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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6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高孟焄彭昭芬邱璿如徐福晋蘇芹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96號

上訴人
山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立
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
被上訴人
鐵鑫汽車車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杜啓星
被上訴人
張鍵勝
被上訴人
順申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譽靜
被上訴人
尤永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 日智慧財產法院(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民專上字第1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我國第I233407 號「雙層載檯之運輸卡車」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1,於民國108年6月11 日申請更正請求項1)、第M432550號「三層式運輸載具」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2)、第I471236號「可升降及折收之尾門」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3)及第I471237號「具安全閉鎖之升降尾門」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4 )之專利權人。被上訴人製造或所有之系爭產品1無法文義讀取系爭專利4請求項1要件編號1F、1M 部分,且1M其中該門板朝車輛尾端樞轉時,該連桿之自由端頂推該勾扣之頂推面,係界定一動態過程,雖最終該二連桿之自由端被勾扣於該勾部,但於門板樞轉收折過程中,該連桿自由端是否有頂推勾扣端之頂推面的動作,單憑系爭產品1 自由端已被勾扣於該勾部後的靜態照片,無法證明有系爭專利4請求項1所界定之上開動態之過程,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1 侵害該項專利尚無可採。另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4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故未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又系爭產品3雖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及系爭專利3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惟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3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具有應撤銷事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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