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929號上 訴 人 李再興即京廚熱炒館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華國際宏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韻良 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1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之1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之新臺幣305萬4,770元本息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事故原因為「休閒爐爐火未完全關閉引燃火災」,而系爭休閒爐無構造上之瑕疵,依財團法人台灣燃氣器具研發中心鑑定報告所為同型休閒爐之點火條件及程序,佐以系爭休閒爐經擦拭放置,並遭其他休閒爐碰撞後不久即有火苗,進而引發系爭事故,難認系爭休閒爐係在正常使用情形下起火;亦無從認定係被上訴人出租之系爭休閒爐存在「爐內瓦斯無法完全關閉而導致瓦斯外洩」之瑕疵所致。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191條之1、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商品製造人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