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抗 告 人 阮鼎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裁定,雖誤為聲明異議,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抗告人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惟並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以: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7 萬5151元、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萬2000元,合計共293萬715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5159元(另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不足額5060元),前於民國109 年12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 日內補正,抗告人已於同年月25日收受裁定,惟逾期仍未補正,其第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非合法,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本院之判斷: ㈠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同法第442條第2項明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查抗告人就第一審所為不利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於原法院審理時另為訴之追加,原法院核定其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及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後,裁定命其補正。抗告人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02號以其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就補繳裁判費部分之抗告為不合法,而於110年5月6 日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已知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之合法要件有欠缺,迄至原法院裁定前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第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指摘事項,或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時之審酌事項,或係本案訴訟之實質要件是否具備事項,核與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之合法要件是否具備者無關。其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