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江德清、江德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981號上 訴 人 江 德 清 訴訟代理人 廖 偉 辰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 德 聰 參 加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家上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繼承人江森林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財產,繼承人為兩造及原審視同上訴人江德墩等3 人,應繼分各1/5。兩造及江德墩等3人均同意附表一編號10至19所示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1至4、6至8所示財產不列入遺產分配,編號5所示財產歸被上訴人取得。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新臺幣(下同)845萬9,500元,乃上訴人由江森林帳戶領出,交付被上訴人 400萬元,自留445萬9,500元,被上訴人及江德墩等3 人均否認係江森林所贈與,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贈與取得,兩造應返還各該款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合於民法第1164條規定,爰裁判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二)」欄所示,較為妥適,另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無逐一論列之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反論理、經驗、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及江德墩等3 人已就江森林有無贈與上訴人445萬9,500元一節,進行充分攻防,並無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原審就此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行使闡明權之可言。至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始執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 項但書規定為抗辯,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