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86號抗 告 人 泰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克全 上列抗告人因與蔡志昌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9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縱因解散、未繼續營業而無營業收入,但解散清算中之公司仍有資產,抗告人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徒以原法院未詳為調查伊資力,且未命伊補正應審酌之資料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