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恆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36號再 抗告 人 恆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正信 代 理 人 黃俊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駁回其聲請司法事務官蔡琬玲迴避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蔡琬玲承辦高雄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711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拍賣再抗告人所有不動產並強制點交後,以遺留該不動產內之動產(下稱系爭遺留物)業遭債權人吳伯毅聲請併案執行且查封為由,駁回再抗告人領回系爭遺留物之聲請,固有不當,惟再抗告人已循聲明異議及抗告程序救濟,尚不得執此即認蔡琬玲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再抗告人所指蔡琬玲續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及承辦高雄地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3289 號執行事件,有挾怨報復之虞及濫用職權之情事云云,無非係對於蔡琬玲指揮執行程序有所不滿而為主觀臆測,亦不得遽謂蔡琬玲執行職務有何偏頗。再抗告人聲請迴避,不應准許等詞,爰維持高雄地院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執陳詞,指摘蔡琬玲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則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