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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

一、台 黎英陶等6人及如附表1-A等所示第一審共同原告與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13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台塑工業美國公司等11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各自再抗告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

再抗告人
黎英陶(LE ANH DAO)
再抗告人
黃文英(HOANG VAN ANH)
再抗告人
阮文財(NGUYEN VAN TAI)
再抗告人
黎功平(LE CONG BINH)
再抗告人
阮春東(NGUYEN XUAN DONG)
再抗告人
黎中信(LE TRUNG TIN)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鴻儀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馨雯律師
再抗告人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再抗告人
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健男
再抗告人
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再抗告人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寶郎
再抗告人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福源
再抗告人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
再抗告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台塑河靜有限公司
(FORMOSA HA TINH兼法定代理人 陳源成再 抗 告 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吳嘉昭再 抗 告 人 王瑞華上 列十一 人訴 訟代理 人 顏南全律師李佳翰律師林奕辰律師再 抗 告 人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翁朝棟再 抗 告 人 王錫欽上 列十三 人訴 訟代理 人 林 瑤律師陳怡雯律師蔡佳君律師上 列 一 人複 代 理 人 張芷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再抗告人黎英陶等6人及如附表1-A等所示第一審共同原告,與再抗告人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13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台塑工業美國公司等11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更一字第39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廢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駁回如附表1-A 等所示第一審共同原告對再抗告人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次十三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再抗告人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次十三人之其他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人黎英陶以次六人之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再抗告部分,由再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由王文淵變更為洪福源,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洪福源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黎英陶等6 人及附表所示第一審共同原告(均越南籍),以對造再抗告人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次13人(下稱臺塑工業公司等13 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台塑工業美國公司(FORMOSAPLASTICS CORPORATION, U.S.A)、JFE控股股份有限公司(ジェイエフイーホールディングス株式會社)、台塑國際開曼有限公司(FORMOSA PLASTICS INTERNATIONAL (CAYMAN) LIMITED)、南亞國際開曼有限公司(NAN YA PLASTICS INTERNATIONAL (CAYMAN) LIMITED)、台塑化纖國際開曼有限公司(FORMOSA CHEMICALS & FIBRE INTERNATIONAL (CAYMAN) LIMITED)、台塑石化國際開曼有限公司(FORMOSA PETROCHEMICAL INTERNATIONAL(CAYMAN) LIMITED)、台朔重工開曼有限公司(FORMOSA HEAVY INDUSTRIES CORPORATION (CAYMAN) LIMITED)、福懋開曼有限公司(FORMOSA TAFFETA (CAYMAN) LIMITED)、中鋼亞太控股公司(CHINA STEEL ASIA PACIFIC HOLDINGS PTE LTD)、野房喜幸(下稱台塑工業美國公司等10人)、台塑河靜鋼鐵興業責任有限公司(FORMOSA HA TINH STEEL CORPORATION,下稱台塑河靜鋼鐵公司,與上開10人合稱台塑工業美國公司等11人)為共同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主張:台塑河靜鋼鐵公司於民國105 年間違法排放廢水,致越南河靜省及周邊省分海域含有苯酚及氰化物等毒化物,侵害伊之工作權、健康權及配偶之生命權。臺塑工業公司等13人及台塑工業美國公司等10人(下合稱臺塑工業公司等23人)為台塑河靜鋼鐵公司102年、105年之股東、間接股東或董事,均應與台塑河靜鋼鐵公司共負侵權行為責任,臺塑工業公司等23人並應負組織負責人責任或直索責任等情,依越南民法第172條、第584條、第587條、第601條,越南漁業法第13條,越南環境保護法第112條、第160條、第164 條,越南水資源法第34條、第38條,越南海洋及島嶼資源環境法第61條,越南企業法第51條等規定,求為命台塑河靜鋼鐵公司與臺塑工業公司等23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億4,029萬7,034 元(按:原裁定誤載為1億4,027萬3,562 元)、停止污染行為、採取相應措施去除污染、改善及修復環境之判決。臺北地院以我國法院無國際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黎英陶等6 人及附表所示第一審共同原告之訴。黎英陶等6 人及附表所示第一審共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臺塑工業公司等13人在我國設有事務所、營業所或住所,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規定,由我國法院取得國際管轄權。台塑工業美國公司等11人為外國法人或自然人,地址分別在美國、日本、越南、新加坡、英屬開曼群島,黎英陶等 6人及附表所示第一審共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則在越南,我國法院無從取得國際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對於住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不在該法院之被告而言,違反同法第1 條、第2 條以原就被原則,我國法院無從類推適用該規定對台塑工業美國公司等11人取得國際管轄權。台塑河靜鋼鐵公司已與越南政府機關達成和解協定,並支付5 億美元賠償金;越南政府並頒布因海產異常死亡之緊急補助措施;越南法院駁回相關民事訴訟,係因原告未依該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提出證明文件證明其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且越南政府已頒布相關法令,規定何人應負賠償責任及賠償之對象、金額及期間。越南法院未失能,我國法院對於台塑工業美國公司等11人自不具緊急管轄之原因。故我國法院就黎英陶等6 人及附表所示第一審共同原告對臺塑工業公司等13人之訴,具有國際管轄權;對台塑工業美國公司等11人之訴則否,且無可補正,亦無從移送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爰廢棄臺北地院所為駁回黎英陶等6 人及附表所示第一審共同原告對於臺塑工業公司等13人之訴部分之裁定,及駁回渠等對於台塑工業美國公司等11人部分之抗告。黎英陶等6 人及臺塑工業公司等13人各就不利部分不服,提起再抗告(附表所示第一審共同原告所為再抗告為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 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前段、第69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在外國出具之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係屬私文書,倘他造當事人爭執其真正,應經我國駐外機構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為認證,始得認為真正,否則其代理權即有欠缺。附表所示第一審共同原告為外國人,且住居於國外,對於第一審駁回渠等對臺塑工業公司等13人之訴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未於抗告狀簽名;林三加、張譽尹、郭鴻儀、黃馨雯律師雖以渠等訴訟代理人身份提出渠等名義之抗告狀,惟未提出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委任書;臺塑工業公司等13人復爭執附表所示第一審共同原告所提出委任文件之真正,自難逕認渠等已合法提起抗告。原法院未定期先命補正,遽為實體裁判,為臺塑工業公司等13人此部分不利之裁定,於法自有未合。臺塑工業公司等13人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黎英陶等6 人之再抗告及臺塑工業公司等13人之其他再抗告部分: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應在與國際裁判管轄規範性正面評價不相抵觸,且具備妥當性之基礎上,始得類推適用或引為法理參照。民事訴訟法之土地管轄規定,係本於地域關連性作為權限分配之依據,在外國法院與內國法院間之權限界定,亦具有類似性,為保障被告程序權,維持訴訟法上要求之法律安定性與當事人之預測可能性,於決定內國法院對涉外民事訴訟事件是否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時,倘不違背公平正義原則,自得類推適用。

