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蔡承璋、鄧福鈞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上 訴 人 蔡 承 璋 訴訟代理人 侯 傑 中律師 曾 大 中律師 蔡 正 廷律師 陳 曉 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鄧 福 鈞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鍾 慶 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持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6 億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取得民事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然伊開立系爭本票,係因訴外人晟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楠公司,負責人林朝榮)前經伊居間而購買及持有訴外人普萊普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萊普雷公司,負責人吳靜翊〈已更名為吳茂達〉)已發行股份總數25.22%,因普萊普雷公司持有訴外人美國PricePlay.com Inc.(下稱PricePlay公司)70%股份,並擬與美商AirCom Pacific,Inc(下稱AirCom公司)進行合併(下稱系爭合併案),該合併案通過後,將稀釋晟楠公司原間接持有 PricePlay公司股份比例,伊遂應林朝榮要求,於民國104年7月21日簽立承諾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及系爭本票,同意就吳靜翊承諾使晟楠公司認購PricePlay公司股份達25%比例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為擔保,當日並依林朝榮指示以上訴人為系爭本票受款人。系爭債務係以晟楠公司支持系爭合併案通過,且因合併完成致其原持有 PricePlay公司持股比例受到稀釋為停止條件,於條件發生時,吳靜翊即應對晟楠公司履行系爭債務,並於吳靜翊未能履行時,由伊負系爭本票擔保責任。惟晟楠公司於同年8月22日普萊普雷公司104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未依約支持系爭合併案,系爭合併案雖仍經決議通過,晟楠公司隨又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訴,致該合併案遭否決。晟楠公司所持有 PricePlay公司股份比例,未因系爭合併案完成受到稀釋,系爭債務因條件不成就而未發生,伊無庸就系爭債務負擔保責任。縱認伊應負系爭本票責任,該本票所擔保者僅為晟楠公司原持有 PricePlay公司股份比例17.5% 與25%間之差額為美金3萬8290.96元,非系爭本票面額6億元等情,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第一審判命系爭本票於超過2 億9394萬3596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之其中3000萬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晟楠公司受被上訴人、吳靜翊及訴外人衛純菁等遊說購買普萊普雷公司股份,詎於104年4月間發現普萊普雷公司營收業績呈大幅衰退虧損,公司顯已遭掏空,林朝榮乃要求被上訴人、吳靜翊保證以晟楠公司出售普萊普雷公司全部股權價金轉認購PricePlay公司25%股權,代買回之意;被上訴人及吳靜翊並承諾若無法履行該保證,除願將晟楠公司原始投資金額2億9394萬3596元以3億元整數返還外,另加3 億元作為違約金,共計6 億元為應給付金額,且分別簽署系爭保證書、承諾保證書(下合稱系爭保證書2 紙),及依林朝榮指示開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衛純菁則簽名擔任系爭保證書2 紙之保證人。系爭保證書與系爭合併案並無關連,且系爭合併案既於同年 8月28日經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普萊普雷公司將成為AirCom公司100%持股子公司,PricePlay公司於104年間亦無任何增資,被上訴人承諾事項已無實現可能,應對伊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確認系爭本票於2 億9394萬3596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1日同時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保證書,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即如系爭保證書所載;系爭保證書之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晟楠公司;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負有系爭債務,並以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擔保其基於系爭保證書應對晟楠公司履行之系爭債務。 ㈡依證人吳靜翊、衛純菁、施允澤之證述,被上訴人所負系爭債務,以晟楠公司支持系爭合併案通過,並因合併換股致晟楠公司原持有 PricePlay公司股份比例稀釋為前提,始發生。被上訴人與吳靜翊於104年7月21日簽署系爭保證書2 紙,普萊普雷公司隨即於同年8月7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與AirCom公司進行股份轉換,成為AirCom公司百分之百子公司,並擬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系爭合併案;復於同年月22日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系爭合併案,有董事會及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可稽,系爭保證書成立時間與系爭合併案時程確屬相近。晟楠公司持有普萊普雷公司股份佔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5.22%,普萊普雷公司則持有PricePlay公司股份總數70%,合併換股前,晟楠公司間接持有PricePlay公司17.5%股權,系爭合併案如通過並完成換股,晟楠公司持有AirCom公司股權比例為3.53%,有該公司104年9月3日重大訊息可按,僅間接持有PricePlay公司股權比例2.47%。參酌晟楠公司於系爭股東會表示之意見,顯然十分重視其持有之 PricePlay公司股份比例因系爭合併案受到稀釋乙事。系爭保證書記載「晟楠公司出售普萊普雷股權」,與系爭合併案須進行之換股程序非毫無關連。且施允澤於同年6 月29日即偕同AirCom公司人員在臺北市內湖區普萊普雷公司,就系爭合併案對晟楠公司林朝榮進行簡報;同年7月間,吳靜翊亦向 AirCom公司取得意向書交付林朝榮,林朝榮至遲於同年6 月底即知悉系爭合併案。另依吳靜翊於同年7 月14日寄給晟楠公司財務經理林靜玉之郵件、林靜玉於同年月15日寄給普萊普雷公司員工洪曉薇之信件,及洪曉薇於同年8 月11日至19日期間依林靜玉要求,將普萊普雷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換股合約書、會計師合理價格意見書等文件寄給林靜玉之往來電子郵件,暨晟楠公司委託中華無形資產鑑價股份有限公司以同年6 月30日製作之「普萊普雷有限公司股權可回收金額評估」報告(下稱鑑價公司報告)等件,參互以察,晟楠公司於同年7 月14日前已知悉系爭合併案。至證人林靜玉、慶啟本、林朝榮之證詞,無從憑為認定系爭保證書與系爭合併案無關。 ㈢系爭保證書所載系爭債務,應以晟楠公司支持系爭合併案通過,且因合併完成致其原持有 PricePlay公司持股比例受到稀釋為停止條件,於條件發生時,被上訴人始對晟楠公司履行系爭債務,並在未能履行時,始對上訴人負系爭本票擔保責任。系爭合併案已確定無法執行,晟楠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未支持系爭合併案,亦未因合併完成致其原持有 PricePlay公司持股比例受到稀釋,被上訴人基於系爭保證書應對晟楠公司履行之系爭債務,並未發生且確定不會發生,則其本於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所生之擔保責任,亦未發生,兩造間無本票債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本院之判斷: 按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審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證人證詞及相關事證,認定系爭保證書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晟楠公司,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負有系爭債務,並以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擔保其基於系爭保證書應對晟楠公司履行之系爭債務。依證人吳靜翊、衛純菁、施允澤所為證詞、普萊普雷公司董事會及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晟楠公司104年9月3日重大訊息、 AirCom公司意向書、簡報檔案傳送郵件及資料、普萊普雷公司與晟楠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鑑價公司報告等件,參互以察,晟楠公司於系爭保證書簽立前即知悉普萊普雷公司擬與AirCom公司進行系爭合併案,證人林靜玉、慶啟本、林朝榮所為證詞,無從認定系爭保證書與系爭合併案無關。系爭債務應以晟楠公司支持系爭合併案通過且因合併完成致其原持有 PricePlay公司持股比例受到稀釋為停止條件,於條件發生時,被上訴人始對晟楠公司履行系爭債務,並於未能履行時,對上訴人負系爭本票擔保責任。系爭合併案已確定無法執行,被上訴人對晟楠公司不負系爭債務責任,則其本於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所生之擔保責任,亦未發生,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而本此見解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件所涉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