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964號上 訴 人 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洋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被 上訴 人 博德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詠昱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 參 加 人 雲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仁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建上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將其向訴外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興建計畫博物館建築及相關案之石材工程」中之專業人力施作與管理(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施作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項次1、2、8之工程款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98萬9,600元、71萬7,038元、15萬元,分別扣除上訴人已支付32萬2,020元、21萬元、7萬5,000元,被上訴人得請求附表項次1、2、8之工程款為366萬7,580元、50萬7,038元、7 萬5,000元。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需以機械搬運石材,承租堆高機搬運石材等工作之費用,屬必要支出,上訴人應支出附表項次9所示堆高機費用 9萬3,555元,扣除其已支付5,000元,被上訴人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為 8萬8,555元。依存款憑條及訴外人徐淑鳳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廖秀如自民國104年9月16日至105年1月8日間,合計匯款 348萬5,000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已與上訴人所稱匯款417萬4,815元不符。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均主張上開匯款為其與廖秀如、徐淑鳳間金錢往來,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匯款係其為支付附表項次1、2之工程款,其抗辯匯款417萬4,815元清償附表項次1、2之工程款云云,不足採信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按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61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一再主張其與廖秀如間有合夥關係,長達數年,一直有資金往來,非上訴人指示廖秀如代為給付等語(見一審卷㈡第45頁背面、原審卷第148、161頁)。則參加人第一審所為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相牴觸之陳述,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末查,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提出廖秀如民事訴之變更狀,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