線作為施工便道,則自舊台28線進入橋墩P7工區與橋台A2至橋墩P8間、及橋墩P1、P2、P7至P9區域有增設施工便道之必要,增設之工程款為67萬6,878 元,此與上訴人於第二次變更預算計價付款之橋台A1至橋墩P3施工便道位置不同。另關於斜張鋼纜及架設(含防蝕材、HDPE被覆及損耗)實際施作數量為101.78噸,較結算數量多2.06噸,並加計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包商營業稅後之工程款為 146萬5,827 元。系爭工程經第一次變更設計後,橋墩P01至P06基樁鑽掘加深分別為2M、7M、7M、7M、6M及9M不等,造成空掘變長,致被上訴人額外支出基樁鑽掘費用30萬6,653 元;且橋墩基礎土方於開挖後回填至下一橋墩前,有暫置之必要,而土石方開挖後運輸至暫置場,再運輸至回填區之過程難免有些許數量差距,被上訴人憑以計算之數量與基礎開挖土石方結算數量相近,其主張增加開挖回填之運輸暫置費用237萬6,616元,亦屬有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增加支出之費用本息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