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153號再抗告人 黃政哲 代 理 人 莊立群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5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4544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該院109 年度司執助字第2183號債權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即相對人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所得金額,聲明參與分配(案列桃園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312號),因未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即本票原本,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通知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司事官乃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參與分配之聲明),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並提出該本票原本,仍經該院法官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聲明參與分配所執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未提出本票原本為其證明文件,經司事官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命其於5 日內補正,該執行命令已於同年4月6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逾期未為補正,司事官乃於同年月19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參與分配之聲明)。再抗告人於該駁回裁定送達後,固不得再為補正,然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未因此失效,再抗告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執之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桃園地院法官於再抗告人同年月26日提出本票原本後,仍維持司事官駁回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即聲明參與分配)之裁定,難謂違反比例原則,因而維持該院法官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者,因逾期未補正而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此觀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其執票人以法院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明參與分配時,仍須提出該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始得謂已提出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 項所稱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準此,債權人以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時,如未提出該本票原本,經執行法院通知補正仍未提出,嗣遭駁回其參與分配聲明後,始補行提出該本票原本,仍難謂證明之欠缺業已補正,初與參與分配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終結無涉。查再抗告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未提出該本票原本,經司事官定期命補正,仍未補正,遲至其參與分配聲明經裁定駁回後,始聲明異議,並提出該本票原本,依上說明,自不得再為補正。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徒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迄未終結,難謂伊補正無效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另原裁定第2 頁第10列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誤繕為同條項第7款,核屬誤寫之顯然錯誤,應由原法院依同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行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