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寶來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徐華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922號上 訴 人 寶來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徐華文 訴 訟代理 人 蕭雄淋律師 胡中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紀華 被 上訴 人 桔揚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文裕 被 上訴 人 金暐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政雄 被 上訴 人 金華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生煌 被 上訴 人 王堡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文源 被 上訴 人 日健全球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士儀 被 上訴 人 佑盛紙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南順興 被 上訴 人 嘉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慶雄 被 上訴 人 豐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怡靚 被 上訴 人 余綉美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哲倫律師 賴文萍律師 呂書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智慧財產法院(現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民著上字第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顏淑美前受雇於伊負責商品設計,於任職期間完成「海洋公仔系列-青蛙」(下稱青蛙)、「Q 版包仔」(下稱包仔)、「Q 版籠仔」(下稱籠仔)圖案(下稱系爭圖案)之美術著作,約定由伊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被上訴人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豐公司)與伊於民國97年11月25日簽立「鼎泰豐商品開發互惠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以包仔及籠仔圖案美術著作開發、製作鼎泰豐紀念商品進行銷售,契約期間自98年2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期滿後雙方未重新訂約,仍維持原合作模式,迄104年8月25日鼎泰豐公司通知伊終止雙方之合作關係時止。嗣伊發現鼎泰豐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楊紀華未經伊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改作系爭圖案,交由被上訴人日健全球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日健公司)製作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所示商品,嘉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今公司)、佑盛紙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盛公司)及豐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特公司)製作如附表編號2 所示商品,桔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桔揚公司)及日健公司製作如附表編號3 所示商品,金暐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暐盛公司)製作如附表編號4 所示商品,金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華公司)製作如附表編號5、6所示商品,佑盛公司製作如附表編號7 所示商品,王堡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王堡公司)製作如附表編號8 所示商品,於鼎泰豐公司各門市公開陳列銷售,共同侵害伊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渠等應分別與鼎泰豐公司、楊紀華(下稱鼎泰豐等2 人)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被上訴人黃士儀、林慶雄、南順興、余綉美、周文裕、蔡政雄、許生煌、王文源依序為日健公司、嘉今公司、佑盛公司、豐特公司、桔揚公司、金暐盛公司、金華公司、王堡公司(下稱日健等8 公司)之負責人,渠等應各別與其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第89條,民法第28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鼎泰豐公司等2人依序與「日健公司、黃士儀(下稱日健公司等2 人)」,「嘉今公司、林慶雄、佑盛公司、南順興、豐特公司、余綉美(下稱嘉今公司等6 人)」,「桔揚公司、周文裕、日健公司等2人(下稱桔揚公司等4人)」,「金暐盛公司、蔡政雄(下稱金暐盛公司等2 人)」,「金華公司、許生煌、佑盛公司、南順興(下稱金華公司等4 人)」,「金華公司、許生煌(下稱金華公司等2 人)」,「佑盛公司、南順興(下稱佑盛公司等2 人)」,「王堡公司、王文源(下稱王堡公司等2 人)」各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及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內容全部,以5 號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頭版各1日之判決。 被上訴人鼎泰豐公司等2 人則以:上訴人非系爭圖案之著作人,且系爭圖案不具原創性,非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系爭商品使用之圖形,與系爭圖案並無相同或近似之情形。鼎泰豐公司等2 人對於青蛙圖案係顏淑美在上訴人任職期間所繪製均不知情,且鼎泰豐公司業經上訴人同意申請包仔及籠仔之平面及立體商標登記,有權使用該圖案。鼎泰豐公司係因上訴人於合作期間遲延供貨情形嚴重,影響其商譽及客戶滿意度,始委由日健等8 公司製作系爭商品,並無侵害系爭圖案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其餘被上訴人亦以:日健等8 公司係依鼎泰豐公司指示製作生產系爭商品,對於系爭圖案之著作權歸屬並不知情,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顏淑美自95年8月17日起至100年5月6日止,受僱於上訴人負責商品設計,顏淑美並於95年8月17 日簽訂保密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上訴人;顏淑美於95年12月間完成青蛙圖案,於97年8至9月間完成包仔及籠仔圖案。