又考量國際裁判管轄權規範,僅得直接規定何種情形下內國法院得裁判某一涉外爭執,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有關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倘各被告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有同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由該法院管轄之規定,不能類推或作為外國法院有共同管轄權之依據。再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法則係分配國際上各國法院之裁判權限,其對象為不同主權國家之法院,此與內國民事訴訟管轄法則只須分配內國各法院之裁判權限尚非相同,故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有關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之規定,對於涉外事件共同被告數人之住所地在不同國家者,不得類推適用。黎英陶等6 人係依侵權行為及組織負責人責任或直索責任為請求權基礎,對臺塑工業公司等13人提起訴訟,臺塑工業公司等13人在我國設有事務所、營業所或住所,與民事訴訟法之土地管轄相符,我國法院對之自有管轄權,此與黎英陶等6 人之訴實體上有否理由,係屬二事。原法院將臺北地院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黎英陶等6 人該部分之訴之裁定廢棄,發回臺北地院,於法並無不合。次查台塑工業美國公司等11人為外國法人或自然人,設址或地址分別在美國、日本、越南、新加坡、英屬開曼群島,侵權行為地則在越南,亦無應由我國法院管轄之情事,我國法院對之自無管轄權。原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黎英陶等6 人此部分不利之裁定,駁回渠等之抗告,於法亦無違誤。兩造再抗告意旨,各自指摘原裁定上開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均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人黎英陶等6 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再抗告人臺塑工業公司等13人之再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瑜 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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