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北山生技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906號上 訴 人 北山生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樹堂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明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錦田 訴 訟代理 人 鍾錫資律師 被 上訴 人 卓維玲 顏子益 顏巧宜 顏妤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證人楊誌遠證言、原審履勘現場結果,乙屋乃楊誌遠建造之違章建築,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非屬甲屋之附屬建物。楊誌遠將乙屋出賣予被上訴人林錦田,林錦田再將其中應有部分20分之1 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卓維玲以次4 人之被繼承人顏志仲,被上訴人共同取得乙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雖南投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論,謂乙屋應視為附屬建物,惟其係以乙屋之水電依附於甲屋,而判斷乙屋非獨立建物,尚無可採。上訴人未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而占有使用乙屋,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論斷錯誤,或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辯稱:楊誌遠出賣予林錦田之範圍不包括乙屋之地下一層,乙屋應係兆豐興農股份有限公司所建造,並提出估價單影本 3張為證,核屬新防禦方法及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