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股票選擇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41號再 抗告 人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學森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劉素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Wall Kenneth Edward 間請求確認股票選擇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勞抗字第5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並無在臺久住之客觀事實及主觀意思,縱取得合法居留資格,亦不等於已在臺設定住所。兩造間僱傭關係已終止,原法院未探究相對人是否仍在臺經營事業或從事業務、有無穩定收入、恆產及如何營生等節,遽認相對人已在臺設定住所,逕以廢棄第一審裁定〔第一審裁定乃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年度勞聲字第4號裁定(下稱第4號裁定)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擔保,相對人未遵期提供為由,駁回相對人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第4號裁定,業經原法院110年度勞抗字第58號裁定予以廢棄,駁回再抗告人命供擔保之聲請,且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依職權認定相對人在臺境內設有住所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