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915號上 訴 人 御為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鳳娥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柯羽姮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康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泰和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2日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88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因無法提供足額擔保,乃協議伊以同額價金購買康荷凡爾賽大樓(下稱系爭建案)之E9、E10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約定康泰和公司於同年4 月12日前買回,且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下稱買賣協議),伊即交付系爭借款。詎康泰和公司遲未依約買回系爭房地,經伊於同年8月解除買賣契約及協議,自得請求返還880萬元。然康泰和公司與上訴人於同年7月22 日,就系爭建案之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御為契約),上訴人尚有價金4億0,216萬1,434 元未給付,惟康泰和公司怠於行使權利,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伊得代位行使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康泰和公司8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年8月22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康泰和公司上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與康泰和公司未有消費借貸合意,且未交付系爭借款。伊與康泰和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增補協議(下稱增補協議),待系爭建案後續銷售情形,與伊代墊之工程款項結算買賣價金。嗣於108年10月1日簽訂結算協議書(下稱結算協議),伊僅需再給付36萬7,652 元。是伊已清償御為契約之價金,被上訴人無從代位行使等語。 三、原審就第一審判決,廢棄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康泰和公司200 萬元本息,並由其代為受領部分,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並維持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康泰和公司680 萬元本息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部分,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理由如下: ㈠綜觀被上訴人所陳,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訴外人連康鈞簽立之協議承諾書內容,康泰和公司於106年1月16日簽發面額1,000 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乙節,及建照執照、存證信函、繳款期別明細表、匯款單、匯款單據、支票等件,參互以察,堪認被上訴人對康泰和公司之借款債權為880萬元。 ㈡康泰和公司出售系爭建案之房地予上訴人之總價為8億3,300萬元,扣除上訴人先後貸款2億7,720萬元、7,354萬6,185元以代償康泰和公司之銀行借款,另為康泰和公司墊付系爭建案工程款4,556萬6,174元、357萬5,925元、95萬5,030 元,支付價金2,962萬7,600元,及簽發面額36萬7,652元之支票1紙予康泰和公司等項,則上訴人就御為契約價金尚餘4億0,216萬1,434 元未給付。至增補協議、結算協議,乃康泰和公司與上訴人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㈢依御為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上述價金予康泰和公司。惟康泰和公司未請求該價金,竟與之通謀虛偽訂立增補協議及結算協議,減少康泰和公司就御為契約之價金債權,怠於行使給付請求權。是以,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對康泰和公司之借款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康泰和公司向上訴人行使權利。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康泰和公司880 萬元本息,並由其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本文規定甚明。基此,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未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則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㈡上訴人一再抗辯:伊已依約移轉桃園市○鎮區○○段000○000○號建物予康泰和公司,市價遠逾被上訴人對於康泰和公司之債權,可見其無保全債權之必要等情,並以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161、265、320、663、671;283至287 頁)。依上說明,康泰和公司是否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攸關被上訴人得否因其借款債權而行使代位權,自應審認判斷。原判決未說明康泰和公司有何無資力或資力不足情事,亦未記載上訴人之上揭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何以不足採之意見,逕認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對康泰和公司之借款債權,得代位康泰和公司向上訴人行使權利,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除不適用上開規定外,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似已聲請對康泰和公司為強制執行,其受償情形如何,關乎代位受領之數額,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