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徐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15號再 抗告 人 徐萬金 代 理 人 魏釷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坑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原智慧財產法院)裁定(110年度民商抗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須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債權人持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應證明條件業已成就,倘債務人對該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尚非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所可認定者,除另件起訴以求解決外,不得率予強制執行。 二、本件再抗告人執原法院108 年度民商訴字第62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或系爭和解)為執行名義,主張:伊已依系爭和解第1條、第3條和解內容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及變更產品外包裝,並通知相對人,然相對人遲未履行系爭和解第 4條、第6條之內容,則依系爭和解第7條約定,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違約金,伊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109 年度司智執字第5 號)。經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裁定(下稱第6 號裁定)廢棄上開司法事務官之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和解第7 條違約金之給付,係以違反第1條至第6條之和解內容為條件,於條件成就時,再抗告人得以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雖再抗告人主張其已履行系爭和解第1條、第3條之內容,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稱其尚不生履行系爭和解第4 條撤回告訴之義務,另關於系爭和解第6 條事項,其已於民國109年6月24日以郵寄方式向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具狀請求先停止偵查,並將繕本交予再抗告人之代理人;再抗告人則稱相對人已逾系爭和解第6 條之約定期限。可見兩造對於相對人有無違反系爭和解第4 條、第6 條之義務,及依第7條約定應給付300萬元違約金之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尚非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所可認定,則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即不應准許。雖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未就相對人有無違反系爭和解第6 條義務為審酌,惟其結論並無不當,第6 號裁定將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處分予以廢棄,即有未合等詞,因而廢棄第6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於士林地院所為之異議,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