鼎泰豐公司與上訴人於97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100年7月31日屆期,雙方未重新訂約,仍延續先前合作模式,迄104年8月25日鼎泰豐公司終止雙方合作關係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圖案為顏淑美任職上訴人期間於職務上所完成,具有原創性之美術著作。系爭切結書第6 條約定:「甲方(顏淑美)同意於乙方(上訴人)任職期間,因職務所完成之專利、著作或其他智慧財產,其權利均專屬於乙方所有,甲方不得異議」,並未以上訴人為系爭圖案之著作人,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上訴人、顏淑美依序享有系爭圖案之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次查鼎泰豐公司與上訴人合作期間,自行以系爭圖案設計商品,並交付日健等8 公司生產製作系爭商品,公開陳列於鼎泰豐公司各門市銷售。其中如附表編號5 所示公仔,屬重製著作;其餘商品變更系爭圖案型態,使其內容再現,為改作著作。上訴人與鼎泰豐公司於98年7月27 日簽訂立體商標註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其文字雖僅記載同意鼎泰豐公司將包仔、籠仔立體商標於小籠包等餐飲週邊服務及產品申請立體商標註冊,未提及其他平面圖案之商品。惟系爭同意書之目的,在於行銷鼎泰豐公司之服務;鼎泰豐公司因申請商標註冊登記事宜,曾由其資訊部負責人張躍騰詢問上訴人,經上訴人業務即訴外人徐維志傳達上訴人同意之表示,願意與鼎泰豐公司進行業務合作,並未區分申請平面或立體商標登記,此有證人張躍騰之證述及徐維志98年7月14 日回覆之電子郵件可稽;徐維志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有權代表上訴人為上開同意之表示;鼎泰豐公司於98年9月21日申請註冊包仔、籠仔之平面與立體商標,於99 年間公告,且平面商標先於立體商標公告,迄至104年8月25日鼎泰豐公司告知上訴人將終止合作關係時止,均未見上訴人提出異議。足見上訴人同意鼎泰豐公司以包仔、籠仔圖案註冊立體商標及平面商標,鼎泰豐公司有權使用該圖案。鼎泰豐公司因顏淑美未告知青蛙圖案是其在上訴人任職期間所繪製,對於該圖案之著作財產權歸屬上訴人,並不知情。顏淑美至鼎泰豐公司面試時提出之作品,與系爭著作權之歸屬無關,上訴人聲請命顏淑美提出該作品集,無調查之必要。系爭同意書約定申請之商標產品,在商標專用權存在期間,交由上訴人獨家生產,惟上訴人於合作期間交貨有嚴重遲延與不足之問題,致鼎泰豐公司自行開發包仔、籠仔圖案之紀念品,交由其他廠商生產,在該公司各門市公開陳列銷售,此為上訴人所明知,其從未向鼎泰豐公司表示異議;鼎泰豐公司事業經營龐大,其負責人楊紀華不可能親自參與公司所有事情;鼎泰豐公司年度營業額逾20億元,與上訴人合作販售紀念品每年之營業額最多僅700 餘萬元,與鼎泰豐公司整體營業額相比,所占比例微小,難認鼎泰豐公司等2 人有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日健等8 公司係分別受鼎泰豐公司之委託製作系爭商品,難認渠等及其負責人有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故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第89條,民法第28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鼎泰豐等2 人依序與日健公司等2人、嘉今公司等6人、桔揚公司等4 人、金暐盛公司等2人、金華公司等4人、金華公司等2人、佑盛公司等2人、王堡公司等2人各連帶給付伊50 萬元本息,及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內容全部登載新聞紙,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系爭圖案為顏淑美任職上訴人期間於職務上所完成,具有原創性之美術著作。顏淑美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切結書第6 條約定:「甲方(顏淑美)同意於乙方(上訴人)任職期間,因職務所完成之專利、著作或其他智慧財產,其權利均專屬於乙方所有,甲方不得異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此情形,能否謂顏淑美未同意系爭圖案之權利,包括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均專屬於上訴人所有,即不無研求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系爭切結書未以上訴人為系爭圖案之著作人,謂上訴人未享有系爭圖案之著作人格權,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次查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倘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待證事實非無關聯,或足以影響法院之心證,即不得預斷其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顏淑美於任職上訴人期間之95年12月間先完成青蛙圖案,97年8至9月間完成包仔及籠仔圖案,上訴人享有系爭圖案之著作財產權,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顏淑美至鼎泰豐公司面試時,提出之作品集包括青蛙、包仔、籠仔等圖案之美術著作等語,聲請命顏淑美提出該作品集,以證明鼎泰豐公司知情青蛙圖案為顏淑美於任職上訴人期間之著作。攸關鼎泰豐公司有無侵害上訴人就青蛙圖案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與待證事實顯非毫無關聯,自應依法予以調查。原審遽以顏淑美至鼎泰豐公司面試時提出之作品,與系爭著作權之歸屬無關,擯棄不予調查,尚有未合。又原審係認鼎泰豐公司與上訴人於97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100年7月31日屆期,雙方未重新訂約,仍延續先前合作模式,迄104年8月25日鼎泰豐公司終止雙方合作關係時止。而系爭合作契約第15條約定:「乙方(上訴人)交付之商品涉及智慧財產權者,約定如下:(一)依本契約完成之著作,以乙方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其著作財產權歸乙方擁有,於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除甲方(鼎泰豐公司)使用於行銷或宣傳之非營利用途外,非經他方書面同意,不得在任何地點、任何時間以任何方式利用、轉授權他人利用該著作之權利」(見第一審智字卷42頁)。乃原審未查明鼎泰豐公司是否於上開合作關係終止後仍使用系爭圖案設計商品,交付日健等8 公司生產製作,公開陳列、銷售,及其繼續使用系爭圖案之權源依據,遽謂被上訴人均無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並有未洽。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蘋果日報紙本現已停刊,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