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874號上 訴 人 袁○○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翁嘉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原名黃奕函) 訴訟代理人 鄭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 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被上訴人因投資房地產及繳納房貸之資金需求,向伊借款,伊先於民國106年12月1日、同年月4日分別貸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50萬元,供被上訴人投資泰國房地產,續於107年2月23日貸與690萬3,896元,供被上訴人清償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地(下稱蘆洲房地)之貸款,合計出借940萬3,896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如認兩造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不當得利。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940萬3,896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滿1個月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共同經營家庭生活及事業,未分彼此,上訴人係以自有之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房地(下稱三民路房地)轉貸,清償自身債務及蘆洲房地貸款,整合兩造債務於己身,再以自己之收入償還貸款,系爭款項為上訴人所贈與,兩造間未有借貸合意。縱認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伊僅需按上訴人以三民路房地向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期數、利率,向上訴人清償。又上訴人係依兩造之合意,交付系爭款項,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上訴人於106年12月1日、同年月4日分別匯款200萬元、50萬元予被上訴人,復於107年2月23日匯款690萬3,896元至被上訴人之房貸還款帳戶,以結清房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林國棟雖證述:伊於 106年11月底、12月初匯款2筆共250萬元借給上訴人,借款原因係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在泰國投資房地產,申辦之貸款可能來不及,乃向伊借款,再借給被上訴人,先前被上訴人曾提到其蘆洲房地之貸款利率過高,上訴人為降低利率,連同泰國房地產及蘆洲房地,共借款約1,000萬元給被上訴人,嗣 107年3月間,被上訴人以LINE訊息聯絡伊,稱其曾詢問證人謝啟洋如何設定房地抵押,要將上訴人幫忙還的錢,還給上訴人等語。證人謝啟洋證稱:伊為土地代書,被上訴人欲以蘆洲房地增貸,因其未在臺灣工作,無法提出收入證明,乃打算向上訴人借錢,再將蘆洲房地設定二胎抵押給上訴人,或由其胞妹以該房地抵押貸款後,還款給上訴人,嗣因兩造吵架而未辦理,伊曾2次聽聞兩造談到借款事宜,第1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說「不然你的房子貸款下來還我,我的房子能貸款時,我再貸款還你」,第 2次是被上訴人約伊寫泰國房地產借款契約,被上訴人表示回臺工作會貸款還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後來也有問伊如何過戶或辦貸款還款給上訴人等語。惟林國棟所述,均係聽聞自上訴人之單方說詞,而謝啟洋所言,則係聽聞自被上訴人向其請教貸款之個人初步想法及兩造於系爭款項實際匯付前商討之隻字片語,該 2人均未親見親聞兩造為消費借貸之合意,亦未能詳予說明消費借貸契約之內容,自不能以被上訴人單方想法或兩造討論過程之意見,遽謂兩造已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與林國棟間之FACEBOOK簡訊對話截圖:「謝謝你果凍,你沒做偽證,一切感恩你」,惟被上訴人已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截圖與原件相符,自難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兩造於 107年3月5日晚間發生爭吵,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趕離家並換鎖,而依證人即被上訴人母親吳美秀、胞妹黃麗梅所證,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曾偕同母親、胞妹前往上訴人住處求和並下跪道歉,欲挽回兩造間之感情,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其承諾還款係為挽回感情等語,非不可採信,不能以被上訴人於其與林國棟、謝啟洋間及兩造間之LINE通訊對話,表明或承諾願意還款,即謂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觀諸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弟黃○甲所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就上訴人聲請收養被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所出具家庭訪視報告,被上訴人為清償蘆洲房地貸款,確有繼續工作取得固定收入之需求,然其依上訴人之要求,自上海辭職返臺專心經營家庭,除每月由上訴人給予家用10萬元(嗣減為7萬5,000元)外,別無其他固定收入,上訴人以三民路房地貸款清償蘆洲房地貸款後,已將兩造之債務整合歸於上訴人自行負擔,應無基於借貸合意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並約定按三民路房地貸款期數及利息返還之理,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款項係上訴人之贈與,較為可信。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亦不足以證明其為系爭款項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0萬3,896元本息,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契約法律行為之成立,通常有其相關過程,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為判斷,不得割裂法律行為之形成過程,或摭拾部分書證之記載或片段之證言,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且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亦屬違背法令。查證人謝啟洋證述:被上訴人為購買泰國房子,在林國棟家吃飯時,兩造向很多朋友詢問借錢的事,當時伊在場,知道上訴人向林國棟借 250萬元,再借給被上訴人等語(見一審卷第 133頁),倘非虛妄,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該 250萬元之借貸關係,似非全然無據。乃原審摒棄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言,未說明取捨之意見,遽謂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不無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謝啟洋既已證述曾聽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說「不然你的房子貸款下來還我,我的房子能貸款時,我再貸款還你」等語,參諸被上訴人曾以LINE傳送「……畢竟還是需要那筆貸款,如果錢下來,就當我這裡跟你借,你一樣還掉蘆洲的房貸,我每個月繳……」予上訴人(見一審卷第 263頁),似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以三民路房地貸款所得款項,為其清償蘆洲房地貸款,負有將款項還給上訴人之義務。果爾,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授受,是否基於贈與之合意而非消費借貸?被上訴人以LINE與林國棟、謝啟洋、上訴人通訊對話所表明或承諾願意還款,僅為挽回感情而承擔無義務之還款責任?非無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通觀兩造間授受系爭款項前後之相關事證,詳予究明,逕認兩造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係贈與,並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本件先位之訴既因上訴有理由而未確定,備位之訴部分之訴訟繫屬應認為亦未消滅,爰將該部分併予發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