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聲請承當訴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陳信樺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上訴人吳武建與上訴人許耀文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不得再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輝一0六司執水字第五九九六一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部分,准由聲請人為許耀文之承當訴訟人。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係指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移轉而言。次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 301條所明定。準此,第三人與債務人雖得任意訂立承擔債務契約,但其契約非經債權人之同意,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該項契約雖已成立,債權人仍可向原債務人主張其債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惠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前持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司票字第152 3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於民國106年1月25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許耀文。許耀文執系爭本票裁定及債權讓與證明書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9961號事件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受償新臺幣(下同)89萬5,717元,並經新北地院核發 107年11月21日新北院輝106司執水字第 5996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惟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許耀文上開受償乃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返還其本息,而求為㈠確認許耀文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許耀文不得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㈢許耀文給付89萬5,717元本息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042號為許耀文全部敗訴之判決。本件聲請人以其於前開判決後,受讓許耀文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本金及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及該債權一切從屬權利、名義、利益、義務、責任含已分配案款為由,具狀聲請承當訴訟,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通知書為證。許耀文亦具狀陳報確有為前開債權讓與,且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惟聲請人既已受讓系爭本票債權,則關於前開㈠、㈡部分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移轉於聲請人,其聲請就該二部分承當許耀文為訴訟當事人續行訴訟,應予准許。至前開㈢部分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許耀文縱將其執行分配案款讓與聲請人,亦僅屬利得之處分,而其縱與聲請人間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既未經被上訴人承認,對於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無從因之移轉至聲請人與被上訴人之間。聲請人聲請承當此部分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