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40號再 抗告 人 百閔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閔棊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楊婷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楊庭羽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0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又法院以裁定命供擔保後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該金額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其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伊再坐落新竹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施工或為其他使用行為所受之不利益,遠逾相對人楊庭羽因該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應無保全之必要。又原法院未斟酌調查再抗告人百閔建設有限公司因該處分將無法如期完工,而致已取得之建造執照失效所蒙受之損害,即逕予酌定擔保金額,亦有未當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為釋明之事實認定與酌定擔保金額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