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再 抗告 人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建華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林晉源律師 郭銘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鄭○○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勞抗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鄭○○因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士林地院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82萬8000元為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應繼續依相對人原任職部門職位僱用相對人,並按月於次月之5 日給付相對人12萬7089元。兩造各對該裁定不利己部分不服,分別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揆諸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是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是否准許及命為繼續僱用暨給付薪資之具體內容,則由法院就個案具體狀況,參酌前述勞工勝訴之望,以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為自由之裁量。查相對人主張伊自民國88年5月3日起受僱於再抗告人,嗣擔任再抗告人汐止店會員服務部經理,因遭再抗告人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已向士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業據提出起訴狀、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紀錄、員工約談通知單、電子郵件、出勤記錄政策、出勤記錄為據。再觀諸再抗告人所提員工約談通知單,其未予其他懲處等對相對人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即逕予後果最為嚴重之解僱,足使法院就再抗告人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法性確存有疑義,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已為釋明。又再抗告人經營大型賣場,營業獲利甚佳,具相當規模,持續營業中;相對人受僱於再抗告人已逾20年,再抗告人依相對人原任職部門職位繼續僱用相對人,乃以原來之勞動條件繼續僱用勞工,符合保障勞工之立法意旨,給付工資係繼續僱用之附隨效果,對再抗告人之營運及資金之運用尚不致有何不利情事,足認再抗告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相對人長期受僱於再抗告人,提供勞務為其生活重要活動,所獲工資通常為其重要經濟支柱,遽遭解僱,已頓失經濟收入來源,生活必受重大影響。且其有諸多債務待清償,並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其提起之本案訴訟,短期間未必能夠確定,經濟上損害恐持續擴大,令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繼續僱用相對人,足以防止前揭損害發生。相對人已釋明經濟上確屬拮据,尚無命其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詞。爰廢棄士林地院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部分;維持該院所為關於命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薪資部分,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主張相對人於110年4月27日遭伊終止勞動契約後,向同事出示其手機銀行帳戶畫面之餘額400 多萬元以上,再次強調伊生活無虞,顯無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保護之必要性與急迫性云云,並提出再抗證1、2之相關電子郵件,核屬新事實、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準用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