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843號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沈孟儒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陳敬于律師 被 上訴 人 笙翔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萍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魏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神經外科於民國98年9 月間有顱骨雙層固定系統之需求,被上訴人笙翔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笙翔公司)於同月16日提供免試用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內載有「中文名稱:顱骨固定系統;英文名稱:Micro BurrHole Cover Plate;型號:420162、420163;健保價:6616(單價);健保代號:FPP072016NY2(以上合稱系爭健保號);廠牌:SYNTEC;規格:10mm 14mm」,嗣於99年6月29日辦理採購招標,笙翔公司經減價後以單價新臺幣(下同)5200元得標,兩造並於99年7 月23日訂立衛材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伊共向笙翔公司購買業據交付421 個(下稱系爭產品)。其後,伊於102年6月再按系爭健保號辦理採購,始發現系爭健保號為顱骨單片固定系統而非雙層固定系統,方知被上訴人笙翔公司執行業務人魏志軒在系爭申請表上填載系爭健保號,冒充無健保給付之雙層固定系統,致伊誤認系爭產品有健保給付,並以該健保號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請健保給付,遭該署扣回223萬87 元。魏志軒於系爭申請表填載系爭健保號,故意冒充系爭產品資料,或過失誤認之行為,致伊損失223萬87 元,笙翔公司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負債務不履行責任;魏志軒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賠償責任,笙翔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4項及97年2 月25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23萬87元,及自102年10月2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笙翔公司給付111萬5044 元本息部分,另經本院裁定駁回該被上訴人第三審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魏志軒並未於系爭申請表上以系爭健保號冒充系爭產品資料,矇騙上訴人,況依上訴人採購醫藥器材正常流程,由各科醫生依需求填具衛材申請表後,交由部門單位主管及部主任審核,再轉交資材室供應組與醫療事務室審核、議價通過完成,上訴人與笙翔公司自98年間起至100 年底系爭合約期滿,就系爭產品、型號及價格均達成合意,笙翔公司依約交付系爭產品,上訴人從未主張有問題或瑕疵。上訴人對魏志軒及笙翔公司負責人黃怡萍提出涉嫌詐欺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若系爭產品與外包裝袋標示「衛署醫器製字第000817號、產品編號420162(420163)」有不一致情形,上訴人依通常查驗程序即能發現,其從未查驗,於102年10月8日始通知笙翔公司,應視為其已承認所受領之物,竟遲至104 年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顯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之6 個月期限,不得再請求笙翔公司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上訴人查驗系爭產品不實,致未發現非屬健保給付之品項,未盡監督之責,對於遭健保署扣回223萬87 元之損害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上訴人收受笙翔公司交付系爭產品,獲有218萬4626 元或至少進貨價42萬1000元之不當利益,得以之與本件債務主張抵銷;若不能抵銷,亦得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適用損益相抵原則,扣除上訴人向病患另收取之醫療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於99年 7月23日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向笙翔公司購買系爭產品共421 個,笙翔公司已如數交付。上訴人實施醫療行為使用系爭產品後,向健保署申請健保給付,其後遭扣回223萬87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㈠依系爭切結書及笙翔公司投標文件「衛材規格審查及預估報價清單」之記載,暨系爭合約第11條第14項「廠商所提供之產品涉及健保價者,承售價如未獲中央健康保險局同意時,其差價由廠商負責賠償」之約定,可知採購標的有健保給付,為兩造之合意,屬系爭合約內容。系爭產品製造商亞太醫療器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型錄載明:「產品型號420161:420163,許可證字號為衛署醫器製字第000817號,為單層固定系統。產品型號421701:421703;421721:421726;421710:421712,許可證字號為衛署醫器製字第002567號,為雙層固定系統」,然笙翔公司竟將無健保給付之雙層固定系統,誤植單層固定系統之健保號,並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致上訴人實施醫療行為後向健保署申請健保給付,遭扣回223萬87 元,笙翔公司有可歸責事由,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4項約定,請求該公司賠償價差,洵屬有據。上訴人受領笙翔公司交付之系爭產品,無健保給付,其事後不會再向病患收取該部分醫療費用,笙翔公司抗辯上訴人因使用系爭產品而有不當得利,以之主張抵銷或適用損益相抵原則云云,均無可採。本件非屬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情形,自無民法第365 條短期時效之適用,笙翔公司所為上訴人請求權罹於6個月時效之抗辯,亦無足取。 ㈡系爭申請表記載「健保代號FPP072016NY2、型號420162、420163之顱骨固定系統」,為有健保給付之單片固定系統,然笙翔公司交付之系爭產品係雙層固定系統,無健保給付。依上訴人之「衛材、試劑試用暨免試用要點」第2 點規定,系爭申請表蓋有上訴人之醫師李宜堅、張哲學及資材供應室等單位之印文,系爭合約第11條第7 項約定,及上訴人之「物品點驗收作業標準書」第4 點、第6點第2項規定,可知上訴人收受衛材後必須履踐驗收程序,確認衛生署許可證字號,而衛材是否經健保署納為健保給付之品項,屬公開資訊,上訴人得自行查詢得知,並將笙翔公司交付之系爭產品與系爭申請表之系爭健保號品項確認相符後,始交由院內各專科使用,使用單位亦需再行履踐查驗程序。然上訴人於系爭合約履行期間,未曾仔細核對笙翔公司交付之內容物是否與包裝袋標示一致,從未就系爭產品所載衛生署字號(第000817號)與實際內容物(第002567號)不符乙節向笙翔公司反應,上開非屬依通常查驗程序不能發現之事項,難認上訴人之使用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且與笙翔公司之疏失同為損害發生原因,責任相當,應負一半責任,笙翔公司賠償金額減輕為 111萬5044元。系爭切結書為笙翔公司對於系爭產品之保證,無從取代上訴人對於系爭合約買賣標的之申請、審核、驗收責任。至於系爭合約第13條第7 項約定: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係就兩造間權利義務之約定,和與有過失原則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公平,二者不同,並無牴觸。 ㈢上訴人雖主張魏志軒偽填系爭申請表,冒充有健保給付,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責任,惟依證人周伯璁(笙翔公司業務員)、蔡芳英(上訴人採購人員)、洪正忠(上訴人資材供應室保管組組長)證述,及上訴人資材室採購組公務電話紀錄,均無法證明系爭申請表係魏志軒塗改偽填。況依上訴人之「衛材、試劑試用暨免試用要點」第2 點規定,系爭申請表應由上訴人所屬神經外科填具後向院方提出申請,與廠商無涉。上訴人對魏志軒提出涉嫌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之告訴,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2833號不起訴處分,足徵魏志軒並無偽造、詐欺等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8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魏志軒及笙翔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㈣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4項約定,請求笙翔公司給付111萬5044 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一部廢棄,就第一審判命魏志軒給付223萬87元及笙翔公司給付超過111萬5044元各本息部分,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笙翔公司其餘上訴。 四、本院判斷: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範意旨在於被害人就行為自由與自我保護義務有所疏懈或違反,法院應衡量當事人之利益加以認定,以分配責任風險。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認定系爭合約採購之標的有健保給付,為兩造合意之內容,笙翔公司交付之系爭產品無健保給付,上訴人遭健保署扣回223萬87 元,即系爭產品之健保價為0,差價為223萬87 元,與系爭合約第11條第14項之約定相符,應由笙翔公司負責賠償。系爭申請表雖由笙翔公司提供,然經上訴人之醫師、經辦人、單位主管等多位使用人蓋用印文,且在笙翔公司交付系爭產品後未盡查驗系爭產品與申請表系爭健保號、衛生署字號是否相符之(自我保護)義務,對於223萬87 元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負與有過失1/2之責任,據以減輕笙翔公司賠償金額1/2,經核並無違誤。 ㈡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類型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備歸責性(故意或過失)、違法性(不法),並不法行為與權利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其保護之客體,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是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不與焉,以維護上開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同條第2 項規定在民事責任體系上之分際,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之目的。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系爭申請表雖由魏志軒提供,惟上訴人未證明其於申請表上偽填、塗改,並無故意侵權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害於人之行為,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於法亦無不合。上訴人另主張魏志軒應負誤認系爭產品有健保給付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其主張所受損害223萬87元,係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保護之客體「權利」,與該規定之要件有間,其據以請求魏志軒賠償上開損害本息,亦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理由雖有不備,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㈢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論,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