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慶真國際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0號再 抗告 人 慶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莉真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李璨宇律師 陳昶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之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43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原法院漏未即時調查再抗告人所提系爭仁愛店營運及來客數受相對人開設新店惡性競爭而急速下降,且其因遭訴外人RIMOWA公司斷貨致無貨可賣等事實,率爾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並誤認倘不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再抗告人所稱獨家專賣權之損害,仍得藉由金錢賠償填補,並以相對人為籌設系爭新專賣店已支出相當金額,及本案訴訟歷經三審之合理審判期間,作為本件如許系爭處分,再抗告人所可能獲得之利益,難大於相對人所受損害之臆測依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84條規定及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再抗告理由,均屬原法院認定其未釋明系爭仁愛店營業額、來客數下滑、無力支出該店租金或因而結束營業與相對人開設系爭新專賣店有關,及認再抗告人本件聲請並無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等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再抗告人主張其因遭RIMOWA公司斷貨,致其109年9月、10月銷售額下降高達 98.5%,至多撐至同年12月即無力負擔租金等語,並提出105年及109年 9月、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系爭仁愛店目前更新數據等資料為證,係屬再抗告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