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864號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郭乃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棟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5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半導體模組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第一審共同被告鋋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鋋鑫公司)不依約定履行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附條件買賣),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地院)聲請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57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取回占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半導體模組(即太陽能光電模組),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07年4月9日准上訴人將伊公司內如附表三所示合計773片半導體模組(下稱系爭模組)取回,惟系爭模組非系爭附條件買賣標的物,且係伊於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向主管機關登記前,向原買受人即訴外人喬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喬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杰公司)所買回,已善意取得該模組所有權,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模組,侵害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模組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聲明不服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鋋鑫公司簽訂太陽能發電模組設備服務專案契約(下稱 A專案契約)後,即向喬杰公司購買包括系爭模組在內之半導體模組(250WP)共計6,845片,再將之出售予鋋鑫公司,且已於105年4月21日會同喬杰公司、鋋鑫公司至被上訴人廠區進行驗收,並於驗收當日即將出售之半導體模組全數交付鋋鑫公司(下稱三方驗收),嗣與鋋鑫公司訂定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系爭模組為系爭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又喬杰公司如未付款,被上訴人依該交易所簽訂之採購契約(系爭採購契約)第15條解除契約即可,其所稱減價購回,與常理相悖,非屬真正,系爭模組非被上訴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模組部分之判決,改判如其所聲明,無非以:上訴人於105年4月7日向鋋鑫公司提出報價單,同月簽訂A專案契約,嗣於同年月20日與喬杰公司簽訂專案契約書(下稱 B專案契約),約定由喬杰公司提供 A專案契約所定產品及服務,同年月21日,上訴人、鋋鑫公司、喬杰公司至被上訴人廠區,會同辦理A、B專案契約之驗收及交貨,依三方驗收照片,其商品為Model Type:AJP-M660 250W,其中2箱之箱號、數量、每片模組之產品序列號均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於106年1月12日與鋋鑫公司就A專案契約其中如附表一所示半導體模組(250WP) 4,075片(所在地址:臺南市○○區○○○路00號即被上訴人廠區),另簽訂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同日申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經臺南市政府於同年月25日發給登記證明書,嗣鋋鑫公司積欠買賣價金,上訴人經系爭執行程序,取回占有系爭模組。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訂購單、採購契約書、採購契約增補協定、廠內半成品製造命令(下稱製造命令)、工單資料、電子郵件、延遲交貨通知、提貨單、貨運公司收據、協議書、統一發票、鋋鑫公司聲明書、取回支票影本簽收字據,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1日出售予喬杰公司之4,075片半導體模組,原約定於同年5月31日交貨,喬杰公司因故無法受領而合意展延,被上訴人於同年 6月22、23日交貨後,喬杰公司未依約給付價金,經協議先由被上訴人於同年 7月25、26日取回貨品,嗣喬杰公司僅依協議書支付第1期款50萬元,無力給付餘款,乃由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7日以1,191萬2,613元減價買回尚未支付價款之 3,971片半導體模組,喬杰公司另應給付被上訴人600萬8,020元,由鋋鑫公司簽發支票 9紙為擔保,被上訴人則退還鋋鑫公司所簽發與原價金同額1,892萬0,633元之支票,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模組之所有權。縱認系爭模組屬系爭附條件買賣標的物,因該附條件買賣契約遲於106年1月12日方簽訂及辦理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被上訴人亦已善意取得系爭模組之所有權。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關於系爭模組製造流程、電腦製程等文書之真正,惟被上訴人就其與喬杰公司交易及買回過程,所提出各該階段對應之文書,符合事實經過之時間順序,內容具體明確,生產製程相關文書復有權責人員之紀錄與印文,且與電腦記錄之產品項目、規格、工單號碼、生產訂單、裝箱工令所示之產品序列號相符,顯非臨訟杜撰,而具形式證據力與實質證明力。依被上訴人及其職員李柏威所述,每片半導體模組製程,均依生產工廠、西曆生產年、生產月及流水號輯成一組14碼之獨立序號,以三方驗收照片所示產品序號M21601BG002151、M21601BG002156觀之,其中M2代表生產工廠,16代表西曆生產年,01代表製造生產月,其餘 8碼(即附表二、三所示之產品序列號)則為流水號。上訴人因擔心開箱後影響系爭模組價格,迄未同意實地勘驗開箱清點,無從調查各模組側框14碼之序號,且三方驗收時,亦無逐一開箱清點記錄各產品之序號,致無法與系爭模組即附表三所示產品序列號比對,惟依已開箱即附表二所示產品序列號,應屬被上訴人開單日期105年1月20日之製造命令所產製,而上訴人所取回如附表三所示系爭模組,其產品序列號乃三方驗收後,依 105年4月27日、同年5月11日製造命令所製造,堪認經系爭執行程序所點交予上訴人之系爭模組,與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不具同一性,執行法院誤將系爭模組取交上訴人占有,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模組,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亦即私文書之形式及實質,均須由舉證人證明為真正,方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 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而言。苟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某證據方法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無故不予調查。查上訴人一再否認被上訴人與喬杰公司間交易往來文件及產品生產相關文書(包含製造命令、電腦紀錄等)之真正(見原審卷一第207、465頁、原審卷二第33頁),而同為上訴人所否認係真正之被上訴人陳述或各該私文書間,無法相互佐證為真實,原審徒以交易往來文書符合被上訴人所述事實,產品生產相關文書有權責人員之紀錄與印文,且與電腦記錄所載產品序列號相符,即據各該文書,認定被上訴人已向喬杰公司購回系爭模組,系爭模組非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疏未先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各該私文書之形式及實質證據力,於法自有未合。被上訴人所製造半導體模組,每片均有包含生產年月及流水號之獨立序號,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系爭模組之製造日期,攸關其是否為三方驗收之產品?得否認屬系爭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上訴人於原審雖稱:執行法院到場執行取回時,因擔心開箱後影響價格,故未開箱點收(見原審卷二第 118頁),惟已聲請現場履勘,確認系爭模組序號,並僅以被上訴人保證不對其主張因開箱所造成損失之賠償為條件(見原審卷一第370、371頁),而被上訴人亦同意開箱檢視,且不因開箱所造成正常污損,對上訴人主張賠償責任(見原審卷一第 387頁),原審未予究明處理,即謂上訴人未同意實地勘驗開箱清點,無從調查,不無可議。又系爭採購契約所定之交易數量為 4,075片(見一審卷第29頁),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數量亦為4,075片,而上訴人主張其與喬杰公司間就半導體模組僅有B專案契約1次之交易(見原審卷二第113頁),且依被上訴人所述,其經由鋋鑫公司介紹,始與喬杰公司為系爭採購契約之交易,並由鋋鑫公司擔保付款(見原審卷二第65、67頁),似見被上訴人與喬杰公司間,亦僅有系爭採購契約之交易。果爾,被上訴人依約應交付喬杰公司之半導體模組,與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是否不具同一性,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究竟系爭模組於何時製造?是否確係經三方驗收時交付鋋鑫公司而為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其所有權歸屬?均有未明。凡此攸關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人及上訴人有無占有該模具正當權利之判斷,自待釐清。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