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股票選擇權存在等聲請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40號再 抗告 人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學森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劉素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Wall Kenneth Edward 間請求確認股票選擇權存在等事件,聲請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勞抗字第58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廢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改駁回再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Wall Kenneth Edward 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已終止,相對人於我國是否經營事業或從事業務?是否有穩定收入、恆產,何以營生?均屬未明,且原裁定漏未審酌相對人自民國100年11 月起多次入出境我國之客觀事實,早於任職期間不斷提出搬回美國之要求,甚至要求每3 個月來臺灣出差開會之方式履行勞務,相對人客觀上未有久住我國之事實,主觀上亦未有久住之意思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於109年6月16日取得我國之外僑永久居留證,且以居留臺北市士林區址為其住所,相對人係以久住之意思居住我國,於中華民國有住所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