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楓昇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再字第48號再 審原 告 楓昇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順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再 審被 告 陳美綺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本院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192 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92 號判決(下稱第1192號判決)關於維持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413 號第二審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日 起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否認曾收受4000 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且伊已提出與事實不符之證據,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自認。又再審被告無能力交付系爭借款,其於第一、二審所提證據無法證明有交付系爭借款,且證人莊美玲亦證稱未收到系爭借款,原確定判決對於莊美玲之證言未置一詞,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另再審被告縱有匯款2500萬元、300萬元之紀錄,然逾越2800 萬元部分全無借款證明,且借款人實際收受借款金額,與簽訂借款契約約定數額可能不相符,縱認伊與再審被告曾簽訂4000萬元借款契約,與伊是否收受4000萬元借款,係屬二事,況系爭支票4 紙之發票人為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義順,不得逕認係伊向再審被告借款之憑據,縱認為伊公司所給付,但伊公司自100年10月至105年4 月未就該債務給付任何利息,更可證兩造無借貸之合意或金額之交付。是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應予廢棄,伊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已詳述理由,原確定判決泛稱第二審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逕自駁回伊上訴,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情形,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有違反者而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查第二審判決以:兩造於100年4月15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再審原告已於第一審自認向再審被告借款,再審原告嗣撤銷上開自認,但證人林義順及莊美玲之證詞,未能證明再審原告之自認與事實不符,再審原告撤銷自認,自不生效力,再審原告有向再審被告借款,原確定判決依該第二審確定之上開事實,認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系爭借款,為有理由,因而維持第二審所為前揭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前開情詞,認原確定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末查第1192號判決就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借款2000萬元本息發回更審部分,臺灣高等法院雖認再審被告提出之借據,不能證明再審被告有交付該借款之事實,而以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7 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惟與系爭借款所憑之系爭借款契約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