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梓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60號 再 抗告 人 陳梓旺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麗枝等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聲請假處分,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9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其於民國 108年6月4日與相對人授權之仲介即第三人林献章簽署「土地買賣預約書」(下稱系爭預約書),購買相對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門牌號碼同區○○路0段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之支票乙紙作為定金。嗣相對人賴振宗、賴紹宗、賴肇宗(下稱賴振宗等 3人)於同年 7月間表示已獲旅居美國之相對人賴麗枝、賴銘宗、賴岳宗(下稱賴麗枝等 3人)授權,再與其簽署「承購邀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下稱系爭邀約書),約定同年7月29日備齊賴麗枝等3人授權書簽署過戶文件,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其得向相對人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詎相對人復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第三人,恐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乃依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規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裁定命相對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經該院以 110年度裁全字第14號裁定(下稱第14號裁定)准再抗告人提供擔保 8,286萬元或等值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對系爭不動產假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雖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預約書、定金支票、系爭邀約書、臺中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3156號給付服務費事件判決(下稱另案判決)、我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等影本為證,惟僅能釋明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賴振宗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及獲其兄弟姐妹之授權而委任林献章簽立系爭預約書,賴麗枝等 3人授權賴振宗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務,賴振宗等 3人簽訂系爭邀約書等情,然定金支票未經相對人收受兌現,另案判決未認定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再抗告人所提證據難以釋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已成立買賣本約及相對人有一物二賣之事實。再抗告人不能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其假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等詞,因而將臺中地院第14號裁定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 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至於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債權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均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基於買賣關係,相對人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裁定,以保全系爭不動產將來之強制執行,就該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提出系爭授權書、系爭預約書、定金支票、系爭邀約書等件以為釋明。系爭預約書載明:買賣標的為系爭不動產,以每坪32萬元計算之總價款,再抗告人同時交付定金予相對人之代理人收受等詞;系爭邀約書內載:再抗告人同意以每坪32萬元承購系爭不動產等詞,且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業與第三人和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耀仁簽立買賣契約,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稽,能否謂再抗告人對於其主張之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未為釋明?而相對人抗辯系爭預約書之性質屬買賣預約,再抗告人不得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核屬實體上爭執之事由,非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乃原法院遽以系爭預約書、系爭邀約書為買賣預約性質,認再抗告人未釋明其假處分之請求,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自難謂無適用上開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