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6 日
- 當事人百夯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再字第4號再 審原 告 百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霞雲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沈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本院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78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1月7 日由邱欽庭變更為張心悌,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稽,張心悌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其敗訴確定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認定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7、46至50所示日鑫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6公司(下稱日鑫公司等6人)為訴外人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媒體公司)之投資人,命伊賠償渠等各如該附表「被告上訴聲明請求廢棄改判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下稱系爭金額),其中編號17、46、49所示公司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解散並聲報清算完結,編號47、48、50所示為外國公司,查無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均無當事人能力,無從授與再審被告訴訟實施權,再審被告此部分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高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認定僅附表編號4、5、14、40所示王基桉、蔡玉珠、郭曼謹、鍾詩頻等4人(下稱王基桉等4人)為受詐欺之被害人,日鑫公司等6 人既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對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應優先適用公司法第8條、第23 條規定,第二審判決逕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訴外人王令麟於95年間並非伊之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伊毋庸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王令麟負連帶賠償責任;況伊以略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向小股東公開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合計未達10% ,並未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43條之1第3項及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1條第1 項強制公開收購之規定,第二審判決遽認伊應與王令麟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程序違法、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合法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又公司於解散後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不因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而受影響。而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自有當事人能力,此觀公司法第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本件第二審判決以:再審被告經日鑫公司等6 人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授與訴訟實施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王令麟違反證交法等案件一審訴訟程序(下稱刑事一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再審原告與王令麟連帶賠償損害,經刑事一審判決認定日鑫公司等6 人為王令麟犯罪之被害人,以裁定移送民事庭,程序上自無不合,不因刑事二審判決嗣認定僅王基桉等4 人為犯罪被害人之事實而受影響。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法律審法院就法律規定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第二審判決以:王令麟係東森集團總裁,以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擔任東森媒體公司董事,並為再審原告實際負責人,透過其實質掌控之東森集團所屬東森國際公司、訴外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及再審原告等掌控系爭股份共約53%,於95年3月7 日以其對於東森媒體公司董事之影響力,主導該公司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申請撤銷公開發行案,規避證交法之適用,藉此達到隱匿其與訴外人Carlyle Group (下稱凱雷集團)簽訂意向書以高價出售系爭股份67% 以上等重大訊息之目的,再透過再審原告等向小股東以低價收購系爭股份後高價轉售凱雷集團,構成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所定「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要件。附表編號17所示為一般小型投資人,無從知悉凱雷集團收購相關資訊;附表編號46至50所示為投資公司,雖獲悉外資有意收購系爭股份,惟不知交易對象及條件,要求王令麟併予出售其持股亦遭拒絕,渠等對於系爭股份真實合理價格之瞭解發生偏差,均為善意出賣人。再審被告依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與王令麟連帶賠償日鑫公司等6人所受實際出售價格與合理價格新臺幣29.5 元之差額之損害,自屬有據。爰就系爭金額部分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原確定判決以:民法第28條規定所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包括雖未經登記為董事,但實際為該法人之負責人即有權代表法人之實質董事在內。第二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斟酌全辯論意旨所確定之事實就上開部分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爰維持第二審就上開部分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該部分之第三審上訴,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