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求償債務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亞鑫營造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再 抗告 人 亞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紹平 代 理 人 陳惠如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磊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2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信託法第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得依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為形式審查加以認定。本件債權人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融公司)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8 年度司拍字第7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6291號事件(下稱第6291號事件),拍賣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所有坐落宜蘭縣礁溪鄉協天段622、622-6至622-14、681、681-10至681-1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8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同段暫編1948至1962建號,下稱系爭建物)併付拍賣〔嗣就同一債權,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4558號、第14559 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追加相對人磊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鑫公司)等為同案執行債務人〕。第6291號事件執行程序進行中,再抗告人持對於磊鑫公司之確定判決、確定支付命令等執行名義,聲明就系爭建物所為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案列109年度司執聲字第305號,下稱第305 號事件),及聲請另案即該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235號、第20869 號事件(下稱第12235號、第20869號事件)併入第6291號事件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宜蘭地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再抗告人就系爭建物所為參與分配聲明及強制執行聲請。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經該院法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磊鑫公司及第三人周振冬、周振村(下稱周振冬二人)前因合建共同為委託人及受益人(自益信託),與受託人板信銀行及關係人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融公司於民國106年9月4 日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為達成系爭土地開發興建、地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清償該案融資之信託目的,同意將周振冬二人所有系爭土地、磊鑫公司自有資金、買方所繳價金、中融公司融資款項及板信銀行因前述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而取得之財產權,交予板信銀行為信託財產。周振冬二人為擔保磊鑫公司對中融公司借款債務之清償,於同年8月22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1億5600萬元抵押權予中融公司,另於同年9 月11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板信銀行所有,有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信託契約等件為證。磊鑫公司既將上開不動產開發案興建資金,信託予板信銀行依前揭信託本旨為管理、處分,則以該等資金興建而原始取得之系爭建物,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及信託法第9條第2項規定,應屬板信銀行受託管理之信託財產,而非磊鑫公司之責任財產。再抗告人未證明其執行名義債權係屬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權利,自不得對系爭建物聲明參與分配及聲請強制執行等詞,因而維持宜蘭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再抗告人以第305 號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參與分配聲明,業經宜蘭地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而告終結;其以第12235號、第20869號事件對磊鑫公司所為強制執行聲請,仍得由再抗告人另行查報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續為執行,不因上開駁回處分而受影響。再抗告論旨略以:執行法院無逕行認定系爭建物屬板信銀行所有之權;縱認系爭建物非屬磊鑫公司之責任財產,亦應命其查報其他財產,不應駁回其參與分配聲明及強制執行聲請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