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林光明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180號再 抗告 人 林光明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孫浩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弋果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更一字第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原裁定未考量相對人之資金存有巨大缺口、資金無法到位,現存既有財產瀕臨無資力之情形,復與伊之債權相距懸殊,依一般社會通念,符合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要件,伊已就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原裁定未察,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云云,為其論據。惟原裁定認再抗告人提出之證據,不能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屬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然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所稱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及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在內。本件原係相對人對於原法院維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准為假扣押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本院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後,原法院業於民國110年4月29日通知兩造就本院發回意旨具狀表示意見,再抗告人於110年5月3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原法院卷21-45頁),相對人並於同月7 日提出民事抗告補充理由㈠狀(同上卷147-158 頁),自難謂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