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寶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194號再 抗告 人 寶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智杰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再 抗告 人 蕭敏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 年度抗更二字第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再抗告人蕭敏男前為伊董事、總經理,於離職前之民國91年1 月間,擅取伊所有機台製造單、合約書、客戶資料、設計圖(下稱系爭資料),並於同年 5月15日成立再抗告人寶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原寶旺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寶旺公司),擔任總經理並負責實際經營,其將系爭資料提供予寶旺公司製造機器獲利,致伊受有損害。伊前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法律關係對再抗告人起訴,經智慧財產法院(現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商上更㈡字第2號判決命再抗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未註記幣別者,均同) 1億917萬6,531元本息確定(下稱前案)。惟除前案判命給付之金額外,伊尚受有設計圖價值582萬3,469元、業務往來文件價值1,060萬元、7片光碟中之設計圖價值926萬2,500元、業務文件價值7,228萬9,000元,及寶旺公司於91年5月起至103年12月間利用系爭資料製造機器出售,致伊喪失預期利益784萬8,500元之損害,合計 1億582萬3,469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再抗告人連帶給付1億582萬3,469元本息之判決(另相對人依侵權行為請求之部分,業經裁定駁回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裁定駁回其訴。相對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判決之既判力,惟對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始可發生,倘確定判決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未予以裁判,自無既判力。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得謂為同一事件。查相對人於前案係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擇一命再抗告人連帶給付之判決,前案第二審判決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命再抗告人連帶給付相對人 1億917萬6,531元本息,相對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則未予審究,足見前案判決未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為裁判。桃園地院遽認相對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起訴不合法,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訴,自有未合。爰廢棄桃園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此部分起訴之裁定。 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本件相對人於前案第一審程序,以蕭敏男於91年1月離職時擅取系爭資料,同年5月15日成立寶旺公司並任總經理,實際負責寶旺公司之經營,其將系爭資料提供予寶旺公司製造機器,出售予相對人之客戶獲利,爰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再抗告人連帶給付美金1,542萬7,296元(折合 5億138萬7,120元)本息,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寶旺公司給付同一金額。經桃園地院96年度智字第17號判決(下稱前案第一審判決)以相對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蕭敏男給付 1億917萬6,531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請求寶旺公司賠償損害不應准許。且相對人先位聲明既已勝訴,其備位聲明即無庸再予審酌,乃命蕭敏男給付相對人 1億917萬6,531元本息,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蕭敏男就其敗訴部分,相對人就駁回其請求寶旺公司連帶給付 1億917萬6,531元本息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相對人並於第二審訴訟程序,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前案第二審法院判決寶旺公司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第一審命蕭敏男給付之1億917萬6,531 元本息負連帶給付之責,並駁回蕭敏男之上訴,再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30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有前案歷審判決在卷可稽。是除相對人勝訴之 1億917萬6,531元本息部分,經前案判命再抗告人連帶給付確定而有既判力外,相對人對再抗告人超過 1億917萬6,531元本息之請求權不存在,亦因前案第一審判決諭知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確定而同具既判力。查本件相對人之起訴狀記載:「…於『扣除』前案智財法院所核定之損害額1億1,500萬元(相對人於前案未就超過1億917萬6,531 元部分上訴),原告『仍』因為被告等取得系爭資料,及利用上開資料銷售機器獲取鉅額利益而受有損害,故原告公司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智慧財產法院 105年度民商訴字第31號卷第 6頁),觀諸相對人於前案係就蕭敏男行為所致損害,請求法院綜合一切情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損害額,法院並據之為判決,是相對人就前開原因事實得主張之損害賠償或利得償還,已於前案為全部之請求(見前開第31號卷第 131至135頁),則相對人本件請求之1億582萬3,469元本息,是否即為前案第一審判決駁回之3億9,221萬589元(5億138萬7,120元-1億917萬6,531元)本息之一部?原法院未遑釐清,遽為裁判,已有未合。次查,前案第一審判決駁回之 3億9,221萬589元本息部分,相對人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蕭敏男給付,其請求寶旺公司給付部分,訴訟標的則包括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兩者未盡相同。其對寶旺公司之聲明,雖列先、備位,然內容一致,實係以單一聲明,就主張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兩項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則必至其主張之前開訴訟標的均無理由時,法院始得為其敗訴之判決。前案第一審判決以相對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蕭敏男給付 1億917萬6,531元本息,應予准許,請求寶旺公司賠償不應准許,其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請求)無再予審酌必要,駁回其對寶旺公司之請求。則相對人對寶旺公司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似非未經裁判。縱令該判決見解有誤,相對人既未對之提起上訴,得否於該駁回判決確定後,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亦非無疑。原法院見未及此,遽就該部分廢棄桃園地院駁回相對人起訴之裁定,亦屬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