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三奕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再 抗告 人 三奕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銘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林禹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綠舞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2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7月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主張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9年6月3日107年度仲聲仁字第61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有:㈠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非屬系爭契約之基地範圍,兩造就該土地無仲裁協議存在,系爭仲裁判斷誤予列入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 款「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撤銷事由;㈡系爭仲裁判斷既謂不能認定相對人受有新臺幣(下同)3,157萬3,737元之損害,卻逕予適用衡平法則,作成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930萬8,783元之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4款及第38條第1、2 款「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應附理由而未附」、「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31條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之規定」之撤銷事由;㈢系爭仲裁判斷以虛偽之合約、統一發票作為認定應負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基礎,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之撤銷事由,而分別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8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嗣於109年8月21日復追加主張:㈠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未在宜蘭設立分會或辦事處,系爭契約約定在宜蘭縣提起仲裁之協議無效,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事由;㈡系爭仲裁程序違反應在宜蘭縣提起仲裁之協議,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及仲裁法第20條仲裁地僅於當事人未約定時始得由仲裁庭決定之規定」之撤銷事由,各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 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下稱追加之訴)。經臺北地院以其追加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 109年8 月21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㈠狀,係以在宜蘭縣提起仲裁之協議無效、相對人在臺北市提起仲裁不合法為原因事實,主張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 款之事由,核與起訴主張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8款等訴訟標的,顯然不同,且所追加者本可據以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即屬追加不同形成權之訴訟標的,並非僅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系爭仲裁判斷書係於109年6月5日送達再抗告人,則再抗告人於同年8月21日為追加之訴,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自不應准許等詞,爰維持臺北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 項本文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40條第1 項所列各款原因,在法律上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如原告對於同一仲裁判斷,主張有數項原因事實分別該當於該條所列數款法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或有數項均可獨立據為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事實該當於同一款事由,或一原因事實同時該當於數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乃數個形成權之競合,而為數個訴訟標的之客觀訴之合併,並非僅為數種獨立之攻擊方法。又原告起訴,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其相結合之原因事實,此觀仲裁法第52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自明。因此,須依原告所表明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始能特定其訴訟標的。原法院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雖以:起訴時已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協議存在」情形,而依仲裁法第40條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後於109年8月21日書狀所陳仲裁協議無效、違反仲裁地協議等節,僅就該條第1項第2款、第4 款為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追加云云,惟再抗告人於起訴狀既未表明與追加之訴相同之原因事實,自難謂其後之書狀非訴之追加訴狀。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